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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实施时间)

《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主要有哪些内容?《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什么时候开始实施的?一起来看。

2020-08-31,全文共 62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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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法律援助主体,并依法签订法律援助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方式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张权利的;

(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并且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其近亲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

(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

(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五)烈士的近亲属;

(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二条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引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应当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给予必要的配合;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给予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经济状况、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考核、奖励体系。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受援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告知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民政、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不按照规定核实法律援助申请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食品安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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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2020-08-31,全文共 55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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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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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派出所位置+电话(附时间)

2024-04-24,全文共 5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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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雨花台区派出所

所属部门地址服务时间电话
岱善派出所雨花台区盛家岗西街3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4225
梅山派出所雄风路555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30
共青团路派出所共青团路一村11幢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62
铁心桥派出所铁心桥大街30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93
雨花台派出所软件大道58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57
赛虹桥派出所凤台南路36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39
西善桥派出所西善桥北路78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72
板桥派出所振兴路1号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77
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天保驾校电子路桩训练场旁周一至周六 9:00-12:00,14:00-17:30025-84427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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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南京市购车补贴政策(时间+规模+标准)

2024-04-15,全文共 3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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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时间

2024年4月15日(含)-6月30日(含)

活动规模

补贴金额总量为1亿元,购买新车补贴和叠加的以旧换新补贴均按照提交资料的先后顺序先到先得,发完即止,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申领本补贴资格。

补贴标准

申请人通过全部审核流程后,根据购车类型及价格(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不含税价为准)分档予以补贴。其中,新能源汽车是指能在车管所上新能源汽车牌照(绿牌)的新能源汽车,燃油汽车是指能在车管所上蓝牌的燃油汽车。具体如下:

①10万元(含)-30万元:

燃油车购买新车补贴1000元/辆

新能源车购买新车补贴2000元/辆

②30万元(含以上):

燃油车购买新车补贴3000元/辆

新能源车购买新车补贴4000元/辆

注:如参与以旧换新,在购买新车基础上叠加1000元/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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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南京普通话考试报名时间和考试时间(最新)

2024-03-30,全文共 2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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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成绩有异议如何申请复核?

根据《普通话水平测试规程》第七章第二十五条,应试人对测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测试成绩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参加测试的站点提出复核申请。具体按照《普通话水平测试成绩申请复核暂行办法》执行。

具体方法:(1)申请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向施测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每次测试只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一次;(2)施测机构收到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后告知申请人;(3)对评分标准、评分宽严把握有异议的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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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京市“巾帼风采”暨驻宁部队随军家属专场招聘会时间地点

2024-03-08,全文共 29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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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京市“巾帼风采”暨驻宁部队随军家属专场招聘会来啦

为促进女性求职者高质量就业,在“三八”国际妇女节来临之际,市人社局联合市妇联等相关部门,共同举办2024南京市巾帼风采”暨驻宁部队随军家属专场招聘会

本次招聘会共组织50余家用人单位,提供130余个招聘职位,2600余个就业岗位

一、活动时间

2024年3月8日(周五)下午14:00—16:30

二、活动地点

南京人才大厦(北京东路63号)3楼

三、主办单位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妇女联合会

玄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玄武区妇女联合会

四、服务对象

女性求职者、本市用人单位

五、参会单位

可扫码查询本次招聘会参会单位和岗位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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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两癌筛查(时间+地址+预约入口)

2024-02-28,全文共 5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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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南京市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免费两癌筛查

两癌筛查对象及要求

1、严格采用身份证读卡,年龄在35-64周岁的已婚育龄妇女。

2、2023年已参加两癌免费检查,且结果为阴性者不参加2024年免费检查。

3、检查前48小时内避免性生活、阴道冲洗、上药,避开月经期。急性妇科炎症者需治愈后方可进行两癌筛查。

纸质证明打印方式

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今年的两癌筛查开始启动!社区常住适龄妇女(35-64周岁之间)均可在小程序上预约进行免费筛查。

咨询电话:69628318(妇科)

体检时间

没有做过子宫或者乳腺切除手术的妇女请在预约好的时间携带医保卡或身份证(每周一至周四)下午14:00-16:00前往二楼体检中心咨询台登记参加免费两癌筛查。

检查项目:

