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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管理

合肥管理专题栏目,提供与合肥管理相关内容的文章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合肥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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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合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要求

2023-10-23,全文共 18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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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该注意哪些?

答:重点管理区域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为犬只佩戴标识;

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主动避让行人;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主动避让他人;

在人群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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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房产局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通知

2024-02-27,全文共 147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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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通知

为深刻汲取南京市雨花台区“2.23”火灾事故教训,加强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管理

各地要督导物业服务企业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物业承接查验,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设施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在已交付使用住宅小区新划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或加装充电设施时,所在地街道社区要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合理选定位置,积极征求业主意见,选择规范优质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区域严禁堆放杂物、严禁擅自安装、改造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各地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消防管理要求,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区域配置灭火器材。引导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划设临时停放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二、规范电动自行车停放行为

各地要督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设置明显停放标志,引导居民规范停放。严禁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违规充电,物业服务企业应重点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及时清理,确保禁停区域通畅。严禁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推动加装电动自行车梯阻设施,完善梯控系统,通过物防和技防防止电动自行车入梯上楼。

三、加强电动自行车充电管理

各地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既有充电设施加强管理,规范配置灭火器材,定期对充电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充电设施安全。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充电建设运营单位日常监管,督促及时修理、清除损坏的充电设施。督促物业企业加强日常巡查,对私拉乱接、“飞线”充电或在住宅内充电的,要及时劝阻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果断向属地和公安部门报告。各地物业管理部门要联合消防、公安、应急等部门加大进小区检查执法频度,推动业主形成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和充电的行为自觉和意识自觉。

四、加强居民宣传教育引导

各地要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发布规范电动自行车通知,绘制通俗易懂、明显示警的宣传图片和视频,在各住宅小区公共场所广而告之。要督导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属地社区充分利用此次南京火灾事故开展“案例教育”,以身边事教育身边人,进一步提高居民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各地要创新方法,积极通过微信群、宣传栏、电子显示屏循环播放、上门入户宣讲、社区文化活动、安全培训讲座等多种形式帮助业主深化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危害认识;通过网格员、红色小管家深入居民做细致工作,建立举报监督制度,进一步压实相关主体责任,提高业主自我防范意识。

五、强化日常监督检查

各地物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对发现的问题,要现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立行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要依法作出物业管理处理,并移交相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各地都要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安全管理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各地物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安全管理工作,立即对住宅小区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摸排,建立问题清单,实行销号处理,一般问题立行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监督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排查整治过程中加强与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排查问题清单和整治情况总结分别于2024年3月15日、3月29日报送市房产局物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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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临时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如何处理?

2023-10-23,全文共 2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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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临时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的如何处理?

答: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域。携带非禁养但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域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重点管理区域:

瑶海区:辖区范围内;

庐阳区:辖区范围内(三十岗乡除外);

蜀山区辖区范围内(小庙镇仅限于小庙社区、拐岗社区);

包河区:辖区范围内;

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高刘街道仅限于高刘社区、长岗社区);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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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版最新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原文

2023-10-31,全文共 3498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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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基本住房需求,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范围内自住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及单体车库)的适用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

第三条 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审批公积金贷款,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据协议承办公积金贷款业务,并接受中心的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业住房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人。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按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对本市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及现役军人配偶、转业军人,在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前提下,可适当放宽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

借款人家庭首套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婚前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记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分别记入当事人贷款次数。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本市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或工作)身份;

(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征信情况符合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规定,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

(四)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材料;

(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六)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与中心签订按揭合作协议;

(七)认可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确定的担保方式;

(八)中心或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贷款数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还贷能力等计算确定,同时应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二)贷款金额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的具体贷款金额实行与其还款能力、缴存余额双挂钩,在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内,按以下两种公式计算的低值确定具体贷款金额:

a:借款人夫妻双方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之和×12个月×还款能力系数×实际可贷年限。

b:借款人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借款人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缴存时间倍数。

上述计算公式中,如借款人未婚或配偶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其计缴住房公积金月工资收入只限借款人单方;

(四)住房公积金缴存期限、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还款能力系数、缴存时间倍数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并须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到公积金贷款业务网点(含网上)领取、填写《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连同相关材料向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对借款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评估,通过与借款人面谈并结合借款人(含配偶)征信情况,对借款人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准予贷款的借款人须与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与担保公司办理担保手续;采用抵押或质押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或冻结止付收押手续。

第十六条受委托银行按照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个人住房贷款采取住房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房屋作抵押的,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价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以银行存单等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担保。采用住房置业担保的,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由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带押过户”采取阶段性担保方式防范风险;

(四)其他。集资建房由单位提供阶段性贷款担保,不能提供担保的行政事业单位,经中心同意可由具有担保资格的第三方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九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需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借款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其计算公式如下:

借款人全部或部分提前还款,应向中心申请办理有关手续。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的还款额不得低于规定数额。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公积金贷款逾期催收后,应立即交付拖欠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金。逾期超过三个月以上且有保证人的,中心及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逾期罚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实际比例分别偿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中心或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贷款;

