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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帐篷露营地管理办法(试行)

2023-10-07,全文共 388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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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气转凉,不少市民会在休息时间选择到户外游玩。上海政府近期发布《上海市帐篷露营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有明确经营主体,合法经营、面向大众旅游休闲需求的,能够提供帐篷露营服务或空间的场地的管理要求,包括场地选址、场地经营、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

上海市帐篷露营地管理办法(试行)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有明确经营主体,合法经营、面向大众旅游休闲需求,能够提供帐篷露营服务或空间的场地。

总体原则

本市帐篷露营地的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文明生态、安全有序、融合发展”的总体原则,顺应人民群众旅游休闲体验新需求,兼顾老年人、儿童、残障人士群体特殊需求,扩大优质供给,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场地选址

帐篷露营地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要求,依法依规使用土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耕地、湿地,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改变林地基本属性。帐篷露营地应选择在安全区域,避让生态区位重要或脆弱区域,远离森林防火区、防洪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区。涉及基建项目立项审批和环评审批的帐篷露营地,其选址应避让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帐篷露营地建设与经营不应与河道管理范围、堤防工程设施产生冲突,且不能对河道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振兴示范村、美丽乡村示范村、乡村旅游重点村、郊野公园、存量建设用地、环城生态公园带、主题公园和开放休闲林地等,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划出露营休闲功能区,提供露营服务。

场地经营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规范登记注册,露营项目涉及食品经营、公共场所卫生、高危体育项目等需要审批的应取得相关许可证;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生产经营相关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发布游客须知,提供真实准确的宣传营销信息。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或场地提供方应在帐篷露营地配备安保、保洁人员并在人流高峰期间加强巡查;应根据帐篷露营地空间容量和环境容量科学核定最大承载量,合理规划帐篷布局,配置充足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厕所等环卫设施,维持营地良好的卫生和生态环境。鼓励有条件的帐篷露营地提供停车、淋浴、生活用水、自动售卖等便民服务。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或场地提供方应在帐篷露营地周边、主要出入口设置标识;应告知帐篷露营地空间范围、开放时间、活动内容、咨询投诉渠道、场地提供方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等相关内容,并及时做好信息动态调整与发布。

管理责任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承担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帐篷露营地所在场地提供方承担场地使用监管责任。

帐篷露营地所在场地提供方的上级主管部门承担该场地主管责任。

各区政府承担帐篷露营地属地管理责任,引导本区帐篷露营地规范发展。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帐篷露营地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文化旅游局负责市帐篷露营地管理政策制定和宣传引导工作。

市商务委负责指导相关区对在商业场所范围内设立帐篷露营地的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做好帐篷露营地的治安管理,督促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要求。

市规划资源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做好帐篷露营地规划工作,落实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耕地保护管理要求。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对辖区内的帐篷露营地开展生态环境监管。

市农业农村委负责指导各涉农区依法合规盘活利用农村闲置资源用于帐篷露营相关产业发展,并加强区域内帐篷露营地的属地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对辖区帐篷露营地开展水务监管。

市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相关区对帐篷露营地范围内涉及卫生许可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督工作。

市应急局负责督促指导帐篷露营地场地提供方主管部门和相关区切实加强帐篷露营地安全管理。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做好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的登记注册;指导相关区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加强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督促指导电子商务平台依法履行对平台内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的资质审核义务。

市体育局负责对帐篷露营地涉及的高危体育项目进行审批、监管和指导。

市绿化市容局负责指导相关区对在开放休闲林地内设立帐篷露营地的监督管理;指导相关区做好帐篷露营地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的规范配置、定期维护和生活垃圾的分类收运管理;指导相关区做好帐篷露营地周边道路的清扫保洁和公共厕所的保洁管理。

市消防救援总队负责指导相关区对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的日常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配合帐篷露营地场地提供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属地管理部门对帐篷露营地开展综合治理,对帐篷露营地从业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对非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内的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精神文明办负责指导文明露营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平台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核验、登记入驻平台的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经营证照等信息,并定期核验更新。

社会治理

帐篷露营地的经营活动应符合城乡基层社会治理要求,在街道、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督促下,维护社会友好和谐,预防和避免纠纷。鼓励成立帐篷露营行业自治组织,制定行业经营公约,加强行业自我管理与监督。

