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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险专题栏目,提供与上海保险相关内容的文章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上海保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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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查询方式(入口+步骤)

2023-07-07,全文共 41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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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通过“上海人社”app、随申办app或者小程序查询,具体查询操作步骤如下。

1、通过上海人社app查询

第一步:

打开"上海人社"APP,点击左上角圆形图标,注册/登录上海人社账号。

第二步:

点击首页"业务经办",根据提示完成登录认证。

第三步:

选择"社会保险-城保缴费查询-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查询",然后就能看到历年缴费情况、上年末个人账户储存总额、缴费月数等。点击缴费明细一栏的"查看",即可查询更多详细信息哦。

2、通过随申办app查询

第一步:

打开"随申办"app,点击【我的】;

第二步:

在【我的数据】,点击【养老金】,然后输入【数据查询密码】,每次查询都要输入查询密码;

温馨提示:忘记密码,多次错误,可点击下方【忘记密码】,重新设置查询密码;

第三步:

然后点击【养老金缴费查询】,即可查看近一年缴费情况。

注:本文图文信息源于【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官方微信、随申办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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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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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至2024年底

2023-05-04,全文共 79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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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社局消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增强市场主体活力,经市政府同意,在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本市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将继续实施,实施期限延续20个月,延长至2024年底。

一、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

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

二、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

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调整后为0.16%-1.52%。

三、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

本市包括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各类参保单位将普遍受益。

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保费率政策问答

1. 2023年4月30日,本市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费率的政策到期,该项政策是否会延长执行?

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增强市场主体活力,经市政府同意,在确保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受影响、按时足额支付的前提下,本市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将继续实施,实施期限延续20个月,延长至2024年底。

2. 本市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率的具体政策是什么?

答:一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失业保险继续执行1%的缴费比例,其中单位缴费比例0.5%,个人缴费比例0.5%。

二是继续阶段性降低工伤保险费率。从2023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市一类至八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继续在国家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调20%,调整后为0.1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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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招聘

2023-10-08,全文共 9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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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招聘辅助人员的公告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本市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医疗保险基金的结算、审核、支付以及社会化服务工作。为适应本市医疗保险业务的发展,现向社会公开招聘4名辅助人员,具体岗位及要求如下:

1、异地就医管理科异地购药(就医)业务协同岗辅助人员1名。

岗位职责:做好与外省市经办机构、本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及定点联网医药机构的跨省异地购药(就医)业务协同反馈;跨省市异地购药(就医)相关问题协同、费用协查等工作。

岗位要求: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信息工程、软件工程或计算机科学等专业,具备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

2、医疗费用审核科辅助人员1名。

岗位职责:相关数据的导入、核对、汇总,医疗费用审核扣减的相关工作。

岗位要求:本科学历,数理统计、卫生统计、数据分析或财务、临床医学相关专业。

3、业务管理科辅助人员1名。

岗位职责:参保人员医保账户的协助维护;科室业务资料的协助整理,归集科室内业务档案;业务咨询热线疑难问题的协助答复;协助相关沟通联络,应急处理分派的其它工作。

岗位要求:全日制本科学历,计算机信息管理及相关专业,有相关工作经历人员优先。

4、信息统计科辅助人员1名。

岗位职责:对接医保业务需求,协助应用系统开发过程管理,协助医保信息网络系统运维管理;医保信息化技术文档资料归集管理;协助有关医保信息化问题对外受理和答复;其它有关信息化相关工作。

相关要求:大学专科以上学历,计算机信息管理及相关专业,工作责任心和沟通交流能力较强,团队意识好,具有信息化项目管理和信息系统运维管理相关工作经历人员优先。

上述应聘者一般应具备本市户籍,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下,身体健康,品行优良。外省市社会人员,须持有上海市居住证1年以上(在有效期内)。经面试、体检等程序合格后,委托人力资源服务中介机构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

请应聘者前将本人简历、身份证、最高学历学位证书及职业资格证书等复印件,以及一寸彩色近照一张,寄至:上海市康定路807号,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组织科收,邮编:200040。请在信封上注明应聘的岗位。或将上述资料的电子版,发送至邮箱:sybzx_zzk@shanghai.gov.cn。应聘材料恕不退还,请勿来电来访。