1、双侧乳腺手诊

2、双侧乳腺B超

3、妇科检查

4、阴道分泌物检查

5、高危型HPV检测

乳腺检查可疑病例转诊乳腺钼靶检查,宫颈检查可疑病例转诊阴道镜检查。

预约入口:(1)点此进入扫描二维码,关注“秦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点击平台菜单栏“预约服务”里的“两癌筛查预约”小程序进行预约。

特别提醒:(1)年龄35——64周岁已婚女性,具体信息以电脑登记为准;

(2)检查时务必携带身份证和医保卡,三年内未筛查的享受免费检查;

(3)检查前48小时内避免性生活、阴道冲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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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兰花展会时间

2024-02-22,全文共 24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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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南京中山植物园兰花

种类:共展出70多种热带兰花:兜兰、大花蕙兰、蝴蝶兰…

展览地点:南园热带植物宫一楼和二楼大厅

展览时间:兰花展将持续至3月中旬。

拓展阅读:兰花的种类有哪些?

兰花主要分为国兰和洋兰两大类,国兰也就是我国传统的兰花,主要说的是兰属的植物,比如春兰、寒兰、墨兰、建兰、蕙兰、多花兰、兔耳兰、虎头兰、独占春、美花兰等等。洋兰也就是国兰以外的兰花,主要说的是热带兰花,比如蝴蝶兰、大花蕙兰、兜兰、卡特兰、石斛、万代兰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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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俗博物馆游玩指南(时间+门票+景点)

2024-01-31,全文共 88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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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俗博物馆游玩指南

【开放时间

每周二至周日9:00—17:30(17:00停止入馆),周一闭馆,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地址】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南捕厅甘熙宅第内

【交通】地铁1号线三山街地铁站3号口出,公交46路中华路·三山街站,公交4路、7路、16路、33路、35路、100路等中山南路(升州路站)

门票】20元

【门票购买入口】点此购买

景点

甘熙故居

清代著名学者甘熙的故居,这座以木构架为主的典型中国古建筑始建于道光初年,它的建筑传承了徽州古建筑的风格,木雕石刻精美,又兼具太湖流域建筑风貌,注重厅堂梁架的细部雕琢。甘家前后用50年时间,造屋4组,多达300多间,民间俗称甘家大院为“九十九间半”。

津逮楼

津逮楼是甘家的藏书楼,也是清代金陵著名的藏书楼。津逮楼除收藏历代秘籍善本,还收藏了大量甘氏自撰著述。津逮楼历经火焚,后“复庐”重建。现如今保留下来的藏书,是当时散落在各房间供家人平时翻阅的。

望月楼

原为甘家小姐绣楼,后因津逮楼被毁,将保存下来的两三万册书籍又搬到了望月楼(南捕厅19号)。

友恭堂

清朝嘉庆初年,甘国栋在时称府西大街的南捕厅买下一块宅基地,开始营建房屋,嘉庆已末(1799年)正式迁居于此,并取堂名曰“友恭堂”。“友恭堂”是南捕厅甘氏的堂号,也是整个宅第、家族的共同称谓。

严凤英旧居

著名黄梅戏表演艺术家的严凤英,在解放初期在甘家大院学习京剧昆曲时住过的居所。

金陵十八坊

“金陵十八坊”展示厅,则复原了南京地区的部分老街坊、老行当,推荐怀旧范儿观众一游。“金陵十八坊”是明朝大量军需品与民用品的生产场所,云集工匠人口有十余万。观众在这里还能看到扇子店、当铺等已经消失的老行当。

金陵甘氏家庭历史陈列

甘熙宅第的主人是被称为“南邦巨族”、“江南甲姓”的金陵甘氏家族。金陵甘氏家族的祖先最早可追溯到战国的秦丞相甘茂,其后甘宁、甘卓等都为战功显赫的名将,几百年来家族代代以“友恭”精神为家训,世代书香,诗礼传家,自清代以来成为以藏书、文学、地学闻名的文化世家。其中展示的友恭堂祭祀用具,属于二级文物。

馆藏文物

甘熙著《白下琐言》、“江宁甘氏友恭堂记”碑、甘氏家族陈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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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身份证换证要多长时间能拿到

