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便民服务

0

天津管理

天津管理专题栏目,提供与天津管理相关内容的文章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天津管理问题。

分享

浏览

1309

文章

2008

2023年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2023-01-06,全文共 554 字

+ 加入清单

2023年1月4日,天津政务网公布了《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此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明确:

➮ 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

➮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 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 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 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 此外,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所需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政策全文:点此查看

展开阅读全文

2024天津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2023-12-27,全文共 1248 字

+ 加入清单

2024天津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提示如下:

一、自2023年4月3日起,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每日7时至9时、16时至19时,禁止外埠号牌机动车(北京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除外)和使用小客车区域指标登记上牌的本市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通行。

外埠号牌(北京号牌除外)和使用小客车区域指标登记上牌的本市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可通过“小客车高峰时段预约通行凭证”微信小程序申办相关通行凭证,允许在上述时段进入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行驶。

二、自2023年4月3日至2024年3月31日,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每日7时至19时,本市及外埠号牌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继续实施按车牌尾号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三、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按车牌尾号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区域限行的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尾号分为5组,定期轮换限行日,分别为:

(一)自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机动车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下同)分别为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

(二)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0月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3和8、4和9、5和0、1和6、2和7;

(三)自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2和7、3和8、4和9、5和0、1和6;

(四)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

四、以下机动车不受上述措施限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4类特种车辆;

(二)大中型客车(含公共汽车、班车、长途汽车等)、出租汽车(不含租赁车辆)、邮政专用车(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机动车(“使”字号牌车辆);

(四)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作业车辆;

(五)殡仪馆的殡葬车辆;

(六)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和本市核发号牌的新能源汽车。

五、载货汽车的道路通行管理,继续按照我市载货汽车限行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核发号牌的纯电动轻型、微型厢式载货汽车和纯电动轻型、微型封闭式载货汽车,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通行码的,不受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每日7时至22时载货汽车区域限行措施限制,但不得在全市域范围内(外环线除外)设有载货汽车禁止通行交通标志的路段通行。

专用通行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额配发,市民可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或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领,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六、为方便残疾人群众出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继续对持有自动挡准驾车型且下肢残疾的驾驶人发放专用通行证。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的通告

2023-10-20,全文共 250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设置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静态交通秩序,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根据全市道路通行实际情况,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将下列35条禁停路段设置为机动车违法停车严格管理路段。机动车在严格管理路段内违法停放的,公安交管部门将在提醒纠正的同时予以处罚。请广大交通参与者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文明驾驶、规范停车,共创安全、有序、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2023最新

2023-10-31,全文共 1748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原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本市供热计量工作,提高社会节能意识,规范供热计量收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本市二步节能标准。

(二)供热系统设计应按建筑类型分别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DB/T29-26)和《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

(三)供热系统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T29-42)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

(四)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五)热量表经检定合格。

第四条 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用热户告知用热量、采暖费结算及热量表日常维护和故障处理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六条 供热计量包括直接计量和间接分摊计量两种方式。直接计量方式的户用热量表和间接分摊计量方式的计量分摊装置,均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

第七条 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用热户应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按现行面积热价一次性预交采暖费;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逾期未交费的,应当按照计量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采暖期前,供热单位应公示用热户热量表读数。

(三)采暖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30日内将热量表读数及采暖期所用热量告知用热户。用热户如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供热单位应对热量表读数进行复核,无异议后双方确认。

(四)供热单位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修正系数,对用热户的用热量进行修正。

(五)用热户应从每年度6月1日开始,持上一采暖期供热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用热户用热量确认单办理采暖费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第九条新建居住建筑的第一个采暖期进行计量抄表试验,按照现行面积热价收取采暖费;经过第一个采暖期检验合格具备供热计量收费条件后,第二个采暖期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用热户申请第一个采暖期按供热计量收费的,应在供热开始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已实施供热计量收费但未交付使用的居住建筑,由建设单位按照供热计量交纳采暖费。

第十一条 办理暂停或恢复用热的用热户,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暂停用热的用热户应交纳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十二条 由于热量表质量等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计量或计量不准确时,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按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热量表因用热户人为损坏的,则用热户供热计量收费依据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按面积热费的120%进行结算,并对热量表进行赔偿。

第十三条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视为供热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供热单位责任。

