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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

2023-04-20,全文共 53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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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最新版规定实施细则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明确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管辖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经济政策,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发展改革、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卫生健康、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及时公布具体落实方案,接受村(居)民的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专(兼)职人员。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城市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管理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建立健全避孕药具免费发放供应管理制度和零售市场经营管理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中,有子女被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依法收养的子女,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定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或者外国人,本省居民的配偶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执行本条例规定时,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第二十二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十天。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不少于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不少于十五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产假、护理假和育儿假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采取综合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社区托育服务,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可以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一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各领取二十元以上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在领证时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三十二条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按照其退休前月工资的百分之五每月增发退休金,也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中只生育一个女孩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特困户优先给予救济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开展有关遗传性疾病的常规筛选,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鼓励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第三十七条公民享有对避孕方法的知情权、选择权。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第三十八条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十九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公民,凭医疗单位的证明,可以按照规定享有相应的假期。

第四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项目包括:避孕药具发放;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由地方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以县(市、区)为主。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职工,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但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实行计划生育的国家公务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费用和生育费用,在医疗补助经费中支付。城镇其他人员所需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由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四十一条对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鉴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治疗。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其安排好生产和生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三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中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威胁、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规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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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2024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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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校园招聘最新公告2024届

2023-09-14,全文共 174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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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简介

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江苏电力”)是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系统规模最大的省级电网公司之一,现有13个地市、58个县(市、区)供电公司,十余个科研、检修、施工及新兴产业单位,服务全省4800多万电力客户;拥有35千伏及以上变电站3300余座、输电线路10.8万公里;客户满意率保持99%以上,供电质量全国领先,是年户均停电时间最少的省份之一。公司业绩考核连续十一年保持国网系统第一名。

基本条件

(一)国家统招计划内的境内普通高等院校2024届应届硕士及以上研究生。本科阶段所学专业应与研究生阶段相同或相近。

(二)取得全国大学英语六级考试425分及以上成绩;获得国家或省二级及以上计算机等级证书(计算机专业毕业生除外)。

(三)硕士研究生年龄一般不超过28周岁(1996年7月1日及以后出生),博士研究生年龄一般不超过33周岁(1991年7月1日及以后出生)。条件特别优秀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四)应聘学生应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道德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遵守社会公德,无刑事犯罪和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记录。

(五)应聘学生应身心健康,在招聘方指定的医院健康体检合格(体检以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为基本标准),符合电力企业岗位工作要求。患有以下疾病者,不符合公司招聘岗位要求:

(1)色盲、双眼矫正视力低于1.0;

(2)双耳听力障碍;

(3)四肢功能残疾;

(4)有恐高症或严重心血管疾病等,不适合电力登高作业生产;

(5)其他经指定医疗机构鉴定认为不适合电力作业岗位的情况。

(六)同等条件下,退役军人优先录用。

招聘专业

说明:

1.招聘专业均指主修专业,不包含辅修专业及第二学位专业。

2.最终招聘数量将根据上级单位核定情况相应调整。

3.其他专业、类型学生可关注国家电网有限公司招聘网站,在该网站报名参加江苏公司的后续招聘。

温馨提示

有关要求

1.应聘学生应认真阅读应聘条件,按照要求进行简历投递。本次招聘的简历收取方式以网上投递为唯一途径,不接收纸质简历。

2.应聘学生应保证所填信息完整、准确、真实,各相关字段均必须填写,不得漏填。填写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将取消应聘者的相应资格。

3.应聘学生要上传处于有效状态的各学历阶段的学籍验证报告(学信网下载,PDF格式),并按“姓名+学历”命名。未上传或未完整上传学籍验证报告的,将无法通过资格初选。

4.应聘学生务必提供准确的联系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因通信不畅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应聘者本人承担。

注意事项

1.本次招聘面向原985、211工程院校的硕士及以上研究生,报名时间为2023年9月11日至9月24日,测评及面试的开展形式和时间安排另行通知。

2.应聘学生需登录智联招聘网站进行注册报名(http://gwjsdl.zhaopin.com),报名成功后导出《2024年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招聘高校毕业生应聘登记表》并亲笔签名,面试时需提交此表及学信网下载的学籍验证报告,未提供者将不予面试。

3.因招聘计划有限,江苏公司将择优通知应聘学生参加后续应聘环节。应聘学生资格初选通过后,江苏公司将分批次开展在线测评和面试。未通过资格初选的学生不再另行通知,不参加测评以及测评未通过的学生将不能参加面试。

4.我公司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个人举办任何形式的培训班,任何针对我公司招聘笔试和面试的辅导班、考试教材、复习资料,均与我公司无关。

5.我公司在招聘过程中不收取报名费、中介费、手续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请广大应聘者提高警惕,防止受骗,发现冒用我公司名义发布虚假信息的,可直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对应聘者因虚假招聘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的个人或机构,我公司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6. 招聘咨询电话:18652011160、025-85082386。

咨询电话仅在报名期间受理应聘毕业生本人咨询,接听时间为工作日 8:30-12:00、13:30-17:30。

志愿填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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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困难学生认定标准最新

2023-09-08,全文共 54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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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依据

1、学生属于扶贫部门认定的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民政部门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子女、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孤儿、困境儿童、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子女、因公牺牲警察子女、残联认定的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工会组织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子女等。

2、学生家庭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意外事件。

3、学生户籍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学校所在地的物价水平和学校收费标准。

4、学生家庭收入和资产、负债状况。

5、学生家庭赡养老人和抚养其他就学子女等负担情况,劳动力文化和职业、收入情况,家庭成员健康状况。

6、学生消费的金额、结构等合理性。

7、学生本人健康状况等。

江苏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的流程包括

1、提前告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学年进行一次。学校会在新学年开学后,向学生告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事项,同时宣传相关学生资助政策。

2、学生申请。学生自愿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出认定申请。

3、学校认定。学校认定小组根据学生提交的申请表进行核实。核实形式包括参考相关证明材料、家访、个别谈话、大数据分析、信函索证、量化评估、民主评议等。

4、结果公示。学校会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范围内公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名单及等级,接受监督并及时回应有关认定结果的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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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南京市高淳区流动人口适龄子女转学申请日程安排(最新)

2023-06-14,全文共 57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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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南京市高淳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申请转学时间安排如下:

流程工作安排
意向登记开发区企业6月底前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向企业服务专员提交申报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淳溪、古柏街道7月8日至9日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持申报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区教育局一楼大厅办理入学申请登记,填写《高淳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意向申请表》。现场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补齐材料后于7月15日前可再次向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506室或507室)提出申请。
其他六个街镇7月中旬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持相应的申请材料到居住证所在街镇中心小学或初中校办理转学申请登记。
转学审批开发区企业6月底前区开发区汇总后将申请名单和相关材料交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审批备案。
淳溪、古柏街道8月22日至25日区教育局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备案,并依据我区义务教育学校班额情况和接收能力统筹安排。
其他六个街镇学校相关负责人携带《汇总表》、《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复印件)到区教育局基础教育科完成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通知转学开发区企业8月29日前接收学校电话通知流动人口适龄子女父母或其法定监护人到校办理报到及转学手续。
淳溪、古柏街道
其他六个街镇
学籍转入开发区企业9月10日至15日接收学校提请学籍转入申请,区教育行政部门完成系统学籍转学。
淳溪、古柏街道
其他六个街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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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保障条例(原文)

2023-02-17,全文共 1369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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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关系,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增进人民福祉,推进医疗保障事业高质量发展,推动健康江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的参保筹资、待遇支付、基金运行、医药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保障事业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增强公平性和均衡性。

第四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基本医疗保险为主体,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慈善医疗救助、医疗互助等其他医疗保障协调发展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第五条 公民有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义务。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义务。

用人单位和职工、城乡居民应当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乡居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医疗保障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将医疗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医疗保障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医疗保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医疗保障相关的具体事务。

卫生健康、财政、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医疗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工作部门协同机制,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和治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科学进行评估论证,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九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等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加强自我约束,诚信规范经营。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医疗保障体系