安全管理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承担帐篷露营地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应制定安全工作制度,严格落实安全防范措施,严格遵守消防、食品、卫生、防灾、燃气、用电、生态环境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要求;应配备必要的监测预警、消防设施设备,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建立相关应急预案,强化值班值守,加强应急演练;应强化安全风险管控,深化帐篷露营地隐患排查治理,消除帐篷露营地各类安全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应加强治安管理,强化现场人流监测疏导、应急处置等工作,鼓励在帐篷露营地安装监控设施等安全管理设备。在帐篷露营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安全许可申请或报备。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严格落实森林草原火灾防控要求和野外用火管理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谨慎使用大容量户外移动电源,并强化对游客的防火宣传教育,明确告知游客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要求,严防煤气中毒等安全事故发生。可燃放烟花、篝火、烧烤、烹饪的营地,经营主体应加强明火管理,确保明火远离易燃物,使用明火全程有人看管、人走火熄,并在明火区域配备灭火器等消防设施。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落实灾害预警发布主体责任,强化汛期、极端天气期间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市防汛防台专项应急预案,一旦营地所在区内启动防汛防台Ⅲ级及以上响应行动或发布大风、暴雪等黄色及以上预警信息时,应立即关闭营地,将已接待的游客转移到安全避险场所。

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配备与露营地规模和类型相匹配的紧急救援场所和器材,明确定点联系医院。帐篷露营地内从业人员应参与应急救护培训,并掌握相应急救技能。

帐篷露营地所在场地提供方应与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应在帐篷露营地及周边设置野外安全导览标识和安全提示,严格天幕、帐篷的风绳、地钉等安全管理,有条件的营地应对天幕进行分区管理。鼓励保险机构创新推出露营旅游休闲保险服务,围绕场地责任、设施财产、人身意外等开发保险产品。

生态环境

帐篷露营地生活污水有纳管条件的应达标纳管排放,无纳管条件的应采用抽运处理,禁止未经处理达标直接向环境排放。禁止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鼓励推广采用电等清洁能源的烤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开展露营活动,禁止烧烤、清洗车辆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禁止随意丢弃露营垃圾。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应配齐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

帐篷露营地所在场地提供方和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共同制定噪声控制规约,做好游客噪声污染防治宣传和教育引导工作。对违反噪声控制规约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游客,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应予以劝阻。

帐篷露营地所在场地提供方应根据已开放的绿地、草坪等植物生长周期和特性,实行场地轮换制度,合理规划帐篷露营地开放和绿化养管周期,确保维持良好的生态环境和景观风貌。

监管执法

市、区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和自身职责落实帐篷露营地监管,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开展帐篷露营地执法检查。对违法违规建设帐篷露营地、开展帐篷露营经营,以及参加或自发开展帐篷露营涉及的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产业融合

鼓励帐篷露营地经营主体与文博、演艺、美术、教育等相关机构合作,结合音乐节、艺术节、体育比赛等群众性活动,充实服务内容。鼓励露营与乡村资源、户外运动、自然教育、休闲康养等结合,打造优质产品。鼓励配套餐饮、活动组织、外卖配送等服务,提高露营旅游休闲品质。

打造品牌

鼓励帐篷露营地实施露营地建设与服务有关标准,加强标准引领,持续提升硬件设施、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优化产品品质,打造帐篷露营地品牌。

宣传推广

鼓励各类媒体坚持正确导向,树立健康文明的帐篷露营旅游休闲消费观念,培育帐篷露营市场。鼓励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组织开展帐篷露营地活动,树立帐篷露营地发展典型,促进帐篷露营健康有序发展。

安全文明

游客参加或自发开展帐篷露营的,应选择合法的露营地或场所,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游客做好帐篷露营的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遵守安全管理要求和引导,做好自身安全防范。

游客践行本市“新七不”规范,培养文明、绿色、安全露营习惯;遵守露营地空间范围管理要求,自觉做好公共环境卫生维持、公共秩序维护、公共设施规范使用等;规范使用天幕、帐篷的风绳、地钉等,并主动提醒周围游客注意安全;自觉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践行“无痕露营”出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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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租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2023-01-12,全文共 418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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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租单位)

本办法所称“出租单位”,指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或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协议取得完整的出租经营权和收益权的单位。

产权单位通过购买服务委托专业运营企业实施租赁运营的,仍以产权单位作为“出租单位”。

第二章 供应和准入管理

第三条(供应条件)

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项目,完成全装修并符合以下条件可以投入供应:

(一)需要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项目,应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

(二)不需要办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的项目(改建类项目除外),应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三)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取得区政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第四条(准入条件)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是在本市合法就业且住房困难的在职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原则上按照家庭在本市一定区域范围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确定。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根据本人和配偶、子女拥有产权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情况核定。计算住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结合通勤因素按以下标准确定: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浦西7个中心城区、浦东新区(外环以内)的,申请家庭位于浦西7个中心城区、浦东新区(外环以内)的住房应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崇明区、浦东新区(外环以外)的,申请家庭位于项目所在区的住房应计算住房建筑面积。

(三)保障性租赁住房位于五个新城范围内的,计算住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可结合新城发展和职住平衡需要进一步优化;具体由项目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面向全市公开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投入供应超过半年后出租率仍低于80%的,可以适当调整计算住房建筑面积的区域范围;具体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出租单位可以在上述基本准入条件基础上,结合项目实际,细化和增加准入条件。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单位应将制定的具体准入条件报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配租规则)

