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便民服务

0

上海条例

上海条例专题栏目,提供与上海条例相关内容的文章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上海条例问题。

分享

浏览

7872

文章

164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全文

2016-04-06,全文共 2950 字

+ 加入清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六条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供养内容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当地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国务院民政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制定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在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的农村五保供养,在资金上给予适当补助。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监制。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实施意见全文解读

2023-11-25,全文共 5312 字

+ 加入清单

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市局2011年4月11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沪公发〔2011〕111号)予以废止。

上海市公安局

2016年8月18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根据《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养犬治安管理工作提出实施意见如下:

一、主要工作职责

(一)治安总队。

1.负责指导、协调各分局治安支(大)队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工作,并加强监督、检查;

2.设立本市犬类收容所,负责全市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3.负责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的升级以及日常运行、维护和数据交换工作;

4.负责市残联所属导盲犬《养犬登记证》的申请办理和年检工作;

5.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分局治安支(大)队。

1.负责牵头组织、协调、督促本区养犬治安管理工作;

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对违法养犬行为处罚案件进行审核;

4.组织实施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

5.指导属地派出所做好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工作;

6.负责伤人犬的送交检验工作;

7.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

8.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属地派出所。

1.负责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养犬登记、年检、违法养犬处罚案件办理,以及《养犬登记证》的申领、犬牌的发放工作;

2.在辖区内开展养犬治安管理宣传工作;

3.负责具体实施辖区扰民犬、伤人犬、流浪犬和走失犬的收容工作;

4.负责具体实施养犬管理信息的录入、注销和变更工作;

5.受理、处置辖区市民关于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信息;

6.其他与养犬治安管理有关的工作。

二、养犬登记和年检

(一)养犬登记申请条件。

申请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单位因工作需要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2.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3.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二)养犬登记申请材料。

1.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个人身份证明(境外人员须提供护照等相关身份证明);

(2)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3)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2.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具体地址及方位图;

(2)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4)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5)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及平面图;

(6)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养犬登记办理程序。

需要申领《养犬登记证》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向属地派出所提交《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受理民警当场审核,对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属地派出所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申请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递交申请材料后,需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属地派出所须开具收费凭证,并出具领证回执。

(四)变更、注销和补证。

1.变更。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对犬只因变更饲养人或者饲养地址需要对《养犬登记证》信息进行变更的,属本辖区内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证派出所申请办理;属跨区变更的,向实际饲养地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期间,《养犬登记证》在有效期内的不再重复交纳犬类管理费。

2.注销。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1)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至属地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犬只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至属地派出所先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15日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2)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15日内办理。

对上述情形逾期不办理注销手续的,以及对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原办证派出所注销《养犬登记证》。

3.补证。《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到原发证派出所申请补发,补办所需费用自理。

(五)年度审验。

本市《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前30日内向原发证派出所办理年检。年检时须提供犬只的有效免疫证明,并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逾期不办理年检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

饲养导盲犬的登记和年检工作,由市局治安总队负责实施。

(六)证件制作。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局治安总队统一委托制作,各分局按需领取(所需费用由各分局列入年度预算)。

三、犬只收容、认领和领养

本市浦东、黄浦、徐汇、长宁、静安、普陀、虹口、杨浦、闵行、宝山区被收容的犬只,应当自收容之日起24小时内送至上海市犬类收容所,其他区犬类收容工作应当协调辖区畜牧兽医部门,指定一家有资质的犬类养殖场,作为犬类收容点,并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做好犬类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一)收容。

犬类收容所对群众或者属地派出所送来的犬只依法予以收容的,应向送犬个人或者单位出具《收容犬只清单》,并按照《条例》规定予以认领和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30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类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二)认领。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类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凭个人身份证明、《养犬登记证》到指定的犬类收容所认领,经核查无误后领回,并交纳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费用。费用按日计算。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认领的,视作遗弃养犬,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该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三)领养。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需要领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犬类收容所办理领养手续,并到实际饲养地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交纳年度犬类管理费。

四、犬类管理费征收和使用

(一)犬类管理费的收取、存放等事项,由各分局警务保障部门按各区财政部门的规定要求执行。

(二)对绝育犬只减半收取犬类管理费的,需由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出申请,并出具由市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资质的宠物诊所(或宠物医院)出具的相关绝育手术证明。