第一节 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鼓励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缴费基数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执行,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按照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缴费费率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筹资标准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挂钩,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医疗救助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向当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被认定为资助参保救助对象、残疾人的学生,可以选择参加认定地基本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教育、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和工会,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时共享下列信息:

(一)公民出生、死亡和户口登记、迁移、注销以及居住证办理等信息;

(二)服刑人员服刑以及刑满释放等信息;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和退休人员等信息;

(四)医疗救助对象信息;

(五)在校学生学籍信息;

(六)其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信息。

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共享。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税务机关为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对职工个人缴费实行代扣代缴,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缴费期为每年的第四季度,参保人员应当在集中缴费期内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当一次性足额缴纳个人全年缴费部分。居住证持有人选择参加居住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当地城乡居民相同标准缴费。

灵活就业人员和城乡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待遇享受期开始前重复缴费或者死亡的,终止相关参保关系的同时,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第十五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为其足额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到账的次日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1月1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在非集中缴费期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待遇享受等待期期满后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不超过两个月,具体时间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确定。新生儿、医疗救助对象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免除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省和统筹地区的规定,享受住院、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等目录(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七条

职工依法办理退休手续、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含按照国家规定认可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男性满二十五年、女性满二十年的,按照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继续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继续缴费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照规定一次性缴纳至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省内各统筹地区互认并累计计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在省外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到本省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和缴费年限计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通过补差或者折算的办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补差和折算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参保人员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转换,退役军人、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毕业生等在退役、毕业等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刑满释放人员在释放当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衔接办法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终止参保关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死亡,参保关系终止的,本人、继承人可以申请一次性支取个人账户余额。

第二节 大病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大病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大病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

第二十一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大病保险。职工大病保险筹资标准和模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当年筹集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直接划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当地大病医疗费用等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特殊病种门诊等医疗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负担费用超过大病医疗保险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大病医疗保险资金和个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职工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起付标准不高于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节 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根据救助对象类别实施分类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三)困境儿童;

(四)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六)设区的市、县(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八)支出型困难家庭中的大重病患者;

(九)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十)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江苏省精神卫生条例》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对其中的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困境儿童、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二十世纪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等全额资助参保。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医疗救助对象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保障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情况和医疗救助对象类别等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四节 其他医疗保障

第二十八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部分,按照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省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医疗保障需求。鼓励个人购买商业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

引导和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开发面向所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设置健康状况、既往病史等限制投保条件,保费与个人疾病风险脱钩,体现普惠公益导向和便捷理赔原则,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余额购买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商业医疗保险产品。

第三十条 支持医疗互助有序规范发展。鼓励工会等群团组织开展医疗互助。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慈善医疗救助。

第三十一条

本省建立罕见病用药保障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实行省级统筹、单独筹资,建立由政府主导、市场主体和社会慈善组织等参与的多渠道筹资机制。罕见病用药保障资金纳入省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独立核算。

罕见病用药保障范围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罕见病目录,对药品有效性等进行专家论证,并开展价格谈判后确定。

罕见病用药保障由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协同具备罕见病诊断和治疗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实施。符合罕见病用药保障规定的参保人员,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用药治疗和待遇保障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疫情等重大紧急情况下医疗救治的医保支付政策以及费用保障机制,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适应重大突发疫情情况下先行救治患者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本省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建立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多渠道筹资机制,为长期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资金、服务保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长期护理保险的资金筹集、失能评估、保障范围、待遇支付、监督管理等制度,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资金筹集能力和保障需求等因素,扩大参保对象范围,合理调整保障标准。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三章 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

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财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制度,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和省规定的支付项目、标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规定征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通过预算实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健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制度。

本省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逐步实现缴费费率、缴费标准和保障待遇等全省统一。

第三十七条 本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风险预警、风险管控和重大风险应对机制。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运行风险时,通过提高筹资水平、调整待遇政策等方式,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地方留成部分、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

第四十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情况以及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医疗保障医药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医药机构定点管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受理医药机构定点申请后,应当组织评估,经评估符合规定条件并协商谈判达成一致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确定为定点医药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开展互联网医药服务的实体定点医药机构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提供的网上医药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对不再符合定点医药机构条件、严重违反医保协议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的医药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医保协议、依法处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保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按照医保协议提供医药服务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结算并拨付应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

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医保协议或者违法实施管理的行为,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由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相关制度、政策的培训,定期检查本单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情况,及时纠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确保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费用符合规定的支付范围。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等目录。国家药品目录发布后,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国家谈判药品按需纳入药品采购目录范围。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医药服务,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合理诊疗、合理收费,优先配备、使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目录的药品和医用耗材,控制患者自费比例,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医疗检查检验结果实行互认与共享。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不得将违反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政策和医保协议而被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的费用、按照医保协议被扣除的质量保证金以及支付的违约金等作为医保欠费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六)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七)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咨询、用药安全指导、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药品销售、医保费用结算等服务,真实记录药品进货、销售、储存情况。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购药,不得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合理确定定点医药机构的医疗保障基金预算金额和拨付时限。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参保人员不得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定点医药机构不得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获得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禁止冒名使用他人的医疗保障凭证。禁止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第四十九条 本省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额管理下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医保支付方式,建立健全支付方式考核评估、监测机制。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对紧密型医疗卫生共同体实施按总额付费,加强监督考核,实行结余留用、合理超支分担。

本省实行不同级别医疗机构的差异化医保支付政策,适当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倾斜,引导患者分级就诊、有序转诊。

第五十条

本省支持和促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本省建立健全以市场为主导的药品、医用耗材价格形成机制。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药品、医用耗材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立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医用耗材应当按照规定通过阳光采购监管平台公开交易,不得违反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不得虚构采购数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阳光采购监管平台交易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药品、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坚持需求导向、质量优先、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参加集中带量采购,执行采购结果,优先使用中选药品和医用耗材。非公立医疗机构、有条件的定点零售药店可以参加集中带量采购。

医药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医药机构应当按照约定据实及时结算货款。医药企业在医药购销中,不得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省建立健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充分发挥政府作用、医疗机构积极参与、体现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公立医疗机构公益属性,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建立灵敏有度的价格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价格合理补偿功能,建立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依法公示收费标准。

第五章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第五十三条

本省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体系,配备与服务的参保人员数量相匹配的专业化、职业化人员,实现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全覆盖。

全省实行统一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并且向社会公开。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协作,通过信息互通、数据共享等方式,实现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等服务事项一站办理、联合办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医疗保障服务窗口,提供一站式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建立乡镇(街道)、村(社区)基层医疗保障公共服务站点,提供便利可及的医疗保障公共服务。

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应当推行新型服务方式,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实现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同步提供传统服务方式,加强适老化和无障碍设施建设,满足多样化办事需求。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提供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理、基金拨付等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做好协议管理、费用监控、稽查审核和结算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一单制直接结算机制。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参保人员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零星报销。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优化异地就医公共服务,简化异地就医备案手续,推进承诺制备案、多地备案,扩展异地就医联网定点医药机构数量;落实异地就医结算,将特殊病种门诊、慢性病门诊逐步纳入异地就医直接结算范围,为参保人员在参保地和备案地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提供门诊、住院、购药等双向直接结算服务。

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预付和清算异地就医结算资金。

第五十八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与医疗保障基金收支相关的登记、申报、支付结算等档案和凭证。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单位缴费记录,参保人员有权查询本人权益记录,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五十九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全省统一、高效、兼容、便捷、安全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定点医药机构有关信息系统应当与省医疗保障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使用国家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

省医疗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广电子凭证、电子票据的应用,建立全省统一的处方流转平台,为参保人员提供精准、规范、便利的就医购药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履行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职责的需要,加强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开展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举报投诉线索、医疗保障数据监控等因素,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六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有关医药企业、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相关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缴费情况的检查。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医疗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稽查审核,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反医保协议行为的,按照医保协议予以处理。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机制,共同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且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等予以封存;

(六)聘请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配合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医疗保障的社会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医疗保障基金监督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在调查期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取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费用监控等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参保人员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经调查核实,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负担;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情形的,参保人员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手工报销。

