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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2024-04-26,全文共 470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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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机构内符合条件的对象申请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具有广东省户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范围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规定执行。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供养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第八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特困人员;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

(五)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重度残疾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七)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九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接收申请材料的社会救助窗口应当在收齐申请材料后,及时转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实申报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和赡养、抚养、扶养状况,并委托代为查询核对家庭经济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咨询服务,及时了解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救助供养政策并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级公办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入机构原始材料复印件、接收弃婴(打拐解救儿童)入院材料、残疾证明、诊断证明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级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对象户口页、身份证、落户安置人员原始入站材料等并加盖机构公章,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省级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孤儿年满十八周岁后、省级救助管理安置机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落户安置人员,符合特困条件的,所在机构应当主动分别帮助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需材料,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申请人提出异议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出具特困人员家庭经济状况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报告的,以最近一次报告为准。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提出初审意见。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民主评议,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材料和初审意见等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重新提出初审意见,按照程序公示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材料送交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对于公办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机构帮助有关对象提供申请材料准确、齐全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予以受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于上报材料填写有误、缺少相关要件等情形的退回,待其完善后再行上报。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初审材料,核实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受理申请数3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公办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遇到特殊情况难以评估认定的,应征求供养服务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相关机构的意见。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进行基础评估,为民政部门提供评估参考,但不得委托同一机构同时承接评估与照料护理服务。

第十九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条根据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探索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与老年人照护需求综合评估相结合的衔接机制。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及一次入户调查。

第二十三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的;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四)家庭经济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恢复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的;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照料服务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前,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出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从次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的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珠三角和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探索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由广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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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

2023-12-13,全文共 196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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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实施细则(试行)粤人社发〔2010〕38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工作,保障公开招聘人员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根据《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各类事业单位,不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见附件一)执行。

教师岗位参照《广东省教师资格申请人员体格检查标准(2007年修订)》(见附件二)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行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体检工作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统一集中组织实施。体检所需费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年度经费预算中支出。

第五条

体检对象根据招聘方案规定的拟聘人数和考生的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等额确定。体检对象放弃体检或因体检不合格出现招聘岗位缺额的,可以在同岗位面试人员中,按考试综合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递补。

第二章 工作要求和程序

第六条 体检工作应在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七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体检医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体检组织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体检医院范围内安排体检医院和体检时间。如果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较多,可按照招聘岗位和体检人数,分成若干小组分批进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将体检的时间、集中地点和注意事项通知应聘人员。

第十条 各体检医院应选拔原则性强、思想作风好、业务精湛的医务人员负责实施体检。

医院要为体检工作提供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 主检医生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负责作出应聘人员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

主检医生遇有疑难问题应组织会诊,确保体检结论科学、准确。

第十二条

体检必须按规定的体检项目进行,不得随意增减。主检医生认为需要增加项目做进一步检查方能作出诊断的,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安排应聘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应聘人员凭有效身份证件(有准考证的,应同时带准考证)按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对证件携带不齐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到参加体检的应聘人员,按自动弃权处理。确有特殊情况的,经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推迟检查。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对应聘人员身份进行认真核对。

第十五条 体检时,医务人员应核对应聘人员与体检表(参见附件三)上的相片是否相符,发现可疑的,应立即告知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在现场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应聘人员在工作人员带领下依次进行体检。除特殊情况经体检医生及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推迟检查外,若应聘人员自己放弃某一检查项目,按体检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体检表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携带传递。体检组的医务人员要如实记录检查结果,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八条 体检完毕,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对体检表核对汇总,确认无误后再移交体检医院。

主检医生负责对各科体检结果及各科医生意见进行汇总审核,综合判定,并根据体检标准作出是否合格的体检结论,记录在体检表结论栏里,签名并加盖体检医院公章。

体检结论应在体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交给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在体检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结论通知应聘人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和体检医院应对应聘人员的体检结果保密。

第二十条 应聘人员对本人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提出复检要求。复检要求应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

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检要求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检。复检原则上应更换到不低于原体检医院等级的其它符合资质的医院进行。复检医院由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指定。

复检按照体检办法的要求和程序进行,并按照规定的体检标准独立作出体检结论,必要时复检医院可组织会诊讨论后作出体检结论。

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与应聘人员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

(四)其他影响体检公正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体检工作人员以及医务人员违反体检操作规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渎职失职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冒名顶替、隐瞒病史或弄虚作假的应聘人员,一经查实,将记录在个人诚信信息库,取消本次聘用资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30日起施行。

附件一:广东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体检通用标准.doc

附件二:广东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体检表.doc

政策来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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