保障性租赁住房既可以直接面向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配租,也可以面向用人单位整体配租,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以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一般按照以下两个阶段实施:

(一)集中配租阶段。项目达到供应条件后,出租单位发布公告,启动集中配租;集中配租期间应优先保障在本市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二)常态化配租阶段。集中配租后的剩余房源,实行常态化配租,对符合准入条件的对象实行“先到先租,随到随租”。

配租期间,项目全部或部分户型房源满租的,应实行轮候配租,按户型建立轮候名册,并优先保障在本市无房且符合其他准入条件的对象。

出租单位应根据上述原则,制定项目配租的具体规则,报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出租单位不得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挑客拒租。

第六条(供应标准)

合理控制住宅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供应标准。三人以下家庭和单身人士可以入住二居室及以下户型,二孩、三孩家庭可以入住三居室及以下户型。根据供需匹配情况,出租单位也可以将多居室户型拆套安排使用。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入住一套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入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人员应向出租单位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入住申请表》;

(二)本人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聘用协议、录用通知、自主创业的工商登记)等证明合法就业的资料;

(三)在本市拥有产权住房的,提交本人、配偶及子女最近10个工作日内的《本市房屋查询结果证明》(可通过本市“一网通办”门户网站或“随申办”APP“我的不动产”在线查询服务获取);在本市承租公有住房的,提交《租用居住公房凭证》;

(四)出租单位根据准入条件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中,根据“两个免于提交”的原则,能够通过大数据手段获取的材料,申请人无需重复提供。

面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及由用人单位整体租赁的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材料可以适当简化,具体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第八条(资格审核)

出租单位应按照准入条件,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入住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其中住房情况提交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区住房保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查结果。对审核未通过的申请入住人员,出租单位不予签订租赁合同。

区住房保障机构每年对本区全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资格审核情况实施检查。市住房保障机构对各区住房保障机构开展核查、检查的情况进行抽查。

市、区住房保障机构在核查、检查、抽查中发现相关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出租单位应立即对相关对象予以清退,相关信息按本市社会信用管理相关规定提供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出租单位应将申请、审核的材料随同租赁合同建档,保留至合同期结束。

第三章 租金、租期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租赁价格)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一房一价)由出租单位制定,初次定价和调价应报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实际执行的租赁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

面向社会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应在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九折以下。初次定价前,出租单位应委托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对项目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进行评估;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对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出租单位对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评估结果有疑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出租单位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以按年度调整;价格调增的,调增幅度应不高于市房屋管理部门监测的同地段市场租赁住房租金同期增幅,且年增幅应不高于5%。

面向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定向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价格可在前款规定基础上进一步降低,并相应建立随租赁年限增加的租赁价格累进机制和管理规则。

市房屋管理部门加强对保障性租赁住房初次定价和调价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估价机构租金评估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责令整改纠正。

第十条(租金支付)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不得预收一个季度以上租金;租赁保证金(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租金。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

出租单位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以外向承租人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承租人不另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用。出租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和租赁期限)

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单位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使用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短于1年(承租人有特殊要求的除外),最长不超过3年,鼓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2年或3年期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入住人员经重新审核仍符合准入条件的,可以续租;不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当退出。

第十二条(使用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

出租单位应当根据本市相关规定,落实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治安和人口管理要求,落实房屋维修保养和消防安全等责任。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不得转借、转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擅自增加同住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不得破坏或者擅自装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违反上述规定的,出租单位可立即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追究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违约责任,同时通报承租人所在单位。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巡查检查)

保障性租赁住房全面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区综合治理。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等政府派出机构,应对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情况建立巡查制度,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对巡查的频率和要求等提出指导意见,并加强监督检查。

巡查、检查中发现出租单位存在未按照规定的供应对象、准入条件、租赁价格、租赁期限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等情况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或移送执法管理部门进一步处理;情节严重的,报市房屋管理部门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出租单位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责令出租单位退回已收到的财政奖补资金,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等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数字化转型)

依托市政府“一网通办”门户网站和市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供应房源统一上平台发布,市民提交申请材料、出租单位审核资格和住房保障机构核查住房情况统一上平台办理,租赁合同网签备案统一上平台实施,为市民提供“一站式”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服务。

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智能化管理,积极拓展“一网统管”应用场景在保障性租赁住房落地。

第十五条(有效期及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管理继续按照《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房规范〔2021〕5号)执行;《实施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已供应入住的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在申请项目认定的同时办理准入条件和租赁价格备案手续;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新签订租赁合同(含续签)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各区房屋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管理的具体细则。

附件: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供应备案表(样表)

2.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入住申请表(样表)

3.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租赁情况检查记录表(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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