第六十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第六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联查互审、举报线索协同互查等合作机制。

第六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由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依法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的下个月起,其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依法责令退回,处造成损失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或者提供其他不必要的医药服务;

(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以药换物;

(五)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

(六)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费用结算服务;

(七)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八)高套病种编码,转嫁住院费用;

(九)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十四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依法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或者没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保管财务账目、会计凭证、处方、病历、治疗检查记录、费用明细、药品和医用耗材出入库记录等资料;

(三)未按照规定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未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五)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

(六)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未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

(七)定点医疗机构以医保支付政策为由拒收患者;

(八)拒绝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下列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资格:

(一)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二)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

(三)虚构医药服务项目;

(四)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实施本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年内禁止从事定点医药机构管理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责令退回;属于参保人员的,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三个月至十二个月: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障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

(二)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三)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

个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施前款规定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二)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

(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

第七十八条

医药企业、用人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受委托承担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的商业保险机构和社会组织,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可以解除委托服务协议。

第七十九条

公立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线下采购、线下议价,或者虚构采购数据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医药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能保证产品质量和供应,或者在医药购销中有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报价、串通报价、不按合同约定供货和配送、贿赂等扰乱采购秩序行为的,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违规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提醒告诫,提示风险,限制或者中止挂网、投标或者配送资格等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退回的基金退回原医疗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

第八十二条 军人以及军队相关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残疾退役军人等人员的医疗保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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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

2022-03-10,全文共 497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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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发展目标

到2025年,积极生育支持政策制度基本建立,服务管理制度基本完备,生育友好社会环境基本形成。优生优育服务水平稳步提升,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分别控制在7/10万、4‰以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基本健全,每千人口拥有3岁以下婴幼儿托位数达到4.5个左右。生育、养育、教育成本显著降低,生育水平适当提高,出生人口性别比基本正常,人口结构逐步优化,人口素质进一步提升。

到2035年,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政策法规制度更加完善,服务管理机制运转高效,生育水平更加适度,人口结构更加优化,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更加协调。优生优育、幼有所育服务水平与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相适应,家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推进人的全面发展走在全国前列。

主要任务

(一)组织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

1.依法实施三孩生育政策。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实施三孩生育政策。加强政策解读,落实配套政策措施,做好政策衔接,确保政策落地落实。

2.取消社会抚养费等制约措施。取消社会抚养费,废止相关处罚规定,及时清理与三孩生育政策不一致不衔接的相关规定,将入户、入学、入职等与个人生育情况全面脱钩。落实属地责任,依法依规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3.健全人口服务体系。以“一老一小”为重点,建立完善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人口服务体系。加强基层服务管理体系和能力建设,在城乡居住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养老托育服务设施,增强抚幼养老功能。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实现生育登记网上办理。推进出生医学证明、儿童预防接种、户口登记、医保参保、社保卡申领等新生儿出生“一件事”联办。

4.加强人口监测。落实国家生命登记管理制度,健全覆盖全人群、全生命周期的人口监测体系,完善人口监测统计调查制度,加强人口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人口基础数据库,促进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医保、社保、统计等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密切监测生育形势和人口变动趋势,评估生育政策实施效果,健全人口预测预警制度。

(二)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

5.完善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实施妇幼健康保障工程,加快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落实财政投入政策,落实“两个允许”要求,建立保障和激励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优化医疗机构妇产科、儿科资源配置,建设高品质、普惠性产科床位,改善产科服务条件。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健康服务规范化门诊建设,补齐生育相关公共服务短板。

6.优化生育全程服务。促进生殖健康服务融入妇女健康管理全过程,普及优生优育知识,规范提供生育咨询指导和生育力评估服务。推广不孕不育诊治适宜技术,开展孕育能力提升专项攻关,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落实母婴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危重新生儿分类分级管理,完善危急重症孕产妇和新生儿救治经费保障机制,提升危急重症救治能力,确保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稳定在低位水平。

7.加强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深入实施《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统筹推进婚前孕前保健服务,加强产前筛查和诊断,扩大新生儿疾病筛查病种范围,推动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诊疗协作,促进早筛早诊早治,提高出生人口质量。

8.促进儿童健康发展。加强儿童早期发展基地建设,开展儿童生长发育监测和评估,规范儿童疫苗接种,加强儿童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心理行为异常等常见疾病和白血病、恶性肿瘤等重大疾病防治。做好儿童基本医疗保障工作,将新生儿及时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康复救助工作,促进儿童体格、生理、心理、社会适应能力全面发展。

(三)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9.强化政策支持。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公共服务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分级制定托育服务发展专项规划,各设区市制定“一老一小”整体解决方案,推动落实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政策措施。健全完善托育服务标准规范。按照国家部署逐步实行托育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加强托育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多渠道培养充实托育人才队伍。

10.大力发展普惠托育。将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民生实事。积极推进“一街道一乡镇一普惠”,扩大普惠托育机构覆盖面。发挥中央投资项目和省普惠示范项目的带动引领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主体积极参与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社会力量提供普惠托育服务,为社会提供方便可及、价格可接受、质量有保障的托育服务。

11.积极促进多元发展。将托育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区婴幼儿活动场所和服务设施,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财政补贴、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税费优惠等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社区托育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幼儿园开办托班或扩大托班规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服务。推进医育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发展托育服务。引导家庭托育点规范发展。支持隔代照料、家庭互助等照护模式。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发展智慧托育等新业态,打造江苏特色品牌。

12.健全综合监管和政务服务机制。各类机构开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各级政府要落实监管责任,加强动态管理,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质量评估制度,构建基于信用的托育服务新型监管机制,建立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优化营商环境,实现机构登记和备案的便利化、快捷化。

(四)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13.完善生育休假制度。严格落实产假、护理假、哺乳假等制度,保障生育妇女休假合法权益。符合政策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60天,达到158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推动实行父母育儿假制度,子女3周岁之前,夫妻双方每年分别享受10天的育儿假。

14.完善生育保险制度。继续做好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工作。落实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按照职工生育保险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等各项待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津贴支付期支付生育津贴。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和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生育的医疗费用保障,减轻生育医疗费用负担。

15.完善用工成本分担机制。探索生育假期用工成本合理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生育二孩的给予50%的补贴,生育三孩的给予80%的补贴。将生育友好作为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鼓励用人单位制定有利于职工平衡工作和家庭关系的措施,依法协商确定有利于照顾婴幼儿的灵活休假和弹性工作方式。

16.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招录、招聘行为,消除就业性别歧视,促进妇女平等就业。落实《江苏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要求,积极推进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协商工作,开展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专项执法行动,防止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哺乳而被降薪辞退。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为生育后女性职业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为因生育中断就业的女性提供再就业培训公共服务。对生育二孩和三孩的女性劳动者,优先给予就业帮扶。深入推进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将用人单位女职工权益维护情况作为诚信评价的重要内容记入守法诚信档案。

17.加强财税支持政策。积极落实国家优化生育相关税收支持政策。减免经济困难家庭入托、入园、入学等费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发放婴幼儿托育服务消费券等形式,减轻家庭养育负担。

18.加强住房支持政策。各地在配租公租房时,对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根据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各地可研究制定根据养育未成年子女负担情况实施差异化租赁和购买房屋的优惠政策。

19.促进教育优质均衡。提升学前教育普及普惠水平,规范建好用好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每年新建改扩建一批公办园,保持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不低于85%。稳步推进学前教育服务区制度,适当延长在园时长。推进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和城乡一体化,大幅增加公办学校学位,实行公办民办学校同步招生,落实校长教师交流轮岗制度,持续推动集团化办学、标准化建设,有效解决“择校热”难题。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持续完善招生考试制度。

20.推进“双减”取得实效。全省所有义务教育学校全面推行课后服务“5+2”模式。多部门协同全面开展好寒暑假托管服务。强化学校教育主阵地作用,努力做到小学生课后作业一般在学校完成,初中生大部分课后作业尽量在学校完成,全面提升作业管理水平、课堂教学质量和课后服务水平,减轻家长相应负担。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监管力度,规范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严肃查处违规校外培训机构和违规培训行为,切实减轻学生校外培训负担,减少家庭的教育支出。