2023-12-20,全文共 29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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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办理时间

江苏省内居民身份证在20个工作日内即可领取。

江苏省外补换领身份证在25个工作日内领取。

江苏省内临时身份证申领

1、省内其他城市户籍居民在南京市受理点办理居民身份证期间,可以在受理点当场申请办理,当天领取;持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或户口簿等相关证件),也可以在南京市各受理点申请办理,3个工作日领证。

2、省内其他城市户籍居民在原户籍地或者省内其他城市受理点办理居民身份证期间,持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或户口簿等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可以在南京市各受理点申请办理,3个工作日领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政策规定是三日内。但是目前工作窗口已经能做到2个工作日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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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时间

2023-12-20,全文共 1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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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最晚缴费时间为12月25日

缴费线上查询方式:

登录“江苏智慧人社”APP或“江苏智慧人社”支付宝、微信小程序,点击“服务—社会保险城乡居民服务—城乡居民待遇人员发放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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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区教育局事业编教师招聘考试时间2023

2023-12-15,全文共 10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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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试时间和地点:笔试时间初定于2024年1月13日,具体时间、地点详见准考证。

考试方式和实施办法

本次招聘分为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1.笔试

(1)笔试组织:由南京市教育局统一组织,通过资格初审人员参加笔试。应聘人员应携带准考证、本人有效身份证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考点参加笔试。

(2)笔试科目和内容:公共知识60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理论、教育学与心理学及其他综合知识)、学科专业知识100分,总分为160分。其中,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只考公共知识60分。

(3)笔试时间和地点:笔试时间初定于2024年1月13日,具体时间、地点详见准考证。

(4)成绩查询及打印:本次笔试成绩的合格线为总成绩的50%。应聘人员可于笔试后5个工作日,凭本人报名时使用的账号和密码,登录报名平台查询成绩并打印。

本次招聘教师考试没有复习大纲、复习资料,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补习班。社会上任何声称针对本次考试的培训活动、培训资料与本次招聘的组织部门和招聘单位无关。

2.资格复审

面试前,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组织在浦口区参加2024年教师招聘报名(含兼报浦口区)且达到笔试成绩合格线的应聘人员进行面试报名和资格复审。面试人选在资格复审合格者中,根据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按实际岗位招聘数的相应比例(同开考比例)确定。复审不合格的,取消面试资格,并在报考同岗位、同学科的笔试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面试人选。应聘人员请在资格复审后,保持手机畅通,以便招聘单位通知递补,无法联系者视为自动放弃。

资格复审需应聘人员本人到场,并携带网上报名时上传的所有报名材料原件(校验)、复印件(留存)。其中,就业推荐表原件需提交。请务必提前准备好复印件,现场无法复印。

3.面试

资格复审合格者进入面试,面试人员名单、具体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将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网站发布。

面试由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有关规定,按照备案后的面试方案组织实施。面试当天应试者须携带面试通知书、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采用现场抽签的方式确定面试顺序。面试主要测试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面试主要采用专业测试、模拟课堂、答辩等一种或多种形式的组合方式进行,面试成绩满分100分,合格线为60分,未达到面试合格线的一律不予聘用。面试成绩当场告知考生并于3个工作日内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网站公布。

南京市浦口区教育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2024年公开招聘教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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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全国高速公路免费时间(附政策实施细则)

2023-12-01,全文共 56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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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全国高速公路免费时间一览

一、免费时间

(1)春节:2月9日(除夕)00:00至2月17日(正月初八)24:00。

(2)清明节:4月4日(星期四)00:00至4月6日(星期六)24:00。

(3)劳动节:5月1日(星期三)00:00至5月5日(星期日)24:00。

(4)国庆节:10月1日(星期二)00:00至10月7日(星期一)24:00。

政策来源:中国政府网 (www.gov.cn)

二、政策规定

根据《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实施方案》,免费实施范围为 :

(一)免费通行的时间范围为春节、清明节、劳动节、国庆节等四个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当年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确定的上述法定节假日连休日。免费时段从节假日第一天00∶00开始,节假日最后一天24∶00结束(普通公路以车辆通过收费站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高速公路以车辆驶离出口收费车道的时间为准)。