(三)犬类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由各分局警保部门于当年11月底前报市局警务保障部门后统一向社会公布。

五、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罚

(一)属地派出所应当依法对辖区内违反养犬管理行为进行教育和查处。对跨区的违法养犬案件,可报市局治安总队协商解决。

(二)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检查中,发现有违反《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可按照《条例》规定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警告、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养犬登记证》或者收容犬只的处理决定。

(三)《条例》规定的罚款、吊销《养犬登记证》处罚以及收容犬只须报经分局批准作出。

(四)公安机关对未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的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责令7日内限期改正,并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逾期未改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并责令3日内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五)公安机关决定收容犬只的,应当制作《收容犬只决定书》和《收容犬只清单》,送达养犬个人或者单位。

(六)对养犬个人或者单位作出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二)》,告知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有权申请听证程序,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听证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七)对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因养犬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的;

2.不按规定或者故意拖延登记的;

3.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群众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对《条例》规定的“城市化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划分与界定,由各分局依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辖区实际予以划定后,报市局治安总队备案。划分结果向社会公布。

(二)对《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中的“户”,是以“房”为单位进行认定,即“一套房限养一条犬”。农村地区不受该规定的数量限制。

(三)对《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为大型犬只戴嘴套”中“大型犬”是指犬身高度超过35cm(含35cm)的犬只。

(四)各分局治安支(大)队和属地派出所,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承担的职责,及时做好违法养犬举报的处置。在上门处理养犬违法行为时,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应向养犬人出示工作证件,对养犬人不配合的,属地公安机关可以商请居(村)委会、社区物业协助处理。对拒不配合的,由属地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出具《检查证》后,上门处理。对拒绝、阻碍执法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五)发现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取得《养犬登记证》,经核实,由原办证派出所撤销养犬登记,注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并责令养犬个人或者单位限期将犬只送交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六)市局治安总队应当定期将养犬信息反馈各分局,属地派出所应当及时向养犬个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通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辖区养犬户宣传文明规范养犬,并根据辖区有关养犬公约,引导、督促辖区养犬人规范养犬。发现养犬违法行为应当宣传教育,并配合公安机关上门执法。

(七)本市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等养犬管理活动,并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八)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养犬专用)》、《收容犬只决定书》、《收容犬只清单》,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执行本实施意见所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二)》、《当场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其他法律文书,适用市公安局相关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九)属地派出所应当在治安管理窗口提供养犬登记申请“菜单”,并在辖区内公布养犬治安管理工作热线。

(十)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的规定,各分局可以结合辖区实际,协调本区兽医主管部门落实指定的动物防疫点,开展《养犬登记证》办理、年检和防疫、免疫工作,相关工作参照本意见“养犬登记和年检”规定实施。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局此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附件:

1.上海市养犬登记申请审批表

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3.收容犬只决定书

4.收容犬只清单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延长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有效期的通知

沪公行规〔2021〕4号

各分局、市局各部门、 各公安处(局):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沪公通字〔2016〕76号)将于2021年8月17日有效期届满,经评估需继续实施,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8月16日。

上海市公安局

2021年8月17日

施意见2016年8月18日沪公通字〔2016〕76号发布,根据2021年8月17日沪公行规〔2021〕4号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8月16日。

展开阅读全文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全文最新(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2023-09-04,全文共 6460 字

+ 加入清单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自2023年12月1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优化社会保险服务,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维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便民、及时、公开、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层次主管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领导,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为社会保险经办工作提供保障。

第二章 社会保险登记和关系转移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时同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社会保障号码,取得社会保障卡和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七条社会保障卡是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包括实体社会保障卡和电子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是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用人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将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信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享。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性质、银行账户、用工等参保信息发生变化,以及个人参保信息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参保信息与共享信息进行比对核实。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申请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用人单位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先结清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记录下列信息:

(一)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三)社会保险待遇享受情况;

(四)个人账户情况;

(五)与社会保险经办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等不同性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就业,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未享受待遇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以随同转移。

第十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迁移户籍或者变动经常居住地,其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可以按照规定随同转移。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之间的关系转移,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参加失业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