上海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202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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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全文最新(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23-09-04,全文共 646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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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自2023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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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纳比例

2023-11-11,全文共 140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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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关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人社规〔2023〕5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就业促进中心,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八部门《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和《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20〕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年满16周岁且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本市劳动就业的自雇人员、无雇工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二、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采取个人承诺制、推行集成化办理。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可以网上办理,也可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办理就业登记和社会保险登记后,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在本市上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至300%之间,由本人自行选择。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4%,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1%。

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记账并计算缴费年限。

五、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等,按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六、灵活就业人员实行按月缴费,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七、灵活就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月基本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缴费年限不满15年,待遇领取地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确定在本市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八、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以及医保综合减负办法、医保退休待遇认定等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类人员有关规定执行。等待期按照《关于本市城镇从事自由职业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设置等待期的通知》(沪人社医发〔2012〕4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在本市灵活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取得在华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在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家庭农场从事农业劳动的从业人员,以集体参保的方式,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凭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本市家庭农场凭所在区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相关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十、本通知自2023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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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日起上海调整部分民生保障待遇标准(失业金+工伤保险)

2023-06-27,全文共 62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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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将从2023年7月1日调整失业保险金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本市自2023年7月1日起,对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进行调整,具体为:第1-12个月支付标准为2175元/月;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为1740元/月;延长领取支付标准为1510元/月。

二、调整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

本市自2023年1月1日开始,对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1. 伤残津贴

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45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17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94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62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276元/月,致残二级8643元/月,致残三级8124元/月,致残四级7592元/月。

2. 生活护理费

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9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15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236元/月。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09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87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55元/月。

3. 抚恤金

2022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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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最新)

2022-03-15,全文共 94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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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标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个人缴费:

1、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700元、2300元、3300元、4300元、5300元10个档次。

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2、特别规定:重度残疾人的个人缴费标准按照每年1100元确定,区县政府为本辖区户籍的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的养老保险费。

(1)重度残疾人个人按照缴费标准的5%缴费(目前标准为55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其余部分由区县财政代缴。

(2)重度残疾人(领取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的):个人不缴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代缴600元,区县财政代缴500元。

政府补贴:

区县政府对本辖区户籍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按照每年500元、700元、900元、1100元、1300元、1700元、2300元、3300元、4300元、5300元缴费标准,对应的缴费补贴标准为每年200元、250元、300元、350元、400元、450元、525元、575元、625元、675元。

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拓展阅读——居民医保筹资标准:

70周岁以上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663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520元/年、财政补助6110元/年;

60-69岁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663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690元/年、财政补助5940元/年;

19-59岁人员,筹资标准调整为361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860元/年、财政补助2750元/年;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筹资标准调整为188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220元/年、财政补助1660元/年;本市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筹资标准调整为610元/年,其中个人缴费220元/年、财政补助390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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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单位职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的基数是多少?

2023-07-30,全文共 20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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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单位职工缴纳城镇养老保险基数是多少?

答: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首次参加工作和变动工作单位的缴费个人,缴费基数原则上按该职工当月实际工资性收入核定,在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亦可按全月工资性收入作为月缴费基数。

2023年7月1日起,上海市社保缴费基数的上限调整为36549元/月,社保缴费基数的下限调整为7310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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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7月1日起上海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调整

2023-06-27,全文共 5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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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将从2023年7月1日调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本市自2023年1月1日开始,对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

1. 伤残津贴

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致残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的伤残津贴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致残一级增加452元/月,致残二级增加417元/月,致残三级增加394元/月,致残四级增加362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最低标准为:致残一级9276元/月,致残二级8643元/月,致残三级8124元/月,致残四级7592元/月。

2. 生活护理费

2022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且经确认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调整,其中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94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315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工伤人员增加236元/月。调整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6092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874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655元/月。

3. 抚恤金

2022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在2022年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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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跨省就业如何计算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资金