(二)免费通行的车辆范围为行驶收费公路的7座以下(含7座)载客车辆,包括允许在普通收费公路行驶的摩托车。

(三)免费通行的收费公路范围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收费公路(含收费桥梁和隧道)。各地机场高速公路是否实行免费通行,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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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南京市江宁区购车补贴活动时间+方式+标准+申领方式

2023-11-27,全文共 9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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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奖补方式

按照“总量控制、分级施补、先购先补”的原则,2023年11月28日-12月31日,在江宁区注册纳税限上汽车销售法人企业,订购符合条件乘用车(不含二手车)且完成购车上牌手续的,在南京市补贴基础上,再给予层级补贴。

二、奖补标准

总量1000万元

①购买单台车辆价格20万元以下的,每台给予1000元补贴

②购买单台车辆价格20万元(含)以上的每台燃油车给予2000元补贴,每台新能源车给予3000元补贴

③对购买江宁区汽车生产制造企业车辆的在个人购车补贴基础上,再相应增加1000元补贴。

*个人购车消费补贴单台车辆价格,以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准;购车先后顺序以购车发票时间为准。

举个例子:

如果买一辆江宁区生产制造价格为20万(不含增值税、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南京市补贴5000元/辆、江宁区补贴3000元/辆、江宁区制造生产的汽车再补贴1000元/辆,三重补贴合计金额5000+3000+1000=9000元。

三、奖补如何申领:

1、经销商预录填报:

活动开始后,符合条件的汽车经销商通过“我的江宁”APP专用程序,预先录入新增个人购车者订单信息;相关订单信息一经录入时间不得更改;每名购车人只能录入一次订购信息。

预录信息主要包括:购车人基本信息(姓名、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手机号);购车订金凭证(POS小票、银行转账凭证或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购车合同;订购车辆型号;车辆价格。

ps:现金支付购车订金的或手写收据订金凭证的不在本次补贴申报范围。

汽车经销商录入成功后,才能进行后续的申领服务哦!!!

2、消费者个人申报:

补贴申报采用线上申报方式。2024年1月1日一1月15日期间,申报人下载登陆“我的江宁”APP,通过“江宁区汽车消费补贴申领系统”在线填报并上传以下材料:购车人基本信息(姓名、有效身份证件、本人手机号);新购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订金凭证(POS小票、银行转账凭证或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等;购车合同;新购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申请人本人银行储蓄卡。

3、补贴审核及发放:

2024年1月16日起,将对个人申报信息进行联审。审核通过后,直接将补贴资金汇入购车人本人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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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10-24,全文共 69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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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犬只已办理登记的,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可以被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处理。

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监督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应当依法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组织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三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园林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管理区养犬人,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的;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内遛犬的;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军队干休所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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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南京市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工作实施办法

2023-06-14,全文共 25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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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教育厅印发的《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苏教规〔2023〕1号)和《南京市高淳2023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实施方案》(高招委〔2023〕2号)文件精神,为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不断提升教育服务民生、服务经济发展的水平,切实加强我区义务教育学籍管理,有效维护良好教育教学秩序,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2023年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工作实施办法如下:

一、适用对象

适用于义务教育阶段非起始年级(一年级和七年级除外),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学生家庭户籍及居住地跨省、市、区、街镇户口迁移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含主城区内户口迁移和开发区内户口迁移)。

(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全家居住地跨省、市、区(县)迁移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包含同一学段内往年已安排的对象)。

(三)根据教育部、省市义务教育招生入学工作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对以下对象的子女义务教育转学给予适当照顾:

烈士;因公牺牲的军人,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公安英模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全国劳模、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和优秀归国留学人员;符合条件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工作原则

按照“统筹安排,公办为主,同城不转”的原则,由区教育局、各义务教育学校视学位情况,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

三、转学流程

根据《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苏教规〔2023〕1号)文件精神,我区各类学生转学的流程如下:

(一)户籍迁移的适龄儿童、少年转学

1、材料准备:家庭户口簿、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不动产权证、学籍卡,其中学生及其监护人户口迁移需在2022年12月31日前办理。