第十四条 因供热单位原因未按本市采暖期规定供热的,供热单位应按未供热天数双倍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

第十五条因供热设施故障或停水、停电等外部原因造成停热的,供热单位应按停热天数退还按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采暖费。不足24小时的,不计算天数。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市建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建公用〔2014〕597号)同时废止。

政策来源: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链接:https://csgl.tj.gov.cn/zwgk_57/xzcwj/scsglw/CGWWJ/202310/t20231031_6443827.html

展开阅读全文

5月15日起进一步调整优化出入境管理政策措施

2023-05-15,全文共 651 字

+ 加入清单

最新消息

为进一步保障便利中外出入境人员往来,促进服务对外开放,国家移民管理局自2023年5月15日起进一步调整优化以下出入境管理政策措施。现公告如下:

一、全面恢复实行内地居民赴港澳团队旅游签注“全国通办”。内地居民可向全国任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赴香港、澳门团队旅游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二、实施内地居民申办赴港澳地区探亲、工作、学习证件“全国通办”。内地居民因探亲、工作、学习,以及因就医、诉讼、处理财产等事由拟前往港澳地区的,可向全国任一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交与申请事由相应的探亲、逗留和其他三类签注申请,申办手续与户籍地一致。

三、调整在澳门就读的内地学生逗留签注有效期。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赴澳门高等院校就读的内地学生,签发的逗留签注有效期由最长不超过1年,调整为与其在澳门就读的学习期限一致。

四、全面恢复口岸快捷通关。在1月8日恢复毗邻港澳口岸边检快捷通关的基础上,按照疫情前做法和标准要求,允许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5年有效)、一年多次有效出入境通行证的中国公民;持外国护照和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外国电子护照及6个月以上外国人居留许可的外国人;在定期国际航班上工作的中国籍机组人员和可免签入境或已办妥1年以上(含)乘务、任职签证或居留证件的外国籍机组人员可经边检快捷通道通行。

如需进一步了解公告内容,可以致电国家移民管理局12367服务平台详询。

国家移民管理局

2023年5月11日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2023-01-06,全文共 5073 字

+ 加入清单

第33号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12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不包括供公交车、出租车、货车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内部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规范管理、安全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停车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停车管理的统筹协调、监督检查,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秩序管理、违法停车治理和停车收费监督管理。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市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本市鼓励对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行为进行举报,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倡导合理用车、绿色低碳出行。

第八条本市有序推进停车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按照差异化供给策略和集约紧凑发展模式,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合理布局停车设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在城市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公路客运站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公众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独立新建公共停车场用地保障,其土地供应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或者修订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根据不同项目使用性质和停车需求,合理确定配建指标,并根据交通发展变化适时评估调整。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发布本市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和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按照规定设置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五条本市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场。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特种设备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空闲厂区、边角空地、待建土地和具备条件的桥下空间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七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十八条老旧居住区、医院、学校、商业街区等停车问题突出的区域,区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停车综合改善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可以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向社会公布并适时动态调整。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同意。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与区域停车需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

道路周边停车场能够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可以减少或者逐步取消道路停车泊位。

本市对道路停车泊位实行统一编号管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遇有紧急情况或者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维修需要撤除或者临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第二十四条举办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停车场经营者。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所有权人自行经营管理或者委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也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管理。委托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得转包、协议期限、终止协议的情形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道路停车泊位收入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用于道路停车设施维护、停车智能化建设管理和公共停车场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场正式经营前15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四)停车场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对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公布停车场位置、停车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建立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第三十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接入机动车停车智能管理服务系统,提供实时停车泊位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加强智能化建设,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分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区人民政府负责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并按照规定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和有关停车场的收费区域类别。

第三十二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开放时间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计时收费设备,保证停车设施正常运行;

(四)按照相关要求公示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

(五)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七)不得在停车场内进行影响车辆通行和停放的活动;

(八)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经营服务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车行业组织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参与停车相关政策、行业标准、规范的研究制订和宣传贯彻,指导会员规范经营、诚信经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提高停车服务质量。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工作人员指挥,停车入位;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

(六)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学生的机动车,应当在学生上下学时段,按照规定有序停车,即停即走,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设计泊位数每一泊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区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材料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停车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驶离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其自驶离道路停车泊位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停车费用;三十日期满未缴纳的,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催缴,停车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及时补缴欠费;经催缴仍未缴纳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人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违法行为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15年4月20日公布、2015年6月20日第一次修正、2018年4月12日第二次修正的《天津市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中秋国庆假期便利停车和保障通行服务管理举措