(五)保障计划生育家庭权益

21.维护计划生育家庭合法权益。对全面两孩政策调整前的独生子女家庭,继续实行现行各项奖励扶助制度和优惠政策。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后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护理假。探索独生子女父母养老服务支持政策。

22.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完善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障相关政策。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作为重点群体,优先安排入住公办养老机构,提供无偿或低收费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落实完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住院护理补贴保险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老年人发放护理、服务补贴。鼓励各地探索建立公益金或基金,重点用于帮扶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23.完善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深入落实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双岗”联系人制度、就医绿色通道和家庭医生签约等服务。深入开展“暖心行动”,加强“暖心家园”“连心家园”服务阵地建设,支持社会组织参与,建立健全精神慰藉、走访慰问、志愿服务、保险保障等制度,推进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帮扶工作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六)营造生育友好社会环境

24.大力倡导婚育新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加强青年婚恋观、家庭观、生育观教育引导,加强校园文化宣传引导,倡导形成正确的婚姻家庭价值取向和家庭教育观念。鼓励婚事新办简办,整治高价彩礼、铺张浪费等婚俗不正之风,减轻婚嫁带来的经济负担。鼓励夫妻共担育儿责任,构建新型婚育文化。

25.广泛开展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意义和各项政策举措,引导社会各界正确认识人口形势,把思想行动统一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上来。充分发挥主流媒体和新媒体作用,在全社会营造支持生育、促进生育、适龄婚育、优生优育的良好氛围。

26.构建生育友好型社会。鼓励各地探索创新,加强生育友好型社会建设,积极创建全国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城市,建设儿童友好城市和活力发展城市。

保障措施

(一)加强党的领导。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把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落实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充分发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作用,加强统筹规划、政策协调和工作落实,推动出台积极生育支持措施,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落实到位。

(二)形成工作合力。卫生健康、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医保、税务等部门要围绕目标任务,及时研究制定优化生育政策的支持措施。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主动作为,积极开展促进人口发展、家庭建设、生育支持等工作。计划生育协会要深入推进改革,加强基层能力建设,做好宣传教育、生殖健康咨询服务、优生优育指导、计划生育家庭帮扶、权益维护、家庭健康促进等工作。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健康知识普及、婴幼儿照护服务等公益活动,形成政府和社会协同治理的合力。

(三)强化工作督导。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方案要求,狠抓工作落实,及时研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确保优化生育政策取得实效。各设区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向省委、省政府报告本地区人口工作情况,省委、省政府将适时开展督查。

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

2022年2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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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原文

2020-08-31,全文共 55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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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

第十条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系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准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咨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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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2020-07-13,全文共 915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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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经贸、建设、工商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七条 工资分配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岗位的工资分配办法;

(二)工资正常增长分配办法;

(三)奖金分配办法;

(四)津贴、补贴分配办法;

(五)患病、休假等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分配办法。

第八条 工资支付制度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

(二)工资支付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加点工资计算标准;

(四)假期工资支付标准;

(五)依法代扣工资的情形及标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就职工年度工资调整水平和调整部分的分配办法等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分配及支付办法等事项,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分配和支付制度、集体合同或者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确定、调整劳动定额或者计件报酬标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确定、调整的劳动定额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其他相类似工资支付形式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完成情况约定;

(四)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在工作任务完成后结算并付清。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工资;

(五)建筑施工企业经与劳动者协商后实行分批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每半年至少结算一次并付清,第二年一月份上旬前结算并付清上年度全年工资余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没有约定工资支付日期的,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日期支付工资。

工资支付日期如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在此之前的工作日提前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签订代为支付工资协议,在银行设立工资专用账户,并在本单位工资支付日前将劳动者工资足额纳入工资专用账户,由银行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代为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及劳动者出勤记录。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

(二)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的加班加点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自加班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加班加点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点工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二十四条 妇女节、青年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在事假期间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条 劳动者因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

(一)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以及工会、青年团、妇联等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基层工会非专职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七)担任集体协商代表期间,参加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和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依法被取保候审、判处管制、适用缓刑或者被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劳动合同未解除且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但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力,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作出不合理的变动。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款项外,用人单位不得从劳动者的工资中代扣: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中载明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的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四章 保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劳动者到其他单位(以下称实际用人单位)工作,实际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无力支付或者合伙人逃匿的,其他合伙人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可以采取措施督促承包人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建设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由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四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

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欠薪预警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其欠薪情况,可以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政府欠薪预警制度的规定提交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或者预交工资支付保证金。工资支付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保障该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支付。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时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人,应当限制已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投标。

前款所列项目招标人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征询有关投标人的工资支付信用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意见。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或者解散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四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财务账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账号等必要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五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六 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八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工资支付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工会的建议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因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停工、怠工事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交涉。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工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违反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五)未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增加劳动者工资的;

(六)其他侵害劳动者劳动报酬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五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不及时支付工资可能造成劳动者生活困难的,可以部分裁决先予支付劳动者部分工资。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从用人单位明示拒绝支付工资之日起算;用人单位未明示拒绝支付工资的,应当从劳动者实际追偿之日起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并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支付赔偿金;情节严重的或者被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二个月以上并且尚未解除的,可以责令其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

(三)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工资损失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赔偿。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或者阻碍、拒绝监督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如实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有关情况的;

(二)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

(三)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四)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处理建议的。

第六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保密资料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除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外,延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用于计算不予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日、小时工作时间计算。劳动者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

国家有关部门或者行业确定、推荐的日工资标准或者劳动定额、计件报酬标准低于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折算后的日工资标准为准。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工资支付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工资支付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等,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指导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根据本单位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逐步增加劳动者的工资。

第四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支付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

第二十三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遇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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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诚聘高层次重点人才公告2024年5月

2024-05-31,全文共 10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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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科学院诚聘高层次重点人才公告

江苏省农业科学院是江苏省人民政府直属的综合性农业科研机构,前身为1931年原国民政府创立的中央农业实验所,是我国最早按照现代学科体系建立的综合性农业科研机构。目前全院在编职工2400余人,在职职工4000余人。在钟灵街院本部建有16个专业研究所,在12个设区市建有12个农区所,拥有部省级以上科技创新平台97个,综合实力位于全国省级农业科研单位前列。

为全面建成高水平国际化现代科研院所,以高质量发展的实际行动和成效,为江苏农业现代化走在前、高水平建设农业强省作出新的更大贡献,现面向海内外公开招聘高层次重点人才,具体事宜公告如下:

一、专业领域

拟招聘农作物、园艺、植保、畜牧、兽医、土壤、食品等研究领域的高层次重点人才。

二、引进条件

1. 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个人品质、敬业精神和团队精神。

2.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或能力水平、业绩相当及高于上述条件者。

3. 具有国际化学术视野和深厚学术造诣,在相应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理论或技术创新成果,具有一定的管理、组织协调能力,能带领团队开展科研攻关。

特别优秀的,适当放宽上述条件。

三、工作条件和待遇

1. 国家杰青等国家级领军人才

(1)岗位薪酬:聘任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税前年收入不低于100万元。

(2)住房条件:提供不低于110平米人才住房免费居住,以及优厚的安家费。

(3)行政职务:有管理能力和工作经历的,可聘任处所级行政职务。

(4)科研条件:按需提供科研启动费及科研用房。

(5)人员配备:自主组建科研团队,给予人员编制、研究生招生和博士后指标支持。

(6)后勤保障:享受江苏省事业单位医疗保障,协助解决配偶工作及子女入学。

2. 国家优青等国家级骨干人才

(1)岗位薪酬:聘任专业技术三级岗位;税前年收入不低于70万元。

(2)住房条件:提供不低于90平米人才住房免费居住,以及优厚的安家费。

(3)行政职务:有管理能力和工作经历的,可聘任处所级行政职务。

(4)科研条件:按需提供科研启动费及科研用房。

(5)人员配备:自主组建科研团队,给予研究生招生和博士后指标支持。

(6)后勤保障:享受江苏省事业单位医疗保障,协助解决配偶工作及子女入学。

特别优秀者在上述条件基础上一人一策。

四、招聘有效期

自本招聘信息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

五、联系方式

联系单位: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人事处(组织部)