第十五条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在新就业地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或者提供办理情况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军事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办理优先提供服务。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核定和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或者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其遗属可以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按照规定核定并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个人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参加生育保险的个人申领生育津贴,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依法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工伤旧伤复发确认,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诊断证明、病历资料。

第二十二条个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安装配置辅助器具费用中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直接结算。

因特殊情况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手工报销,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个人申领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

个人申领职业培训等补贴,应当提供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核验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通过信息比对、自助认证等方式无法确认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用人单位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核实。

对涉嫌丧失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后继续享受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调查核实。经调查确认不符合社会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的,停止发放待遇。

第四章 社会保险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托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医疗保障信息平台等实现跨部门、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

第二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推动社会保险经办事项与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协同办理。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应当进驻政务服务中心,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一站式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服务能力,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全覆盖。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可以通过政府网站、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办理,也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现场办理。

第三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无障碍信息交流,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采用授权代办、上门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其提供身份证件以外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应当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向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查询核对社会保险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经办工作需要,与符合条件的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规范社会保险服务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改进基金支付和结算服务,加强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集体协商谈判机制。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妥善保管社会保险经办信息,确保信息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对重点业务、高风险业务分级审核。

第三十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健全信息核验机制,记录业务经办过程。

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编制下一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草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编制。

第四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接受财政专户拨入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等。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对账。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社会保险登记和待遇享受等情况;

(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

第四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个人、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者依法应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社会保险信用管理制度,明确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用人单位、个人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行为等失信行为。

第四十六条个人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回,也可以从其后续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或者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

第五章 社会保险经办监督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

(二)社会保险登记、待遇支付等经办情况;

(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

(四)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服务协议履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督促整改,并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五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监督渠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对社会保险经办进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听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和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的意见建议。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收到的有关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和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提供证明材料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社会保险经办内部控制制度的。

第五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定点医药机构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的社会保险服务,直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属于其他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公职人员在社会保险经办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经办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机构。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失业保险委托培训机构等机构。

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社会保障卡的应用范围,提升民生服务效能。医保电子凭证可以根据需要,加载相关服务功能。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 拟将长期收费

2015-07-21,全文共 2218 字

+ 加入清单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征求意见确立差别化负担原则

7月21日,交通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向社会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开征求意见。

据了解,修订稿确立收费和收税长期并行的两个公路体系发展模式,不规定固定的收费期限,按照用收费偿还债务的原则以实际偿债期为准。

另外,修订稿确立了“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的原则,以兼顾保障不同用路群体利益。

交通运输部法制司副司长魏东今日(21日)介绍,通过《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修订,努力构建“以非收费公路为主、收费公路为辅的两个公路体系”,实现“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好地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满足社会公众差异化的出行需求。

交通运输部今日举办专题新闻发布会,介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修订稿)相关内容。

魏东指出,1984年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作出“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重大决定,为破解公路基础设施严重滞后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瓶颈制约,提供了政策依据,对我国公路交通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高速公路从零起步,达到了去年底的11.2万公里,里程规模成为世界第一,有效支撑了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公路交通的旺盛需求。2004年出台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促进公路事业发展、规范收费公路的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

他称,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国家公路网的逐步连线成网以及国家财税体制改革的推进,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对国家财力的需求与可能,以及国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交通基础设施的政策导向,我国公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发展,特别是新建公路的发展,仍然需要坚持收费公路政策。但是现行《条例》的政策导向、部分制度已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亟需修订。

为什么要修订《条例》?魏东介绍,一是现行《条例》已无法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特别是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根据新修订的《预算法》和财税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今后政府为发展公益性事业的举债渠道将统一调整为发行政府债券,实行总量控制,不得再以其他方式举借政府债务。政府债券的“借、用、还”全部纳入预算管理。这使现行《条例》确立的收费公路主要制度所依据的政策发生了根本变化,现行《条例》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建设收费公路的筹融资模式为此将需要进行调整,举债和偿债主体将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变更为地方人民政府,举债的方式是发行政府专项债券,政府管理的收费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政府预算管理。