2021-12-23,全文共 39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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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移资金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的,按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转移;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记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转移;2006年1月1日之后的,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8%记入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移。

2、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拓展阅读:养老金标准

1、基础养老金:2021年1月1日起,办理按月领取养老金手续的人员,基础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1200元(含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累计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每超过1年,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0元。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延展阅读:

上海基本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相关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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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养老保险转移网上办理流程

2022-01-07,全文共 46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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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可以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和“掌上12333”APP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一、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办理流程

参保人可以直接登录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si.12333.gov.cn),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一步:在首页导航栏点击“关系转移”选项卡,进入专题页面。

第二步:选择“社保转移申请”,填写参保人基本信息和转移信息,通过认证后即可完成申请。

二、“掌上12333”APP办理步骤

第一步:打开并登录“掌上12333”APP,点击下方的“服务”选项。

第二步:滑动页面找到“社保转移申请”,点击进入。和网上办理相同,我们需要在出现的页面中录入个人基本信息和转移信息,同样要保证录入准确哦!最后点击“申请”,转移接续申请就完成啦!

温馨提示

申请人可以随时登录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和“掌上12333”APP,通过上述页面中的“社保转移申请审核结果查询”和“社保转移进度查询”服务,查询转移申请审核结果及后续经办的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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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上海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一览(最新)

2023-07-30,全文共 17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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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上海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一览

缴费对象个人缴费比例单位缴费比例
单位职业
8%
16%
灵活就业人员24%

上海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登记后,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缴费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适当的缴费基数。2022年10月起,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比例分别为24%和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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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灵活就业人员参保险种有哪些(基数+比例)

2023-07-30,全文共 27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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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灵活就业人员保险种有哪些?

答:符合条件按灵活就业参保的人员,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险。

缴费比例及缴费基数如下↓↓

◆ 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上限36549元/月,下限7310元/月

缴费比例:24%

◆ 医疗保险

缴费基数:上限36549元/月,下限7310元/月

缴费比例:11%

月缴费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乘以相应的比例。目前,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24%,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比例为11%。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后,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记账并计算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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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期护理保险可以与残疾人两项补贴同享吗

2022-12-01,全文共 25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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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咨询:

我已经享受了本市长期护理保险,请问还能同时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吗?

解答如下:

可以。根据新修订的《管理办法》重点研究两项补贴与长期护理保险的衔接,明确享受本市长期护理保险政策的残疾人,可同时享受残疾人两项补贴。并对两项补贴与老年综合津贴、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因公致残人员抚恤补助或伤残护理费等政策的衔接口径进行了细化。

注:修订的《管理办法》补充了残疾人证过期、残疾人证冻结、残疾人证注销、残疾人死亡等补贴退出的内容,并重点明确了服刑人员补贴的停发和重新申请等操作口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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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022-08-15,全文共 23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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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如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解答: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可以提出按月领取养老金申请,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条件的,月养老金计发按照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执行。

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以继续缴费至满15年后申请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户籍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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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方式+比例

2023-02-24,全文共 2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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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伤保险参保缴费

工伤保险由企事业单位为职工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单位缴纳比例为0.16%-1.52%。

灵活就业人员只需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不需要缴纳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费。

拓展阅读——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浮动费率是指社保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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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申请失业保险技能提升补贴?

2019-12-16,全文共 52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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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提升补贴政策是失业保险制度“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的具体体现,目的就是激励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降低失业风险,増强就业稳定性,从源头上减少失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规定,对参加失业保险累计费3年及以上,自2017年1月1日起取得初、中、高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按初级工1000元、中级工1500元、高级工2000元的上限标准申领补贴,补贴标准向地区紧缺职工(工冲)倾斜。为进一步发挥政策效应,《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13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放宽补贴申条件,由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放宽至参保1年以上。凡是符合条件的参保职工,可以自取得证书12个月内到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补贴,经办机构将通过职业资格证书联网查询与参保信息比对等方式进行审核,通过后,直接将补贴发放到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或社会保障卡。推动降低群众办事成本,部分省市已经实现补贴申领全程网上办理。但注意补贴申领不限定所学工种必须是本职工作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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