通讯地址: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邮编:210014

联系电话:86-25-84392980,84390040

E-mail:jaas_rsc@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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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志愿者招募最新动态(时间+要求)

2024-05-30,全文共 166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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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南京博物馆招募志愿者通知(不断更新)

南京市红十字会

服务时间:6月

报名入口:点此获取

南京“小雨滴”志愿者招募公告

个人报名要求

1.具有充裕的志愿服务时间。全年志愿服务时长不少于60小时;

2.18-65岁,身体健康,常住地在南京:

3.普通话标准,口齿清晰;

4.具备申请岗位的专业技能或成功案例;

5.同等条件下,中共党员优先。

团队报名要求

接受雨花台烈士纪念馆和“小雨滴”志愿者管理委员会指导、项目化常态组织实施、年均活跃志愿者不少于20人。

南京手造巡游·春季展】

服务时间:6月7-10日 9:30-20:30

培训时间:6月5/6日*至少到岗一天,4天连续到岗优先录用

报名入口:点此获取

南京挹江门社区医院

招募条件

1.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具备从事医院志愿服务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2.具有奉献精神,责任心强,热心社会公益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社会奉献精神;

3.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有团队协作精神;

4.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医院各项规章制度,不可私自旷班、迟到,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5.自愿参加医院志愿服务,尊重志愿服务对象,遵守医院志愿者条例,并服从管理。

报名入口:点此获取

【建邺区沙洲社区医院】

招募要求:年龄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初中及以上学历、有志愿者工作经验,及医学相关专业者优先。

咨询时间 :周一至周五08:00-11:30;14:00-16:30(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报名方式:联系人:陈金兰联系电话:86579390

【南湖社区医院】

招募要求:年龄在18-55岁之间,居住在南湖社区周边的居民优先

报名时间:即日起,周一至周六上午8:00-11:30,周一至周五下午14:00-17:00。

报名方法:于医生(13357836957)

明孝陵

招募对象及要求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各项法律法规,遵守景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任务分配和安排,维护“神道守护者”良好社会形象。

2.对公益事业有正确的理解和认识,愿意义务弘扬和传播文物保护知识与理念。

3.身心健康,遵纪守法,乐观向上,善于交流,诚实守信,热爱和平,具有团队精神。

4.报名人员年龄在18—65周岁之间,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放宽要求。

5.参与志愿者岗前培训,有充裕的自由支配时间,能按要求完成志愿工作。

6.服务时间期限一般为一年,具体期限由“守护者”本人与景区协商确定,每人每年服务次数不少于24次。

7.有社会志愿工作经历者优先考虑。

南京红色文化志愿者联盟

1.红色文化宣讲志愿者:走进全市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宣讲传播红色文化;在全市各红色文化资源点进行讲解,介绍红色历史、讲述红色故事;走进校园开展红色文化宣讲志愿服务。

2.红色文艺展示志愿者:创作或展演与红色题材相关的文艺作品,包括但不局限于绘画、书法、歌曲、情景剧、乐器演奏等,走进红色文化资源点或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开展红色文艺展示志愿服务。

南京抗日航空烈士纪念馆报名

1.参与各类岗前培训并完成规定培训课时。

2.遵守南京抗日航空烈士纪念馆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任务分配和安排,维护红色文化志愿者良好社会形象。

3.志愿者服务时间期限一般为一年,具体期限由志愿者本人与场馆协商确定,每人每年服务次数不少于12次,或全年总服务时间累计48小时以上。

南京百家湖艺术中心招募志愿者

为了持续给广大市民提供更高品质的服务,百家湖文化中心现公开招募“文化志愿者”,吸纳更多有爱心、有才华、有梦想的志愿人才。

南京老山志愿者报名方式+志愿者职责

1、热爱老山,热心公益事业,组织纪律性强,具有奉献精神;

2、思想品质优良,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3、具备与所参加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基本素质,具有从事志愿者服务工作的时间和身体素质。

江苏省人民医院志愿者

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奉献公益精神;

热爱生活,关注健康,具有一定的健康知识储备;

熟练使用手机等电子设备;

具有良好的沟通能力和亲和力,善于与人交流;

有责任心,能够按时完成宣传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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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际博览中心2024展会最新时间表

2024-05-30,全文共 67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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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展会有不少,既有车展,还有各大博览会等,南京国际博览中心最新展会安排可查看正文。

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展会时间表

展会名称
展会时间
展会地点购票入口
2024南京火锅食材用品展2024年3月6日-8日
点此获取
2024南京宠物展2024年3月22日-24日
点此获取
南京国际新能源汽车展览会2024年3月22日-24日 9:00-17:00

南京国际度假房车展
2024年3月15日-17日
点此获取
2024中国(南京)国际珠宝首饰展览会
2024年4月26-29日
点此获取
《老年用品产品推广目录》产品展会
2024.5.15-5.17
1号馆
第十三届南京国际度假房车展览会
2024.5.31-6.2
2号馆点此进入
第31届生活用纸国际科技展览会
2024.5.15—5.17
1-9号馆
中法建交60周年—小王子江苏巡展
2024.3.5—5.12(每日10点至18点,最晚17点进场)
13号馆线上抖音、美团、大众点评、大麦,线下可至展馆直接购票
第11届南京门窗展
2024.5.9-5.11
1-8号馆点击进入
2024中国混凝土展
2024.5.31-6.2
4-5号馆
南京华夏家博会
2024.6.8-6.10
南京国际博览中心
#小程序://华夏家博/1j7eUTWeJhuOazy

2024南京国际茶博会
6月14日-17日
南京国际博览中心1、2A号馆

南京国际博览会议中心整体规模及完善而先进的硬件设施在全国处于领先地位,是一座集大型会议、展览、宴会及客房于一体的综合性活动接待中心。位于河西时尚新城的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内,毗邻奥体中心,紧邻河西中央公园及地铁元通站,交通便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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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江苏省美术馆志愿者招募启事(附报名时间+方式)

2024-05-30,全文共 10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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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发挥江苏省美术馆的大众美育职能,配合公共教育部策划的“向美而行·以艺润心”——江苏省美术馆与公众零距离活动,增强美术教育的普及与传播,现面向社会公开招募10名志愿者。具体招募信息如下:

报名时间:信息发布之日起至6月12日

招募对象及要求: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遵守江苏省美术馆章程及工作规则,履行《江苏省美术馆志愿者章程》中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长期在宁居住,年龄23-60周岁,非在校学生;大专(含)以上学历。

3.身心健康,品貌端正,吐字清晰、善于交流、普通话发音标准、具备适应志愿服务要求的身体条件及需要的其他条件。

4.具备一定的艺术鉴赏能力,有较强的学习能力。

5.热心社会公益事业,有志于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愿意利用自己的业余时间无偿为公众提供讲解、咨询和公共教育服务;拥有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诚实守信,具有团队精神、全局观念和责任心。服从江苏省美术馆公共教育部的工作安排,按要求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6.江苏省美术馆志愿者所开展的服务为纯公益性质,不得凭借志愿者身份及相关权益谋求经济利益,请确保本人职业或所从事社会活动与本原则没有冲突。

7.能在规定时间来馆服务,有固定的可支配时间,能定时、定量地完成江苏省美术馆安排的工作,每月不少于两次志愿服务。

8.符合下列条件者优先考虑:

(1)具有艺术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者;

(2)掌握一门或多门语言沟通能力者;

(3)有讲解员工作经历。

志愿服务内容:

艺术进校园展览作品讲解,参与公共教育活动,以及馆方安排的其他工作。

招募流程:

1.报名:根据招募条件实行电子邮件报名。请进入https://www.jsmsg.com/news/detail.aspx?Id=1035&mtt=3

文末下载《江苏省美术馆志愿者报名表》(共1页),报名者须按要求填写完毕后,在2024年6月12日前将电子表格发送至邮箱:jssmsgggjy@163.com,邮件请按照“姓名+电话+讲解志愿者报名”格式撰写标题。

2.初试:通过报名简历筛选后,经电子邮件和电话通知参加面试。由于报名人数众多,对于未通过筛选者,我馆将不单独发送邮件告知。

3.培训:初试合格后,参加江苏省美术馆组织的志愿者岗前培训。

4.考核与上岗:完成培训并通过实地讲解考核后,正式上岗为公众服务。

咨询电话:025-8961-0822(工作日9:0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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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南京最新招聘信息汇总

2024-05-29,全文共 83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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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7日更新:

南京农业大学招聘专业技术人员2人公告2024年5月

报名截止时间:2024年5月31日17:00

南京农业大学管理人员招聘公告2024年5月

2024年5月31日17:00截止报名

2024南京六合区雄州街道城管中队、应急管理招聘25人公告

报名时间:2024年5月22日9:00—2024 年5月29日16:00

南京市六合区中医院劳务派遣人员招聘1人

报名时间为2024年5月30日至5月31日

2024南京师范大学招聘体育教师公告(短期)

报名时间为5月27日9∶00-6月10日16∶00

2024南京师范大学招聘辅导员5人公告

报名、照片上传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09:00-6月5日16∶00。

2024南京市公安局招聘辅警754人公告

报名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2024年5月31日

5月24日更新:

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招聘专任教师3人公告2024年5月

2024年6月16日截止报名

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招聘1人公告2024年5月

报名时间为2024年5月27日—5月31日

南京市板桥中学招聘教师44人公告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4年6月7日16:00

2024西城·晨星晓小禾托育中心招聘7人公告

报名截止日期至2024年5月28日14:00。

5月8日更新:

南京市城市规划编制研究中心招聘1人公告

报名时间:2024年5月20日截止

华侨城欢乐谷集团招聘公告2024年5月

5月6日发布,招满即止

5月23日更新:

2024南京师范大学计算机与电子信息学院人工智能学院招聘公告

报名截止日期为2024年05月30日

江宁区公益性岗位招聘通告2024

2024年5月23日发布

2024江苏省教育考试院招聘工作人员2人公告

报名、照片上传:6月3日9:00-6月12日16:00

南京医科大学卫生分析检测中心招聘5-6人

报名时间:2024年5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南京鼓楼医院2024年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招聘公告(3)

5月21日发布,招满即止

2024南京最新招聘信息(持续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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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江苏省工业用电分时电价政策

2024-05-28,全文共 60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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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优化尖峰时段设置缩短尖峰时长

优化315千伏安及以上工业用电夏、冬两季尖峰电价政策取消冬季早尖峰时段(将每天4个小时下调为2个小时),调整夏季晚尖峰时长(将每天2个小时调整为3个小时),即:每年7至8月,14:00-15:00和19:30-21:30,执行夏季尖峰电价,同时将17:00-18:00从峰期调整为平期;12月至次年1月,18:00-20:00执行冬季尖峰电价,加大力度精准引导工业电力用户主动避峰确保迎峰度夏、迎峰度冬期间电力供需平稳。夏、冬两季尖峰电价保持不变,统一以峰段电价为基础,上浮20%。

二、降低重大节日深谷电价

降低315千伏安及以上的工业用电重大节日深谷电价,即:每年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期间(具体时间以国家公布为准),11:00-15:00,由平段电价下调为谷段电价,并以谷段电价为基础,下浮20%,鼓励引导有调节能力的连续生产工业电力用户,进一步增加重大节日期间的用电负荷,疏解构建新型电力系统背景下,新能源发电装机迅猛增长后,部分时段新能源发电消纳压力,提升电力系统整体效能。

三、强化资金使用管理

统筹好尖峰电价收取资金使用,支持全省能源电力保供工作,用于保障用户侧需求响应补贴、弥补实施重大节日深谷电价产生的电费减收、对符合条件的独立储能项目充放电价差给予补偿并实施顶峰发电补贴、弥补采购省外电力现货“超支”购电成本和政府组织采购的燃机应急保供顶峰发电天然气成本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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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菜价最新蔬菜价格表

2024-05-28,全文共 101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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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将以周为单位,持续更新南京市上一周部分农副产品价格和往期价格,价格行情仅供参考,不作为其他依据。

(此表价格行情仅供参考, 不作为其他依据。)

序号

品 种

规 格

计量单位

本周平均价格

周环比(%)

一、蔬菜

1

青菜

鲜货

元/500克

2.5

0.0

2

白萝卜

新鲜一级

元/500克

2.1

-4.5

3

大白菜

新鲜一级

元/500克

1.9

-5.0

4

小白菜

鲜货

元/500克

3.8

5.6

5

西红柿

鲜货

元/500克

4.4

0.0

6

土豆

鲜货

元/500克

3.4

-2.9

7

黄瓜

鲜货

元/500克

3.0

-11.8

8

青椒

薄皮、鲜货

元/500克

3.9

-2.5

9

茄子

新鲜一级

元/500克

4.6

-4.2

10

四季豆

新鲜一级

元/500克

6.3

-6.0

11

芹菜

统货

元/500克

4.6

2.2

12

包菜

新鲜

元/500克

2.7

-3.6

13

洋葱

鲜货

元/500克

3.0

-3.2

14

冬瓜

新鲜一级

元/500克

2.4

0.0

15

花菜

新鲜一级

元/500克

4.6

-2.1

16

山药

统货

元/500克

7.9

0.0

17

胡萝卜

新鲜一级

元/500克

3.0

0.0

18

生菜

新鲜

元/500克

4.2

2.4

19

西兰花

新鲜一级

元/500克

6.3

-1.6

20

生瓜

新鲜

元/500克

3.6

-2.7

21

莴笋

新鲜

元/500克

3.5

0.0

22

新鲜

元/500克

6.2

12.7

23

黄豆芽

新鲜

元/500克

2.6

0.0

24

韭菜

统货

元/500克

3.4

-2.9

25

红辣椒

新鲜

元/500克

6.0

-3.2

二、肉蛋类

1

鸡蛋

新鲜完整

鸡场蛋

元/500克

5.10

2.6

2

鸡肉

开膛新鲜

元/500克

9.5

0.0

3

去骨猪腿肉

新鲜

元/500克

13.8

0.0

4

肋条肉(五花肉)

新鲜

元/500克

15.5

0.0

5

肋排

新鲜

元/500克

26.5

0.4

6

精瘦肉

新鲜

元/500克

15.6

0.0

7

牛肉(牛腩)

新鲜

元/500克

42.6

-1.8

8

牛肉(腱子肉)

新鲜

元/500克

47.7

-0.6

9

羊肉(带骨)

新鲜

元/500克

36.4

-1.1

三、水果类

1

橙子

国产一级

元/500克

5.7

1.8

2

苹果

红富士一级

元/500克

6.7

0.0

3

香蕉

国产一级

元/500克

3.9

0.0

4

西瓜

当地主销一级

元/500克

4.2

-10.6

5

当地主销一级

元/500克

3.7

0.0

四、淡水鱼类

1

鲫鱼

活350克左右

元/500克

12.5

0.0

2

鳊鱼

活500克左右

元/500克

9.8

-1.0

3

草鱼

活1500克左右

元/500克

8.9

0.0

4

白鲢

活1000克左右

元/500克

4.8

0.0

5

花鲢

活1500克左右

元/500克

9.7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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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中考文化课时间安排(最新)

2024-05-27,全文共 13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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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文化考试日程:

特别提醒广大考生

中考填报志愿时,考生及监护人要根据自身情况综合分析,慎重填报。考生已被正常投档后、但要求学校退档的,不予办理。如果考生档案投到某学校后,因不服从专业调剂或身体条件不符合录取要求等原因被退档,将不再补投到该批次平行学校志愿的其他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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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公积金贷款最新政策2024