2、意向登记:8月14日至18日,有转学意愿的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向施教区学校(参照《南京市高淳区2023年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入学工作实施方案》(高招委〔2023〕2号))提供申报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学校现场审核相关材料原件后返还,并指导家长填写《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意向申请表》,发放回执单,留存材料复印件。

3、转学审批:学校根据学位空余情况,统筹安排有序接纳。8月22日至23日学校携带《汇总表》、《申请表》及申报材料复印件到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完成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4、通知转学:8月25日前,接收学校电话告知家长或监护人办理报到及转学手续,9月15日前完成系统学籍转学。

(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转学

1、材料准备:家庭户口簿、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学籍卡,由公安部门出具的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在我区居住满一年(即2022年5月31日前取得)的暂住证或居住证;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相对稳定工作证明,即监护人在高淳缴纳社会保险连续且满一年(至2023年5月31日止)凭证,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在高淳连续且满一年(至2023年5月31日止)的有效营业执照。

2、意向登记及审批

(1)开发区企业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6月底前,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向企业服务专员提交申报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区开发区汇总后将申请名单和相关材料交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区教育局现场审核后返还,留存复印件审批备案。

(2)淳溪、古柏街道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7月8日至9日,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申报材料的原件(现场审核后返还)及复印件(留存审批备案)到区教育局一楼大厅集中办理入学申请登记,并填写《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意向申请表》。符合条件的,现场审核通过并留存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补齐材料后于7月15日前可再次向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506室或507室)提出申请。

8月25日前,区教育局根据我区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情况和接收能力,统筹安排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入学。8月29日前,接收学校告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到相关接收学校办理报到及转学手续。

(3)其他六个街镇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7月上旬,各街镇中心小学和初中校在学校醒目处张贴接受申请、审核材料的工作方案。7月中旬,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相应的申请材料到居住证所在街镇中心小学或初中校办理转学申请登记。学校相关负责人8月22日至23日携带《汇总表》、《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到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完成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8月29日前,各相关学校应通知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办理报到及转学手续。

(三)照顾对象转学

1、材料准备:符合政策照顾对象的证明材料、家庭户口簿、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证、学籍卡等材料。

2、意向登记:7月8日至9日,有转学意愿的家长(或法定监护人)持申报材料,到区教育局一楼大厅集中领取申请表。

3、审核签章:8月10日前,持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到主管单位审核并签章。

4、材料报送:8月18日前,申请人将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报送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506室或507室),原件现场审核后返还,复印件留存备案。

5、转学审批:由区政府牵头,教育局、行政审批局、开发区、工信局、卫健委等部门会商,8月25日前,区教育局电话告知家长转学情况。

四、工作要求

(一)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做好转学条件审查,审核通过后逐项填写《2023年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转学意向申请表》,逾期视为放弃转学申请。

(二)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服从区教育局和相关学校统筹安排。

(三)未经区教育局批准,学校一律不得接受学生转学。

(四)对确有转学需求并符合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应依据班额标准相关规定,全区统筹安排、有序接纳。转入学校不得对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测试,不得接收没有办理转学手续的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休学期间不得转学,待复学后方可办理转学。

(五)转学报名时,学校应收取《中小学生健康体检表》。

如有不详,可联系高淳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联系电话:57338602,57338653。

五、日程安排

2023年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转学工作日程安排:

1、户籍迁移的适龄儿童、少年转学

2、流动人口适龄子女转学

3、照顾对象转学

>>>《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意向申请表》、《2023学年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转学意向登记信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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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锁金村社区免费二价疫苗预约条件+时间

2023-06-08,全文共 2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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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锁金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口二价免费接种活动:

活动时间:即日起

优惠对象:辖区15-24岁女学生

接种价格:原价1800元,现价1220元

疫苗接种程序共3针,本着“知情、自愿、自费”的原则,对15-24岁女性(该年龄为中国宫颈癌发病的第一个高峰)接种2支进口二价宫颈癌疫苗,减免第3支疫苗费用(580元)。名额有限,先到先得。

锁金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门诊

地址:锁金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三楼

时间:每周三、周五上午8:00-10:30(法定节假日休息)

携带证件:本人身份证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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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政策原文 2月12日实施