二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难以兼顾公平与效率。在政府财力严重不足的历史条件下,现行收费公路政策的初始导向主要是以筹集公路建设资金为主。随着公路网不断发展和完善,并考虑到上世纪90年代建成的高速公路逐步进入大修养护期的实际需要,收费公路的养护和运营管理资金的来源就成为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加之收费公路政策对调节交通流量的作用,收费公路政策需要从单纯筹措建设资金,向保障公路基础设施完好畅通,实现流量调节,优化资源配置等综合功能拓展或转换。从国际和国内公路交通网发展实践看,收费与收税制度的选择,主要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选择。普通公路由政府以收税方式筹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对社会公众提供均等化的公共普遍服务;收费公路则由于以对特定用路群体提供效率服务为目标,用路者的使用频次存在较大差异,而宜采用直接收费的方式,其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主要由用路者负担,解决税负不公平问题。通过《条例》的修订,努力构建“以非收费公路为主、收费公路为辅的两个公路体系”,实现“用路者付费,差别化负担”,兼顾公平与效率,更好地保障不同用路群体的权益,满足社会公众差异化的出行需求。

三是现行《条例》的有关制度无法适应高速公路网络化运营和长期养护管理的客观需要。现行《条例》制定时,有关制度设计是立足于当时尚未成网的公路发展实际的。随着公路建设步伐的加快,高速公路由分割式的路段管理逐渐转变为集中统一的路网管理,2015年底将基本实现全国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而现行《条例》中以路段为单位核算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模式,难以适应高速公路的网络化运营,严重影响高速公路网的整体性和通行服务效率。此外,多年来非收费公路的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返还的成品油消费税,收费公路的养护经费由通行费收入负担。目前成品油消费税中交通转移支付资金仅能满足现有普通公路一半的养护管理资金需求,不具备承担高速公路养护管理支出责任的能力,高速公路养护资金在偿债期和经营期结束后,需要建立科学规范稳定的资金保障制度。

四是现行收费公路政策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公路建设的功能逐步减弱。现行《条例》对政府与投资者、债权人的权利、义务界定还不够清晰,缺乏有效的合理定价、收益调节和财政补贴机制,难以保障投资者获得合理回报,或调节过高的利益获取。对新建公路很难吸引社会资本投入,银行放贷意愿也在减弱。此外,高速公路改建扩容政策不清晰,待建高速公路项目引资难成为当前发展的突出问题,国家公路网规划的实施面临巨大资金压力。

五是现行《条例》在收费公路信息公开以及对转让、运营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规定不完善,政策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严格规范。收费公路政策在实施中由于信息公开不足,再加上实际工作存在的如收费公路转让的不规范、对部分收费公路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难以保障社会公众对收费公路运行管理必要的知情权,造成公众对有关政策了解不全面,甚至存在误解,需要通过修订条例对相关内容加以明确和规范。

展开阅读全文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文

2016-04-26,全文共 4275 字

+ 加入清单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县、市或者市辖区,以工作、生活为目的异地居住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第四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国务院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信息共享,并与相关部门有关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价格等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第七条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第九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相关管理制度;及时向所在地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

接到通报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及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

第十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第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结婚证;

(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出具婚育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协助查验婚育证明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三)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设立街道办事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或者未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查验婚育证明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育龄夫妻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或者出具虚假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或者出具计划生育证明材料收取费用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

2023-10-19,全文共 6620 字

+ 加入清单

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养犬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兽医、城管执法、工商行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以及相关处罚。市公安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工作。

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相关管理以及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城市化地区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卫生、财政、物价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九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十条

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犬只在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年检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二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

个人在城市化地区内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只。

第十三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和年检。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五条

区、县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指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兽医主管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公安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主管、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用。狂犬病免疫、电子标识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相关证件和管理服务费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为大型犬只戴嘴套;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六)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养犬人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与养犬相关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第三十二条 本市设立的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第三十四条

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经兽医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

确认领养犬只的,犬只领养人应当在犬只收容所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五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

第三十七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需要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的,依法办理。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

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第三十九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四十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提供犬只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犬只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容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收容犬只。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每销售一条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饲养犬只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化地区,是指《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和新市镇。

第五十八条 烈性犬只的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九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延长至2026年8月16日)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