2024-05-24,全文共 525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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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2024年5月18日起南京公积金调整利率

一、业务概述

按规定在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全部产权自住住房、共有产权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

二、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申请贷款时借款人须住房公积金开户且连续足额缴存满6个月(含)以上,其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现役军官、士官转业到地方工作,转业时间与地方入职时间无月份间隔,部队服役时间视同缴存时间,可与现单位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经认定为A、B、C、D、E类人才的,开户缴存住房公积金后,即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必须是购房人本人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产权人,且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住房须为成套住宅。

购买别墅,购买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以及其他非普通居住用房的,购买房屋部分产权的(共有产权住房除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土地性质为非国有土地的,装潢住房的,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

(三)办理购房贷款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大修住房的,须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当地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大修的相关材料。

(四)建造、翻建住房的,在《不动产权证书》核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大修住房的,在大修完成后施工单位开出江苏省南京市建筑业统一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贷款。

(五)借款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个人征信良好,无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1.仍有尚未归还的逾期贷款的,或担保人代偿、或处置抵押物归还贷款的;

2.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透支逾期未还的;

3.申请贷款时近五年内,已结清的公积金贷款逾期累计达到6期(含)以上的;

4.申请贷款时近两年内,其他贷款(不含助学贷款)逾期累计达到6期(含)以上的;

5.申请贷款时近两年内,准贷记卡或贷记卡逾期(不含年费)累计达到6期(含)以上的;

6.存在呆账、止付、被强制执行等情况的;

7.通过伪造、变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获得公积金贷款未清退的;

8.严重经济犯罪或对社会公共治安造成危害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且受惩处未执行完毕的;

9.有债务纠纷尚未处理完毕被相关部门登记在案的;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的,自违规行为登记之日起1年内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

通过伪造、变造证明材料,虚构劳动关系、虚构住房消费行为等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公积金贷款未遂的;违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清退的;违规获得的公积金贷款已清退的。

(六)申请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不少于购房总价的2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家庭已有一套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的住房(根据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情况适时调整),再次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时,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的20%。

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35%和2.85%,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775%和3.325%。

家庭已有2套(含)及以上住房的,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

(八)贷款次数。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办理公积金贷款。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次(含)及以上申请公积金贷款不予受理。

计算家庭或个人公积金贷款次数时,按以下四种情形合并计算:

1.本地、异地公积金贷款次数。

2.夫妻婚前公积金贷款次数。

3.夫妻婚姻状态存续期间,对同一套住房公积金贷款夫妻双方各计相同的公积金贷款次数。

4.所购商品房因质量等原因退(换)房的,已发放的公积金贷款至退房时已归还,且不超过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的,不计公积金贷款次数。

(九)借款人和配偶已经办理了公积金贷款的,在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任何一方均不能再次申请公积金贷款。夫妻离异,如有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在约定房产归主借款人所有,且该笔贷款由主借款人归还,原配偶方结清剩余贷款中本人所占份额,视为原配偶的公积金贷款已结清。

三、申请材料

借款人及配偶申请贷款时应签订《授权书》。授权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通过向国家设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婚姻登记、公安、社保、税务等部门或通过其他经授权的第三方合法渠道查询、打印、保存、使用个人信用报告、户籍、婚姻状况、不动产登记、抵押、购房合同备案、房产交易缴税、购房证明、社保、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缴存、提取、贷款等信息和相关电子证照。

经借款人及配偶授权获取的共享信息、电子证照与借款人及配偶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借款人及配偶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证。

(一)身份证明:本人、配偶身份证原件;户口簿、居住证原件、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原件、共有权人身份证原件等。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原件、离婚证原件、法院判决(调解)离婚文书原件、单身职工在受委托银行亲笔签署的《单身声明书》等。

(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证明资料:

1.购房贷款,提供经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原件。购房合同(协议)中房屋地址与不动产登记地址不符的,提供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同址证明。

购买首套房或第二套住房,提供开发单位或售房人(单位)出具的不少于购房总价20%的首付款发票、证明。

2.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借款人在国有土地建造、翻建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原件和街道(镇)以上建设规划部门同意大修的相关材料。公积金中心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评估造(修)价。

(四)借款人及配偶、共有权人在受委托银行亲笔签字,同意将所购房产抵押作为贷款的担保,如不能履行《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的约定,可依法处置抵押物的《共有权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在不能履行贷款合同约定,处置所购房产时,于六个月内自愿无条件迁出的《自行安置承诺书》。

(五)借款人配偶在省级机关分中心、南京铁路分中心、省监狱管理局管理部、华东石油局管理部缴存公积金的,在申请贷款时,提供分中心(管理部)或受委托银行盖章确认的公积金缴存证明(注明开户日期、月缴存额、单位和个人缴存比例、连续缴存时间)及贷款情况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为现役军官、士官或军改文职人员的出具军队统一颁发的有效证件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贷款额度

单笔公积金贷款以夫妻为单位,贷款额度取以下三项额度的最低值:

(一)规定的贷款最高限额。贷款最高限额根据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额度执行。按照现行规定,首次或第二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或第二套住房个人最高可贷额度为50万元。多子女家庭(夫妻双方及两个以上未成年子女),首次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个人最高可贷额度为60万元/人。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贷款最高限额为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的2倍。多子女家庭的贷款政策不与高层次人才贷款政策叠加使用。

(二)按照借款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借款人(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个人还贷能力系数(0.45)×12(月)×实际可贷年限,可贷年限为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最长为30年,超过30年的按30年计算。夫妻双方均缴存公积金且共同借款的,贷款额度为夫妻双方分别计算的贷款额度之和。配偶为军官、士官或军改文职人员的根据已有住房套数同档次个人贷款最高限额计算。

(三)按照规定的贷款金额占房屋总价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贷款额度不超过房屋总价的80%。如借款人使用拆迁款购买住房,须将拆迁款全额计入首付。

五、贷款期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申请贷款时的实际年龄取整计算。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延迟退休的,退休年龄以国家相关规定为准。

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含)以上且具有稳定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以放宽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购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购存量住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20年,且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70年,其中购买土地性质为住宅用地酒店式公寓的房龄与贷款年限之和不超过65年。其它住宅用地约定使用年限低于70年的,按实际约定的年限计算。

六、贷款利率

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首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35%和2.85%,5年以下(含5年)和5年以上第二套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分别调整为2.775%和3.325%。

七、办理流程

借款人可通过“南京公积金”APP、政务服务网站或其APP、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网站、受委托银行指定网点、拨打12329服务热线等渠道了解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有关信息,准备贷款申请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

1.借款人从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21家银行中选择办理贷款的银行,提供贷款申请材料。

2.受委托银行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经借款人及配偶授权,查询并打印借款人及配偶银行版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核实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户籍、婚姻状况、名下房产、购房合同、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等信息;核实购房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房屋的完好性、权利状况等。需要买卖双方特别明确的事项,当事人应至受委托银行签订承诺书。如有必要,受委托银行应进行现场调查。

3.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与借款人的面谈面签制度,根据借款人及配偶双方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商定贷款期限、确定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还款账户。发放公积金贷款合同文本,指导借款人正确填写有关材料。

4.受委托银行将审查合格的借款人贷款信息录入公积金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公积金中心审批。

5.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办理房产登记、抵押(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并执管抵押权(抵押权预告)《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建造、翻建、大修住房

1.借款人从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的21家银行中选择办理贷款的银行,提供贷款申请材料。

2.受委托银行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在借款人及配偶授权情况下,查询并打印借款人及配偶银行版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核实借款人家庭成员身份、户籍、婚姻状况、名下房产、公积金缴存贷款等信息,需要借款人及配偶特别明确的事项,当事人应至受委托银行签订承诺书。

3.在借款人递交贷款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作日内,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贷款管理人员应组成会审小组,赴现场实地查看。根据借款人提供的材料,核查房屋建造、翻建或大修部位的情况,抵押物价值情况以及借款人还款能力情况等,根据建筑安装工程评估造(修)价,在《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中签署核查意见。

