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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20-07-13,全文共 91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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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五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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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原文)

2023-02-17,全文共 136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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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推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基金运行、医药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增强公平性和均衡性。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其他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的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工作部门协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进行评估论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被认定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下列信息:

(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办理等信息;

(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

(四)医疗救助对象信息;

(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

(六)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信息。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共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居住证持有人选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相同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时,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两个月,具体时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确定。新生儿、医疗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除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省内各统筹地区互认并累计计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省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到本省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通过补差或者折算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差和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换,退役军人、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等在退役、毕业等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衔接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参保关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参保关系终止的,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大病保险。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模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直接划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大病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八)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

(九)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其中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全额资助参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保障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类别等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部分,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省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医疗保障需求。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引导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限制投保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体现普惠公益导向和便捷理赔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余额购买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支持医疗互助有序规范发展。鼓励工会等群团组织开展医疗互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罕见病用药保障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单独筹资,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慈善组织等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纳入省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罕见病用药保障范围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罕见病目录,对药品有效性等进行专家论证,并开展价格谈判后确定。

罕见病用药保障由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同具备罕见病诊断和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符合罕见病用药保障规定的参保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用药治疗和待遇保障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下医疗救治的医保支付政策以及费用保障机制,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适应重大突发疫情情况下先行救治患者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服务保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失能评估、保障范围、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和省规定的支付项目、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通过预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制度。

本省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逐步实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和保障待遇等全省统一。

第三十七条 本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警、风险管控和重大风险应对机制。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时,通过提高筹资水平、调整待遇政策等方式,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药机构定点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定点申请后,应当组织评估,经评估符合规定条件并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药服务的实体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提供的网上医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定点医药机构条件、严重违反医保协议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的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医保协议、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保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医保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应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或者违法实施管理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等目录。国家药品目录发布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国家谈判药品按需纳入药品采购目录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优先配备、使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结果实行互认与共享。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不得将违反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政策和医保协议而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按照医保协议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支付的违约金等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指导、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真实记录药品进货、销售、储存情况。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购药,不得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获得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禁止冒名使用他人的医疗保障凭证。禁止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下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考核评估、监测机制。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紧密型医疗卫生共同体实施按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实行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

本省实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差异化医保支付政策,适当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引导患者分级就诊、有序转诊。

第五十条

本省支持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用耗材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开交易,不得违反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不得虚构采购数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阳光采购监管平台交易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集中带量采购,执行采购结果,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和医用耗材。非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参加集中带量采购。

医药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医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据实及时结算货款。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中,不得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医疗机构积极参与、体现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公立医疗机构公益属性,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建立灵敏有度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价格合理补偿功能,建立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依法公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配备与服务的参保人员数量相匹配的专业化、职业化人员,实现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全省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且向社会公开。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通过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等服务事项一站办理、联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医疗保障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站点,提供便利可及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应当推行新型服务方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实现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同步提供传统服务方式,加强适老化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满足多样化办事需求。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基金拨付等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做好协议管理、费用监控、稽查审核和结算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优化异地就医公共服务,简化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推进承诺制备案、多地备案,扩展异地就医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数量;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将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逐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在参保地和备案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提供门诊、住院、购药等双向直接结算服务。

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预付和清算异地就医结算资金。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收支相关的登记、申报、支付结算等档案和凭证。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权益记录,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

省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票据的应用,建立全省统一的处方流转平台,为参保人员提供精准、规范、便利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履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职责的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医药企业、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相关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的检查。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保协议行为的,按照医保协议予以处理。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且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配合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核实,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情形的,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联查互审、举报线索协同互查等合作机制。

第六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的下个月起,其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法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以药换物;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七)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八)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九)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定点医疗机构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八)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二)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

(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七十八条

医药企业、用人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承担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社会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可以解除委托服务协议。

第七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或者虚构采购数据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或者在医药购销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提醒告诫,提示风险,限制或者中止挂网、投标或者配送资格等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八十二条 军人以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军人等人员的医疗保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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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2020-08-31,全文共 55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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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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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3-10-24,全文共 69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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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3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7年7月2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和养犬管理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从事养犬经营活动以及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第五条 本市长江以南、绕城公路以内的区域为养犬重点管理区(以下简称“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以下简称“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街道、建制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重点管理区管理。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主管养犬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召开相关部门工作会议,研究、协调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市政公用、物价、财政、房产、园林、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犬只依法实行动物免疫制度。出生已满九十日的犬只未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八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只未经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和数量;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重点仓储、施工场地、财务室的看护;

(二)专人负责管理,管理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犬只应当经过训练;