(三)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参与还贷人账户(含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从保证人保证金账户中扣款,履行保证责任;

(六)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质押物,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七)将个人不良记录记入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八)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按《合肥市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二十八条贷款行为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在还贷期间生活困难且已取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借款人,中心经核实后可酌情帮助重新制定还款计划。

第三十条 本市范围内各分中心、管理部均按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合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7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合肥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合积〔2018〕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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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公布养犬重点管理区域

2023-10-20,全文共 70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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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10日晚,合肥警方发布《关于联合征求〈合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就初步划分的市区重点管理区域与一般管理区域向社会征求意见。

(摄图网:501343868)

据介绍,《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自6月1日起实施。根据《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重点管理区域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经市公安局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协商,草拟了《合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征求意见稿)》。

合肥市公安局、合肥市城管局就《合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合肥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

合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市区重点管理区域与一般管理区域的划分:

一、市区重点管理区域

瑶海区:辖区范围内

庐阳区:辖区范围内(三十岗乡除外)

蜀山区:辖区范围内(小庙镇仅限于小庙社区、拐岗社区)

包河区:辖区范围内

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新站高新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经济技术开发区:辖区范围内(高刘街道仅限于高刘社区、长岗社区)

安徽巢湖经济开发区:辖区范围内

(重点管理区域每户限养一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不予办理登记。不得饲养禁养犬。)

二、一般管理区域

市区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

三、各县(市)参照市区划定本辖区范围内的重点管理区域

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联系方式:hfsyqglbgs@163.com,通讯地址:合肥市寿春路220号,邮编230000(信封上请注明合肥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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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和县出入境管理局电话是多少?

2023-02-21,全文共 12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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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出入境管理电话

咨询电话:0555—5312292

投诉电话:0555—5335012

值班电话:0555--5312292

地址:

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海峰路行政服务中心二楼左侧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3:30-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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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寒假放多久?

2023-12-13,全文共 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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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城市管理职业学院寒假放多久?

寒假:2024年1月29日至2月25日;2月26、27日报到,28日上课。

暑假:2024年7月22日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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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原文

2021-12-02,全文共 382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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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偿还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三)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四)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

(五)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住院)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的。

(八)符合下述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至提取时未正在就业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入刑人员刑期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九)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市家庭无房且依法承租本市住房用于自住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八条 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尚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偿清前不再受理其他类型的提取。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提取条件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销户提取除外)。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全额付款或首付达到规定比例可在一年内办理提取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住房公积金手续,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拥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的,提取金额取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当年未提取的,以后年度可以按实际还款额提取。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除配偶之外的其他共有产权人在规定提取总额内按产权比确定提取额度。

第十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依据相关有效的证明材料,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累计提取不得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七)、(八)项及第六条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超过一年实际房租支出,且不高于本市规定的当年度提取限额。提取金额至百元。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原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原件、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委托他人办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和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须出具经办人身份证原件。

第十八条 提取人在提供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和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须出具《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名卡的同时,还应当根据不同提取条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须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住房的,须提供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单位集资建房收款批文、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签章的参加集资建房人员明细表。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市房产管理部门签发的出售公有住房收款批文和审核签章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明细表。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增值税)、交易费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市区提供市级(县境提供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缴费凭证;支付租住商品住房房租的,需提供婚姻证明、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家庭无房证明》和本人填写确认的《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申请表》。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年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须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登记证明。

(七)职工本人及父母、配偶或子女患重大疾病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医保卡、户口本和相关亲属关系证明,近一年内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和出院小结。

(八)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偿还组合贷款的,需提供商贷部分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情况说明;偿还商业性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时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以后只需提供银行出具的贷款情况说明,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九)职工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口注销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退休的,须提供退休批准文件或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款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件,另须提供下述材料:

户口迁出本市的,提供已落户的外地户口簿;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开本市,提供原籍户口证明以及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供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证明。

(十二)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父母、子女)的,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公安民政等政府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其与死亡职工关系的证明材料;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以外的或者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提供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或者宣告死亡证明、确定其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的公证书或者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自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网上备案时间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最后取得的有效证明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拆迁安置等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办理一次性提取手续,逾期不予办理;支付房租费用的,每年度可提取一次。

第二十条 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合肥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办理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服务网点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单位集中统一办理的,所提金额由受委托银行全额汇至单位,提取职工在单位进行签字认领;个人提取则直接转入住房公积金联名卡或单位提供的结算账户上。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提取,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查处。对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个人,责令限期退回所有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征信档案,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实施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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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高新区公租房租赁管理规定