4.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材料、相关证明材料和《住房公积金建造、翻建、大修贷款现场核查情况表》,预审贷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受委托银行计算实际可贷额度,商定贷款期限、确定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用于归还贷款的还款账户。发放公积金贷款合同文本,指导借款人正确填写有关材料。连同借款人的证明材料报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

5.公积金中心审批通过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按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并执管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

八、贷款发放

公积金贷款抵押审核前,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公积金贷款仍符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的借款人资格。贷款发放前应符合缴存公积金的规定。受委托银行按以下方式发放贷款: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如所购住房为期房,须在办妥抵押预告登记后放款;如所购住房为现房,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后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二)购买存量住房的,须在受委托银行执管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后放款。受委托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贷款划入售房人(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

(三)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受委托银行取得抵押权《不动产登记证明》后,以转账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至承建(修)方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

九、办理地点

贷款承办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南京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江苏银行、广发银行、紫金农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北京银行、杭州银行、徽商银行等21家银行指定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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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校学生资助政策简介(2024年版)

2024-05-24,全文共 181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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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和国家高度重视教育资助,设立了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奖学金、学费补偿等5大类24个学生资助项目,在制度设计和执行力度上保障“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国家奖学金

特别优秀的本专科学生,从二年级起可申请获得国家奖学金,每生每年8000元。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国家励志奖学金

品学兼优的家庭经济困难本专科学生,从二年级起可申请获得国家励志奖学金,每生每年5000元。颁发省教育厅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国家助学金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入学后可申请国家助学金,解决在校期间的生活费,平均每生每年3300元。学生于每年9月在“江苏学生资助”微信公众号通过“江苏省学生资助申请平台”向高校提出申请,每学年评定一次。全日制在校退役士兵学生全部享受本专科生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3300元。

国家助学贷款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申请办理国家助学贷款,解决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本专科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6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20000元,在校期间利息由国家承担,还款期限原则上按学制加15年确定,最长不超过22年。2024年免除经济困难高校毕业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并允许申请将当年到期本金延期1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包括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与校园地信用助学贷款。江苏主要以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为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可向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咨询办理。没有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可向高校学生资助部门咨询办理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

应征入伍服兵役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及学费减免

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招收为士官的高校学生,在入伍时对其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对退役后复学的高校在校生(含高校新生)实行学费减免;对退役后,自主就业,通过全国统一高考或高职分类招考方式考入高等学校并到校报到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减免。补偿或减免金额根据学生在校期间每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用于学费的国家助学贷款确定,本专科每生每年不超过16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20000元。

基层就业学费补偿

赴苏北相关符合条件的基层单位就业的省内外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将于服务期满36个月后由政府一次性返还其攻读最后学历期间所缴纳的学费。学费补偿额度按其在读期间实缴学费金额确定,本专科生每生每年补偿金额最高不超过8000元,研究生每生每年最高不超过12000元。(申请者需要在就业之日起18个月内进行资格申请,否则将自动失去资格)

学费减免

我省对在省属普通高校就读的残疾大学生免除学费,资助标准按其在读期间实缴学费金额确定,每学年省财政最高补助本专科生8000元,研究生12000元,超出部分由学校从提取的事业收入中列支。对省属普通高校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本专科学生(脱贫之日起五年过渡期内)减免学费,按实际缴纳学费确定,所需资金由高校从生均拨款、事业收入等经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勤工助学

学生在学有余力的前提下,可以在学校组织下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原则上每周不超过8小时,每月不超过40小时。

校内资助

学校利用从事业收入中提取的资助资金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资金等,设立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伙食补贴、校内无息借款、减免学费等。

绿色通道

全日制普通高校建立“绿色通道”,对被录取入学、无法缴纳学费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先办理入学手续,然后再根据学生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办法予以资助。

研究生教育阶段在全面享受本专科生资助政策基础之上,奖助学金标准更高。

国家奖学金

奖励特别优秀的全日制研究生,其中硕士生每生每年2万元,博士生每生每年3万元。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的荣誉证书,并记入学生的学籍档案。

学业奖学金

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奖励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高校确定。

国家助学金

资助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有固定工资收入的除外)。硕士生每生每年6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13500元。

研究生“三助”岗位津贴

高等学校利用教育拨款、科研经费、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资金,设置研究生“三助”(助研、助教、助管)岗位,并提供“三助”津贴。原则上,助研津贴主要通过科研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及科研间接费列支,助教津贴和助管津贴所需资金由高等学校承担。研究生“三助”津贴标准由高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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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车辆限行规定最新规定一览

2024-05-23,全文共 137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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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大桥及大桥北路隧道限行规定

2018年12月29日起南京长江大桥全天禁止非本市籍外地号牌车辆通行;全天禁止货车通行(中型及以下封闭、厢式货车每日23:00至次日晨6:00除外):全天禁止危化品运输车辆通行;全天禁止大型客车通行(公交车、本地持通行证通勤班车除外):2022年10月5日起,本市籍轻型多用途货车可全天通行。

一类区货车禁区

2022年1月1日起快速内环合围范围(不含合围道路),即赛虹桥立交-应天大街-双桥门立交-龙蟠南路-龙蟠中路-九华山隧道-新庄立交-玄武湖隧道-模范马路古平岗立交-虎踞北路-虎踞路-虎踞南路-凤台路合围区域。本市籍轻型(含)以下的厢式、封闭式货车和轻型新能源货车22:00--次日7:00允许通行;其中新能源轻型(含)以下的厢式、封闭式货车除早晚高峰(7:00-9:00 17:00-19:00)外允许通行;轻型多用途货车全天通行(含非本市籍);其它货车全天禁行。

二类区货车禁区

2022年1月1日起,绕城公路环线合围范围(不含合围道路),即绕城公路一油坊桥立交一江山大街一江心洲长江大桥一宁合高速连接线一江北大道一浦泗路立交一浦仪公路一八卦洲长江大桥合围区域内(含江心洲),不含类区。本市籍轻型(含)以下货车7:00-22:00禁止通行,其中厢式货车、封闭式货车和轻型新能源货车7:00-9:0017:00-19;00禁止通行;轻型多用途货车全天通行(含非本市籍)本市籍中型(含)以上货车全天禁止通行,其中厢式货车、封闭式货车7:00-22:00禁止通行。非本市籍货车全天禁止通行(轻型多用途货车除外)

普通危险化学品运输货车及高排放货车禁区

2015年10月15日起,本市境内绕城高速公路G2503(不含绕城高速)以内的所有道路全天禁止载运危险化学品车辆行驶。需要在禁区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向交管部门申办危险品通行证,按通行证上指定时间、线路 行驶。2019年10月15日起,本市境内绕城高速公路G2503(不含本道路)以内的所有道路每日7时至24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

本市自卸货车禁区

2018年1月29日起长江以南绕城公路(含绕城公路的刘村枢纽至柳塘立交段)以内道路全天24小时禁止自卸货车通行。

内环快速路隧桥全天禁货

2017年11月13日起,我市快速内环的高架,隧道中,赛虹桥立交(北起凤台路赛虹桥立交匝道口南至凤台南路赛虹桥立交匝道口)、应天大街高架一线(东起大桥场隧道、西至乐山路匝道口)、双桥门立交(北起九龙桥匝道口、南至宏光路下桥匝道口)新庄立交、古平岗立交、九华山隧道、西安门隧道,通济门隧道、集庆门隧道、水西门隧道、清凉门隧道.草场门隧道、模范马路隧道、玄武湖隧道、大校场隧道,应天东街高架,全天24小时禁止货车(含专项作业车)通行。

城区其他主要货车禁限行措施

外地货车须知

1、申请通行证的车辆须非苏A号牌的合法车辆。

2、申请车辆仅限普通货运车辆,危化品车辆严禁申请。

3、申请人应确保填写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4、领取通行证车辆仍应遵守相关禁行规定,严禁超载、超限等违法行为

5、在通行证有效期内不得重复申领。

6、遇到民警检查,主动出示货车禁区通行证二维码。

7、承诺积极践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有效,无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的行为。如违反承诺,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和信用管理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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