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收养规定
2016-06-20,全文共 181 字
+ 加入清单在我们身边,总是有一些因为种种原因而会选择收养和领养,你们对收养法熟悉吗?接下来,小编帮大家整理了相关收养法政策,赶紧来看下吧!
关系成立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2016-06-20,全文共 2034 字
+ 加入清单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组织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
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想收养亲戚的小孩应该怎么办理?
2016-06-20,全文共 610 字
+ 加入清单问:我是国内公民,想收养我弟的小孩应该怎么办理?
答: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收养人必须具备无子女的条件,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在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
收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收养申请书;
2.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交相关证明);
4、公证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和送养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亲属关系的公证书;;
5.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原件1份);
6.收养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情况的证明;
7.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原件1份)。
送养人须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2.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交相关证明);
3.与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或乡(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签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
被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身份证和户口簿;
2.出生证或出生公证书;
3.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4.指定医院出具的身体检查证明。
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4 x 6厘米),收养人、送养人一寸照片各1张,被收养人一寸照片2张,四寸全身照片1张。
收养关系解除及法律后果
2016-06-20,全文共 431 字
+ 加入清单《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持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2023年6月1日起奉贤区婚姻(收养)登记所服务时间调整
2023-06-04,全文共 184 字
+ 加入清单自2023年6月1日起,上海奉贤区婚姻(收养)登记管理所窗口服务时间如下:
■ 婚姻登记
周一至周六(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00,下午13:30-16:30
■ 收养登记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上午8:30-11:00,下午13:30-16:30
■ 法定节假日
1月1日、5月1日、10月1日仅办理结婚登记
上午9:00-11:00,下午13:30-15:00
收养家庭评估主要评估哪些方面
2016-06-20,全文共 453 字
+ 加入清单收养评估员或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工作人员按照《收养法》及《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收养意愿家庭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进行调查和评估。
(一)收养意愿人决定收养子女的原因和目的;
(二)收养意愿人的工作经历、受教育情况、兴趣爱好及与父母、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三)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双方是否和睦相处,是否有家庭责任感,是否有婚变史;
(四)有无(非)婚生子女,是否与收养意愿人同住;
(五)收养意愿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如传染性疾病和精神性疾病,是否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影响抚养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因素;
(六)收养意愿人的经济收入、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情况;
(七)有无犯罪记录。收养意愿人是否有酗酒、吸毒、赌博、家庭暴力、虐待儿童等行为;
(八)收养意愿人目前居住的住宅条件,居住房屋的面积,被收养人的居住场所及环境。
收养家庭评估工作非常重要,直接决定收养意愿人是否具有收养资格、符合收养条件。在对候选收养意愿家庭进行评估时始终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尽可能为被收养人寻找最适宜成长的家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016-06-20,全文共 3860 字
+ 加入清单(1991年12月29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5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 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 第三项、第六条
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 修改为:"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第六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年满三十周岁。"
三、第七条 第一款修改为:"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 第三项、第九条
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四、第八条 第二款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五、第十四条 修改为:"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 第三项、第五条 第三项、第六条
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六、第十五条 第一款修改为:"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七、增加一条 ,作为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八、第二十条 改为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改为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九、第二十七条 改为第二十八条 ,修改为:"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十、第三十条 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修改为:"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修改为:"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修改为:"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成立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黄浦区收养登记办理条件及流程
2016-06-20,全文共 2154 字
+ 加入清单㈠条件
收养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婚后无子女(含养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夫妻双方均年满三十周岁;
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㈡范围:
1.收养本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
2.收养本市非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
3.收养本市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4.收养本市监护人送养的孤儿;
5.收养本市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6.继父或继母收养本市继子女。
二.办理程序:
㈠咨询。收养人向弃婴发现地或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收养登记处咨询,填写收养登记申请表,领取收养登记须知及有关材料;
㈡申请受理。收养人按规定将所需证明、证件办理好,递交收养登记处。
㈢审查登记。区收养登记处自收到收养人的有效证明、证件及收养申请书审查报批。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经市收养登记处审核后,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被收养人、送养人必须亲自到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分别在收养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收取登记费用,发给《收养登记证》;
㈣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凭收养登记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警署(派出所)申请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登记。
三.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四.提交资料:
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被收养人来源经过的详细说明;
2.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4.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等情况证明;
5.健康证明。区(县)组中心医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收养人无传染病史和精神病史。
6.弃婴证明。公安派出所(警察署)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7.旁证公证书。发现或捡拾弃婴的当事人或收养人亲友2人出具的被收养人确系弃婴的评价证言公证书;
8.寻亲公告。指定报社刊登的寻亲公告;
9.收养人无子女证明。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证明;如因不育而收养弃婴后又怀孕生育的,还须提交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10.保证协议书。单身或以收养代替生育的收养人,须提交与区县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11.收养人一方原系精神病患者,应提交区县级以上精神病防治院出具的现已治愈或处于病情稳定期的证明。
12.病残证明。被收养人是病残儿童的,须提交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组出具的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13.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