2023-12-19,全文共 153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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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新区租房租赁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管委会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监督。租金(含经营性用房)全额上缴区财政。建设发展局牵头将公共租赁住房费用(包括物业费、运营管理费、太阳能热水系统能耗差等)支出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编列并同步编制年度绩效目标,预算采取年初预拨、次年结算方式支出,专项用于还贷、运营、维护、管理和再投资,维修提升另编入区年度建设计划实施。其中,运营管理费按照投用项目300元/间·年计(不足一年的按月取整计算),用于高新股份公司对项目的宣传、活动组织、入户核查、水电及房屋收取等运营费用。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具体由高新股份公司制定,经建设发展局、财政局、经济贸易局等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区物价部门批准,并在园区公布。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建设发展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等情况,制定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及配租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单位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高新股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建设发展局备案。租赁合同应当载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物业服务费缴纳、退出约定、违约责任等事项。未按规定选择住房或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合同期,承租人应当配合高新股份公司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对租住信息的核查。申请人住房条件、劳务关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及用人单位应当主动向高新股份公司报告,并按规定重新核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合同期满需续租的,申请人应按准入管理的要求重新提交资料,经审查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申请续签时简化提交材料和租赁合同。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累计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原有内部结构和使用功能。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固定附属物归出租人所有,退出时不予补偿。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网络、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享有配租住房的使用权但不得转租,不享有住房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高新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及使用的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向高新股份公司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工作应遵照以下要求:

(一)公共租赁住房移交前,高新股份公司应通过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报建设发展局备案。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纳入回迁安置小区中统一进行物业管理。

(二)高新股份公司可以直接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承租人统一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收费标准按物业招标的中标价执行。

(三)高新股份公司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社区、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管理、流动人口管理等社会管理工作,并按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考核、管理。

(四)高新股份公司负责受理、协调解决承租人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矛盾;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五)高新股份公司应当按照省、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相关考核要求,确保公共租赁住房规范运营,并接受区主管部门考核。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与合肥市人才租房补贴及人才公寓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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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原文最新版本

2023-11-16,全文共 4240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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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原文最新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热服务和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减少大气污染,促进集中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或者用冷的行为。

第三条集中供热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节能环保、规范服务、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升集中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集中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技术,支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集中供热。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投资集中供热项目的建设和运营。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集中供热等专项规划编制热电联产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热电联产规划应当以供热为主要任务,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逐步发展城市集中制冷,扩大夏季制冷负荷,提高运行效率。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集中供热项目,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中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供热管道。暂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建设或者暂缓建设。暂缓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建管道或者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应当将供热管网纳入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项目纳入配套建设,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建筑选用热、冷源时,应当优先采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等。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需求,建设单位的供热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既有管线改造计划应当与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对接,同步实施。

第十七条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热企业对新建建筑供热设施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八条本市集中供热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供热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供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热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供热企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热水、蒸汽等介质,并及时提供热源参数;

(二)按照规定安装必要的计量仪表、监测系统,定期维护和检修;

(三)发生生产故障影响供热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采取保护供热管网的措施,并立即通知供热企业;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向用户供热;

(二)定期对供热设施维护检修,建立和保存供热设施档案;

(三)建立供热管线信息系统,并定期向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符合统一技术标准的供热管线信息;

(四)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相关情况和投诉;

(五)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立即组织抢修,报告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通知受到影响的用户;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一般应当自每年12月5日至次年3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热;每年6月5日至当年9月5日向居民用户供冷。

第二十三条在正常天气状况下,满足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的条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居民冬季采暖、夏季供冷的室内温度。

第二十四条用户自测室温达不到标准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提出测温要求,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进行测温。

因供热企业或者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原因导致室内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设施管理单位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到规定标准,并减收相应的费用。

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排放、取用供热设施的热、冷水或者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等,导致室内供热、供冷温度达不到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供热期间,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建立服务热线,实行24小时不间断服务,对巡检发现或者用户反映的供热设施异常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供热企业在供热前应当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等安全检测工作,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企业不得无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制定供热运行、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操作规程,保证供热系统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时间、收费标准等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用户内部供热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不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设施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

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使用费用。居民用户供热价格按照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需要集中供热的新用户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既有用户供热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要求逐步改造,实现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三十一条已按照规定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的居民用户,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计费方式。

暂不具备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的居民用户,可以实行按照供热面积计收费用,并应当逐步实现按照两部制热价计费。

第三十二条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供热负荷、用热性质以及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停止用热不得危害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用户正常用热。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供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展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集中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确因建设需要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共同制定供热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拆、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不履行管理维护职责,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与其他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转供热;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用蒸汽或者热水;

(六)损害用热计量器具;

(七)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八)进行危害室内供热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九)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供热企业或者热源企业管理人员检查、维护供热设施、进行抢修作业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热企业、热源企业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组建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信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未立即组织抢修或者未及时通知受到影响用户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堆料、开挖、取土、爆破等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坏或者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二)擅自与其他热源管道并网、安装管道泵,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用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三)擅自改变热用途或者向第三方转供热;

(四)在供热设施上安装其他装置,盗用蒸汽或者热水;

(五)损害用热计量器具;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共用供热设施。

第四十四条供热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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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出入境管理局地址

2023-02-21,全文共 17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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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出入境管理地址

大厅名称:

淮北市政府政务中心受理点

详细地址: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206号中泰广场旁淮北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公安窗口

咨询电话0561-3055874

业务受理方式:

人工前台+自助

自助办证时间:

同办公时间

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8:00-11:40,下午2:30-5:20,

业务受理范围:

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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