(三)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申请表。养犬登记申请表可以从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领取,也可以从公安部门公布的网站下载。

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由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携犬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地点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养犬人的委托书;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部门申请登记。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犬只品种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相关的培训、训练证明。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 饲养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应当自饲养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犬只已满九十日的,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安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公安部门应当受理申请。

公安部门受理个人申请的,应当当场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公安部门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作出给予登记或者不给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犬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并于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告知其理由和处理办法。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应当遵循便民原则。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定期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每年实行一站式服务的时间、地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备案和补办手续:

(一)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转让犬只或者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部门备案;

(六)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及时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还应当防治犬只的其他疫病。

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

犬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犬只患狂犬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火化。

第二十条养犬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任何人不得骚扰、虐待、无故伤害犬只。

第二十二条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养犬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二)不得在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

(三)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掩埋和随意丢弃犬尸,应当对犬尸进行火化。

(五)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并避开高峰时间。

(六)携犬出户的,犬只应当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七)单位养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提倡饲养绝育犬。

重点管理区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收留场所。

第二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

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章犬只经营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二十八条从事犬只诊疗的人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二)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三)除出生未满九十日的幼犬外,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规定临时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立标识。

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居民、业主制定养犬公约,规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实施。住宅小区没有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可以先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养犬登记的实施情况以及对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犬只的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统一印制发放犬只禁入标识。

(三)捕捉、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社会基层组织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五)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养犬纠纷,按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六)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行为被多次举报、处罚或者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七)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制定、实施养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和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被放弃饲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犬只已办理登记的,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自接收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认领;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为无主犬,可以被他人领养。无人领养的犬只,可以由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处理。

犬只留检、收留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组织监督对疫犬、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制度。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等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部门应当依法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查处,及时组织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粪便。

第三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

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犬只不符合规定、未免疫,或者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及时做出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三十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免疫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注销手续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不及时申请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犬只伤害他人两次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园林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重点管理区养犬人,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虐待、遗弃所养犬只的;

(二)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疗养院、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室内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

(三)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养犬每户超过一只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其超出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或者时间内遛犬的;

(二)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三)携犬出户未挂犬牌或者未束犬链的;

(四)单位未按规定拴养或者圈养犬只,携犬外出未对犬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约束措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出户不遵守交通法规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承担犬只伤亡责任。

被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培训等经营活动的人员将犬只带出规定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的;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二条 军事管理区、军队干休所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由军队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9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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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全文+实施时间)

2020-08-31,全文共 62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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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28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等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无偿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依法注册登记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机构。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专职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等人员。

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体系,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法律援助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工作衔接机制,对法律援助工作给予支持。

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法律援助。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承接法律援助主体,并依法签订法律援助服务购买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提高公众依法维权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督促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维护其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鼓励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本市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法律援助基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基金会进行捐赠,共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方式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因工伤或者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产品及农业生产资料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主张权利的;

(九)因婚姻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或者监护权、继承权等民事权益受到严重侵害,请求确认权利或者赔偿的;

(十)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执行。

前款所称经济困难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人民团体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并且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一)由民政部门确认的城乡特困人员;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由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但应当提交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一)义务兵、军队院校供给制学员及其近亲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近亲属;

(三)因公致残的军人及其近亲属、牺牲军人的近亲属;

(四)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及其近亲属、牺牲人民警察的近亲属;

(五)烈士的近亲属;

(六)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公民;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且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被告人为港澳台居民、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采取下列方式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二)民事诉讼、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代理;

(三)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代理;

(四)诉讼案件的申诉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七)办理公证、司法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方式。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审查

第十九条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行政拘留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驻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拘留所的工作站递交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或者免予经济状况审查的证明材料;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公民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二条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引其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通知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代理的强制医疗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发生争议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向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请求指定受理,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级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应当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将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交由区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申请事项超出规定范围的;

(二)申请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诉讼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经济困难标准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受援人支付已实施的相关费用。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情况、受援人意愿等因素合理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三十二条同一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受援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不同的法律服务机构承办。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证据材料,给予必要的配合;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对其调阅、查询、复制有关材料等给予协助,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收取当事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的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法律援助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隐私保密;

(三)认为法律援助人员在服务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更换要求,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经济状况、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服务,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受援人,并告知相关单位、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自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结案要求的,按照相关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定期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考核、奖励体系。

第四十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法律援助受援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调查处理,并告知查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受援人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行为记入全市个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按照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民政、工会、残联等部门和人民团体不按照规定核实法律援助申请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因维护其合法民事权益,或者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食品安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需要法律援助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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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

2023-04-20,全文共 53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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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规定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七条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一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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