㈡收养本市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1.收养人应提交的证件、证明;
⑴收养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目的,收养人和送养人的关系,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⑵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⑶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⑷单位证明。收养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章的,反映收养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经济、身体、道德品行)的情况证明;
⑸健康证明。区县级中心医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收养人无传染病史和精神病史的证明;
⑹保证协议书。单身或以收养代替生育的收养人,须提交与区县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⑺无子女证明。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是无子女证明。
⑻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
2.送养人须提交的证件、证明:
⑴送养申请书。内容包括送养原因,与收养人关系等有关情况;
⑵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
⑶结婚证。(离婚者须提交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调解书);
⑷保证协议书。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保证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书;
⑸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配偶的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死亡一方父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离婚后的单身送养人,须提交另一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⑹亲属关系证明。经公证的送养人、被送养人与收养人确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公证书;
⑺独生子女作为被送养人的,须提交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退回独生子女证通知单。
3.被送养人须提交的证件、证明:
⑴身份证明。出生证明、户口簿、身份证;
⑵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五.收费标准:250元/例
六.办事部门:民政局婚姻收养登记处
七.办理时限:自受理之日起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三十日内办理收养登记发证。
八.受理时间:周二上午8:30—11:00
九.联系电话:
电话:63777913(人工)
十.办理地点:
中华路1011号4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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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5,全文共 1881 字
+ 加入清单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本市居民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具备哪些资格?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5、无配偶的单身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上海市居民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
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2、无子女;
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
4、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5、夫妻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6、无配偶的单身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7、被收养人须是本地区发现和捡拾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本市办理外国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收养登记部门的名称、地址、电话是什么?
本市外国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收养登记由上海市婚姻(收养)登记中心办理;
地址:上海市漕宝路82号光大会展中心东馆E座三楼,
联系电话:64325087
接待时间:每周一、周三,上午9:00-11:30,下午13:30-16:00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提供哪些证件、证明材料?
收养人应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出具并向中国收养中心转交由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婚姻状况证明;
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8、家庭情况报告。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具备哪些资格?
外国人(包括外籍华人)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必须具备以下资格:
1、夫妇双方均年满30周岁;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夫妇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5、无配偶的单身男性收养女性弃婴(儿童)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
6、被收养人必须是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年龄不满14周岁。
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本市居民收养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提供哪些证件、证明材料?
收养人应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原因和目的,对被收养人不遗弃、不虐待,抚养其健康成长的保证;
2、华侨持护照和海外居住证明。香港居民持身份证、香港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香港同胞回乡证;澳门居民持身份证、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澳门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持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本市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
3、华侨经居住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收养人居住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或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澳门地区有权机构出具的、经台湾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关于收养人的年龄、婚姻、有无子女、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本市居民的结婚证(离婚证)、单位证明、身体健康证明;
4、意愿书。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以上的,须提交本人愿意被收养的意愿书;
5、照片。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合影照2张(彩色或黑白均可)。
上海市居民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需要提供哪些证件、证明材料?
上海居民应在弃婴、(儿童)发生(捡拾)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收养人应提交以下证件、证明材料:
1、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已离婚的,提供《离婚证》);
2、收养申请书及双方单位出具的证明;
3、区(县)一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双方的健康检查证明;
4、弃婴(儿童)发生(捡拾)地派出所(警署)出具的弃婴证明;
5、《上海家庭报》刊登的弃婴(儿童)寻亲公告;
6、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无子女证明或同意生育二胎的证明;
7、有生育能力的当事人与计生委签订的保证协议书;
8、由公证处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的旁证公证书。
上海收养办理指南
2016-06-20,全文共 886 字
+ 加入清单在上海如何收养孩子呢?很多人都不是很清楚这方面的手续,本文为您带来的是上海收养登记的全部流程,包括收养的条件,办理的流程,办理的时限还有地址等信息,一起来看看吧!
办理条件
1.无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此限)。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4.夫妻双方均年满三十周岁(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此限)。
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继父母收养继子女和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此限)。
6.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
7.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夫妻双方收养意见必须一致。
8.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9.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办理登记。
10.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11.只有与中国建立收养合作关系的国家的公民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目前,已有十七个国家与我国签订收养合作协议,分别是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西班牙、意大利、荷兰、比利时、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爱尔兰、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
12.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公证机关)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
上海市收养关系解除具体情况
2016-06-20,全文共 502 字
+ 加入清单1、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4、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5、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