2023-09-27,全文共 465 字

+ 加入清单

两部门推出中秋国庆假期便利停车保障通行服务管理举措

为保障节假日期间广大群众出行便利,2023年中秋节、国庆节假期(9月29日至10月6日)期间,市公安交管局联合市公用事业局推出便利停车和保障通行的服务管理举措。

为满足市民节假日停车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正常通行秩序的前提下,市民可以在各大超市、菜市场、临街商铺以及有条件的小区周边道路,临时单排顺行停放车辆。

上述措施是在中秋节、国庆节假期采取的临时举措,在此提示广大交通参与者,便利停车不是“随便停车”,不能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或产生安全隐患。具体是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1.在城市快速路主路、主干道路、桥梁、地道、涵洞以及车辆停放会造成缓行或拥堵的路段违法停放;

2.斜列、垂直于路边停放;

3.双排或多排停放;

4.占压盲道、人行横道,占用消防通道停放;

5.在影响公交场站、消防设施等公共(应急)设施正常使用的地点停放;

6.在道路交叉口范围内停放。

节日期间,群众驾车出行增多,公安交管部门将加强巡查疏导,依法对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治理,为市民创造良好的交通出行环境。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调整了什么?

2023-10-31,全文共 941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市供热计量收费管理办法调整了什么?

主要修改内容

本次《办法》修订,是在延续原有政策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及我市部分供热计量文件最新调整情况,同步更新部分条款内容,主要内容未做较大变动。部分条款修改后为——

本市民用建筑(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中的新建建筑和实施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居住建筑应达到或超过本市二步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设计应按建筑类型分别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设计规程DB/T29-26)和《天津市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29-153)。

供热系统施工和验收应符合《天津市集中供热住宅计量供热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T29-42)和《天津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29-126)。

供热系统设施完好并具备供热计量功能。

热量表经检定合格。

供热计量收费和结算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用热户应在每年度12月31日前,按现行面积热价一次性预交采暖费;用热户和供热单位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逾期未交费的,应当按照计量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采暖期前,供热单位应公示用热户热量表读数。

采暖期结束后,供热单位应于30日内将热量表读数及采暖期所用热量告知用热户。用热户如有异议,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复核申请,供热单位应对热量表读数进行复核,无异议后双方确认。

供热单位每年对用热户的用热量进行修正——

供热单位按照供热主管部门每年公布的修正系数,对用热户的用热量进行修正。

用热户应从每年度6月1日开始,持上一采暖期供热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原件和用热户用热量确认单办理采暖费结算,实行多退少补。

室内温度不达标等情况——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市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计量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视为供热不合格,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退还相应的供热采暖费。

新建居住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用热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本条第一款所列供热单位责任。

政策来源: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链接:https://csgl.tj.gov.cn/zwgk_57/xzcwj/scsglw/CGWWJ/202310/t20231031_6443827.html

展开阅读全文

2024天津十四五期间巡游出租车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2024-03-29,全文共 1100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出租车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22〕1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交办财审〔2022〕65号)等文件有关要求,为规范本市出租车(指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补贴资金管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本市巡游车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政府引导、市场选择、循序渐进”的原则,积极推动我市巡游车节能减碳进程,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绿色发展和形象提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补贴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下达我市的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包括费改税补贴部分和涨价补贴部分的30%。原出租车油价补贴调整为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

第四条 补贴对象为符合法定条件且开展运营服务的巡游车,具体标准为:

(一)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的费改税补贴部分,按车核算每年每部运营车辆2916元,不足一年的按月核算发放。

(二)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涨价补贴部分的30%,用于支持我市巡游车加快推广应用新能源汽车。“十四五期间,对更新新能源汽车且投入运营的巡游车,根据车辆更新时间和核准的运营里程,享受一次“运营奖励”和“里程运营补贴”。

“运营奖励”的标准为:对到期更新符合条件新能源车辆且开展运营的,享受1.5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提前182天及以上更新符合条件新能源车辆且开展运营的,享受1.8万元一次性奖励;对提前365天及以上更新符合条件新能源车辆且开展运营的,享受2万元一次性奖励。提前更新天数按照新能源车辆行驶证注册日期与之前车辆强制报废日期之差计算。