2023-01-18,全文共 49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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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人才安居条件,优化人才发展环境,更好吸引和留住各类优秀人才在本市创业创新,加快建设人才强市和引领性国家创新型城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安居,是指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提供优惠政策,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所需的人才提供住房保障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玄武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栖霞区和雨花台区。

江北新区和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人才安居办法。

第三条 人才安居的适用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企业范围》中在岗在职人员;

(二)符合《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中A、B、C、D、E、F类人才的认定条件;

(三)本市户籍、自有住房未达到本办法确定的安居标准,或者非本市户籍、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均在本市5年内无住房登记信息和房屋交易记录。

第四条 申请人才安居的企业应当依法与各类人才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项目合作方式引进的A、B、C类人才,可以不受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限制。

第五条 人才安居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包括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鼓励发展领域的转型升级和创业创新型重点企业。

第六条 本市成立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审议、决策和部署本市人才安居工作有关重大事项。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在市房产部门设立办公室,承担人才安居日常管理工作。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成立相应的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和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安居具体工作。

第二章安居方式与标准

第七条 人才安居采取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

实物配置包括提供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视房源情况接受申请。

货币补贴包括购房补贴和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鼓励人才选择货币补贴的安居方式。在本市工作不满一年的,享受政策的首年原则上以租赁补贴为主。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个人与代表政府持有产权份额的公有产权人按照一定比例共同拥有产权的住房;人才公寓,是指在一定政策期限内,供符合条件的人才免租金或者以低于市场租金租赁的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主要面向本市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供应的小户型、低租金的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购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本市购买商品住房和存量房时发放的补贴;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人才自行租房时发放的补贴。

第九条 市发改部门和市人社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分别适时更新并公布《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企业范围》《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

第十条 A类人才和在本市承担国家(国际)重大战略项目的特殊人才(团队),实行“一人一策、一事一议”。

第十一条 B类人才可以选择申请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购房补贴和租赁补贴中的一种安居方式。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与公有产权人分别持有房屋产权50%份额。在本市工作5年后,仍符合条件的,每年可以以原价购买房屋产权份额的10%。

申请人才公寓的,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

申请购房补贴的,补贴标准为实际购房金额的50%,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申请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为每月7500元。

第十二条 C类人才可以选择申请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购房补贴和租赁补贴中的一种安居方式。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与公有产权人分别持有房屋产权50%份额。在本市工作5年后,仍符合条件的,每年可以以原价购买房屋产权份额的10%。

申请人才公寓的,面积为120平方米左右。

申请购房补贴的,补贴标准为实际购房金额的50%,最高不超过170万元。

申请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为每月6000元。

第十三条 D类人才可以选择申请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和租赁补贴中的一种安居方式。

申请共有产权住房的,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与公有产权人分别持有房屋产权50%份额。

申请人才公寓的,面积为90平方米左右。

申请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为每月3600元。

第十四条 E类人才可以选择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中的一种安居方式。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面积为60平方米左右,房源面积以实际供应为准。

申请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金额为每月2400元。

第十五条 F类人才可以选择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中的一种安居方式。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面积为30平方米左右,房源面积以实际供应为准。

申请租赁补贴的,租赁补贴受理、标准和享受期限按照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市户籍且自有住房未达到安居标准的人才只能选择租赁补贴的安居方式,补贴金额按照人才安居标准面积和自有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

自有住房包括下列范围:

(一)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5年内转让的自有住房,5年内被征收的自有住房或者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住房。

第三章申请与审核

第十七条 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统一的人才安居信息管理系统,各部门数据共享,实现人才安居在线申请、受理、审批、公示等政务功能和人才信息、房源信息、安居状况等管理功能。人才安居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市房产信息系统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对照《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企业范围》,在人才安居信息管理系统在线输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系统分配至纳税所在地发改部门查验。在线注册后,提交人才安居申请。

第十九条 各类人才对照《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向所在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将符合条件的人才在本单位范围内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企业统一进行在线申报,经系统分配至人社部门进行初审。

第二十条 A类人才由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认定;B、C、D类人才由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E、F类人才由区级人社部门认定。

通过项目合作方式及非企业引进的A、B、C类人才,经市委组织部(市委人才办)、市人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可参照本办法享受人才安居。