“里程运营补贴”的标准为:更新新能源车辆并开展运营服务后,按照每公里0.2元标准给予运营补贴,每部车辆最多享受12个月的运营补贴,最高给予1.2万元运营补贴。按照巡游车新能源车辆运营证件核发日期计算。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委建立完善补贴资金申报审核流程,定期开展巡游车新能源推广应用效果评估,严格核准新能源车辆运营里程,据实核定年度补贴金额。

第六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交通运输委核定的巡游车年度补贴金额办理资金拨付,市交通运输委依规发放补贴资金。

第七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未开展运营服务的巡游车,不予发放城市交通发展奖励资金。

第八条 各巡游车企业(服务管理组织)应当了解并掌握巡游车车辆实际运营情况,建立台账,做好基础数据的统计汇总上报工作。各巡游车企业(服务管理组织)应当在收到补贴资金后30日内发放至从业驾驶员。

政策来源:天津市财政局,https://cz.tj.gov.cn/zwgk_53713/tzggx/202212/t20221228_6063334.html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五一便利停车和保障通行服务管理举措

2024-04-30,全文共 498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五一便利停车保障通行服务管理举措

为保障节假日期间广大群众出行便利,2024年劳动节假期(5月1日至5月5日)期间,市城市管理委、市公安局联合推出便利停车和保障通行的服务管理举措。

为满足市民节假日停车需求,在不影响交通安全和正常通行秩序的前提下,市民可以在各大超市、菜市场、临街商铺以及有条件的小区周边道路,临时单排顺行停放车辆。

上述措施是在劳动节假期采取的临时举措,在此提示广大交通参与者,便利停车不是“随便停车”,便利停车的前提是车辆停放不能阻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或产生安全隐患。

严禁出现以下行为

1.在严管路及开放式景区道路等路段违法停放。

2.在城市快速路主路、主干道路、桥梁、地道、涵洞以及车辆停放造成缓行或拥堵的路段违法停放;

3.斜列、垂直于路边停放;

4.双排或多排停放;

5.占压盲道、人行横道,占用消防通道停放;

6.在影响公交场站、消防设施等公共(应急)设施正常使用的地点停放;

7.在道路交叉口、网状线范围内停放。

节日期间,群众驾车出行增多,公安交管部门将加强巡查疏导,依法对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治理,为市民创造良好的交通出行环境。

推荐阅读:

2024天津五一活动大盘点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最新)

2023-12-13,全文共 5533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规范化管理、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等因素,合理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及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网约车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其他各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区网约车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网信、通信、公安、人社、商务、税务、市场监管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市分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章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五条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材料。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事项,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七条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符合规定条件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八条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市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第十条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机关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或者个人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无抵押登记,且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新能源汽车,符合国家和本市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

(四)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以及具备固态存储、无线传输、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

(五)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六)登记在个人名下的,车辆所有人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没有登记的其他网约车;

(七)登记在企业名下的,车辆应为申请企业实际出资且登记在出资企业名下;

(八)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车牌等巡游出租汽车运营设备,不得安装具备顶灯、空车牌等相近功能的设施设备,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不得与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相同或者相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申请,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二条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网约车报废标准报废。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按照该类型营运载客汽车报废标准和网约车报废标准中先行达到的标准报废。

第十三条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身体健康;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被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五条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通过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组织对注册期内的网约车驾驶员开展继续教育,完成继续教育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备。

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超过3年未申请从业资格注册的,注册后上岗前应当完成不少于27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完成信息报备,确保技术、安全性能良好、可靠,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

(二)提供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

(三)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完整号牌等信息,不得以任何形式隐匿车辆号牌信息;

(四)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治安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和继续教育;

(五)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六)平台数据库须向网约车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七)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发票;

(八)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并公布服务评价体系、乘客服务投诉和驾驶员申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设立并公布24小时受理服务电话;

(九)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

(十)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一)配合、协助相关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督促从业人员接受相关管理部门案件调查,对从业人员的违法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二)按照综合交通枢纽站区管理部门运营秩序要求开展经营;

(十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

(十四)不得收取用户押金;

(十五)完成相关管理部门下达的应急保障任务;

(十六)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经营,严禁存在下列经营行为:

(一)招募或者诱导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开展经营;