企业具有成熟规范的人才管理体系,经市人社部门牵头评估,报市人才安居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其技术或者管理人才的职务可以直接对接《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适用对象(目录)》的相应人才类别。

第二十一条 人才安居工作实行并联审批、按季公示。人才认定单位将认定结果推送至市房产部门,市房产部门汇总认定结果,确定人才的安居方式和标准。每季度首月将上季度人才安居名单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根据房源情况接受申请,区级房产部门或者房源管理单位按照批次组织选房,将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租)给符合条件的人才。

购房补贴、租赁补贴常年接受申请,市财政部门统筹资金,直接或者委托房产部门发放至符合条件的人才个人账户。

第四章房源筹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结合城市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针对企业和人才发展状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编制人才住房建设规划、实施人才安居工程、完善人才安居服务。

条件成熟的区域可以进行制度创新,先行先试,并报市人才安居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四条 人才安居房源包括下列筹集渠道:

(一)政府投资新建、购买、租赁;

(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其他产业载体等投资新建、购买、租赁;

(三)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

(四)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改建。

第二十五条 人才安居项目规划选址应当综合考虑城市公共交通、产业布局、公共配套,实现产城融合、职住平衡。教育、医疗、道路、公交等公共设施应当同步配建。

第二十六条 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人才公寓和保障性租赁住房,由市房产部门统筹,可以优先用于项目所在区的人才安居。配建应当明确房源性质、产权归属和交付标准、面积、方式、时间等内容,并纳入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

第二十七条 新引进的、投资规模大、产业层次高的企业,在满足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专项配套建设人才公寓和保障性租赁住房。

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以及与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高校、科研机构,在满足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建设人才公寓和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人才安居工作绩效评价机制,将人才在岗在职情况和实际贡献等作为评价要素,由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定期对企业和人才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是否继续享受人才安居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人才安居申请的政策享受期为5年(F类人才除外)。其中,共有产权住房、购房补贴只能享受一期,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享受人才公寓、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政策满5年的,通过绩效评价的B类人才和进阶到D类及以上的人才,可以申请续增一期,最多享受两期。

符合条件的各类人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及其变化,自主选择相应的安居方式。自愿按照低于其政策享受标准实施安居的,不予补差。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安居条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标准“就高不重复”的原则自主选择一种安居方式。

第三十条 购房补贴按照年度发放,发放时间为每年的12月。购房当年发放购房补贴总额的40%,第2至5年各发放补贴总额的15%。

申请购房补贴前已经在本市领取过租赁补贴的,应当从购房补贴中相应扣减;申请共有产权住房前已经在本市领取过租赁补贴的,应当退回已领取的租赁补贴,人才进阶的除外。

租赁补贴实行按月补助、按季发放,每个季度的首月将上个季度租赁补贴发放至个人账户。

第三十一条 已享受本市其他人才安居政策且政策享受期满的,不可重复享受本办法的人才安居政策。

已享受本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可申请租赁补贴,与已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时间合并计算,购买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购买共有产权住房自购房发票记载时间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个人和公有产权人按照所持产权份额分配收益。人才在取得共有产权住房完全产权份额前,擅自用于出租经营或者改变房屋用途的,由区级房产部门或者房源管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置。

人才公寓和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用于转租、转借。擅自转租、转借的,由区级房产部门或者房源管理单位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人社、房产部门每季分别对政策享受期内的人才劳动关系和住房情况进行核对。人才在服务期内因企业迁移、工作变动、自身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人才安居条件的,房产部门应当终止其继续享受人才安居政策并依照合同约定予以处置。对申请购房补贴或者租赁补贴的,停止继续发放,不符合人才安居条件后领取的补贴应当予以退回。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主体责任,建立人才动态管理机制,对人才安居申报的真实性负责。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应当积极帮助其申请人才安居;对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在人才安居信息管理系统中输入人才变动情况;对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符合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依法纳入个人征信系统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本办法规定的人才安居待遇,或者不如实上报人才变动情况、不配合协助追缴的,中止企业人才安居申请资格;符合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依法纳入企业征信系统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履职人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为加快本市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建设,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本办法实物配置和货币补贴标准,制定人才安居专项计划。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4月24日发布的《南京市人才安居办法(试行)》(宁政发〔2017〕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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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关于修订印发南京市积分落户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2-07-21,全文共 22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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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积分落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户籍制度改革精神以及“放管服”工作要求,进一步加强人口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的实施意见》《南京市委市政府关于新发展阶段全面建设创新名城的若干政策措施》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稳定就业和生活的非南京户籍人员,符合规定条件通过积分落户本市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积分落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积分落户,是指按照积分指标体系要求,对有意向通过积分落户本市人员(以下称意向者)的条件进行指标量化并赋分,达到规定分值,意向者可以将户口迁入本市城镇地区。

第四条  积分落户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牵头实施积分落户工作,建设完善积分落户信息管理系统,做好积分汇总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专业技术资格和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社会保险、表彰奖励等积分管理。

市大数据管理、教育、房产、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社会信用、学历证书、住所、纳税、科技成果等积分管理。

第二章  条件和指标分值

第六条  通过积分落户本市,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办理的《江苏省居住证》。

(二)正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且累计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不少于12个月。

(三)无严重刑事犯罪记录。

第七条  积分落户指标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和减分指标组成。

总积分数值为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积分数值。

第八条  基础指标包括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连续居住年限。

(一)根据意向者参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按月赋分。

(二)在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累计纳入我市缴纳年限计算并赋分。

(三)根据意向者在本市居住情况按月赋分。

(四)在居住年限互认地居住的年限,予以累计互认并赋分。

第九条  意向者的加分指标包括:

(一)年龄状况。

(二)取得国民教育系列及教育部门认可、认定的国内学历(学位)的情况。学历(学位)以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为准,不累计加分。

(三)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类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四)服兵役情况。

(五)房屋的性质和面积情况。最高不超过90分,本市有二套及以上产权房的,不累计加分。

(六)婚姻状况。

(七)纳税主体、金额、期限等情况。

(八)在本市参加社会服务的情况。

(九)获得国家、省、市综合性表彰奖励的情况。

(十)创业带动就业的情况。

(十一)科技成果的种类且在本市实际运用、创造效益的情况。

(十二)从事环卫、家庭服务、保安、物业、养老服务等紧缺艰苦行业的情况。

同时具备“纳税情况”和“带动就业”加分指标的,只计一项加分指标,由意向者选择。

同时具备“文化程度”和“技术技能水平”加分指标的,只计一项加分指标,由意向者选择。

第十条  减分指标为本办法附表所列的违法行为、失信行为、刑事犯罪记录、传销行为等。

第十一条  市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调整积分指标及标准分值,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章  落户准则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累计积分达到100分,即符合落户条件。

在落户之前,意向者有关条件、积分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予落户。

第十三条  取得落户资格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落户地点,登记本市常住户口。

意向者应在本人、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具有不动产产权证明的住宅用房落户,登记为家庭户。

不具备前款落户条件的,可在直系亲属的具有不动产产权证明的住宅用房、政府提供给本市中低收入家庭的租赁性住宅用房、与单位办理公有房屋租赁的住宅用房、本地房产管理部门发放公有房屋租赁证住宅用房落户,登记为家庭户。

不具备前二款落户条件的,可在意向者录(聘)用单位集体户落户;单位未设集体户的,可以落户在单位设在各级人才服务中心的集体户。

不具备前三款落户条件的,按公安部门居住证信息管理系统记载居住地址的社区户登记户口。

第十四条  获得落户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家庭户落户条件的,其配偶、未婚子女可以随迁落户。随迁落户的,按照公安部门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五条  对积分落户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等部门举报、投诉;市公安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查验,并在15个工作日答复当事人。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积分落户工作中获悉的人员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法稳定就业,是指在本市区域就业创业并正在缴纳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二)直系亲属,是指本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专业技术资格,是指参加国家统一考试、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职业资格证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者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授权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评价和论证后颁发的国家资格证书。

(五)社会保险年限,是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年限(含补缴社保的年限)。

(六)纳税,是指依法申报并已经完税的税款,且以“税款实际入库时间”为准,不含罚款、稽查查补和追缴的税款。

第十九条  市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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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雨花台区派出所位置+电话(附时间)

2022-04-12,全文共 4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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