(二)向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人员开放注册或者派单运营;

(三)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以及参与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聚合平台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劳务派遣公司通过以租代售、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向驾驶员转嫁或者变相转嫁经营风险;

(四)违反明码标价、价格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五)在车辆内饰以外的部位做广告。

第十九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经营者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第二十条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设施设备完好;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四)按照网约车运营服务规范提供运营服务;

(五)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六)运营时随车携带或者可出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相关治安备案证件;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进入综合交通枢纽站区后应当在站区规定的点位上下乘客;

(九)车辆所有权属企业或者单位的,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完成网约车驾驶员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十)车辆所有权属驾驶员个人的,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

(十一)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

(十二)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四)接受行政检查,协助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十五)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的监管,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信、通信和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经营者进行依法处置。

网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网约车平台经营者及驾驶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网信、通信、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从事网约车运营的车辆,按照初始登记使用性质执行本市机动车尾号限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可正常开展经营业务。《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交通运输委等六部门拟定的天津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废止。

政策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https://www.tj.gov.cn/zwgk/szfwj/tjsrmzfbgt/202312/t20231212_6479274.html

展开阅读全文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

2022-11-28,全文共 3434 字

+ 加入清单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铁路旅客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客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铁路旅客车票(以下简称车票)实名购买、查验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车票实名购买,是指购票人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铁路运输企业凭乘车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销售车票,并记录旅客身份信息和购票信息的行为;车票实名查验,是指铁路运输企业对实行车票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进行一致性核对,并记录旅客乘车信息的行为。

车票实名购买和实名查验统称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四条国家铁路局负责全国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五条铁路旅客列车和车站应当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

不属于长途客运的公益性“慢火车”、市域(郊)列车、城际列车和相关车站根据实际情况暂不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开展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在企业网站、车站服务场所内公告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完善作业程序,落实作业标准。

第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车票实名制管理提供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积极推进管理和技术创新,通过互联网、电话、自动售票机、人工售票窗口等方式提供实名售票服务,逐步配备自助检票、查验等设备,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

第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人员的培训,确保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掌握车票实名制管理技能。

第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售票、检票、验票等车票实名制管理相关设施设备、系统的管理,完善系统功能,确保设施设备、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满足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需求。

第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结合车票实名制管理实际,针对客流高峰、设备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措施,定期实施应急演练。

第三章 车票实名购买

第十一条购买车票以及办理补票、取票、改签、退票等业务时,应当提供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外公告在人工售票窗口、互联网、电话等渠道办理各项业务所需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

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件信息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办理上述业务。

第十二条在人工售票窗口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义务兵证、士官证、文职人员证,海员证,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临时乘车身份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外国人出入境证。

外国人因证件到期、遗失、损毁等原因正在办理证件补换发的,可以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外国人签证证件受理回执、护照报失证明,或者各国驻华使领馆签发的临时性国际旅行证件,该临时性国际旅行证件应当附具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签证或者停留证件。

第十三条通过互联网、电话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外国人护照。

通过自动售票机可以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

第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购票旅客出具实名制车票,车票应当载明旅客身份识别信息。

旅客持有纸质车票的,应当妥善保管,保持票面整洁,便于接受实名查验。

第十五条旅客遗失实名制车票的,铁路运输企业经核实旅客身份信息及购票信息后,应当免费为旅客挂失补办车票。

第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无法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提供咨询服务,为公安机关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提供场所及必要办公条件。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配合有关部门通过互联网、自助办证设备等方式为旅客办理临时乘车身份证明提供便利。

第四章 车票实名查验

第十七条旅客应当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实施车票实名查验,在检票、验票、乘车时出示车票和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乘车人及其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对拒不提供本人购票时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经车票实名查验相关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确定车站实名查验通道的开放数量。车站应当设有人工实名查验通道,为老年人、证件无法自动识读、需要使用无障碍通道和其他需要帮助的旅客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十九条鼓励铁路运输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技术,积极开展有效身份证件线上核验,推广使用自助实名查验设备,为旅客提供无接触式查验服务,提高通行效率。

第二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旅客与未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旅客分区隔离。旅客临时离开经车票实名查验的活动区域,返回时应当重新接受实名查验。

第二十一条对已经在车站查验车票、身份信息的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在旅客列车上进行必要的实名查验。

旅客在乘降所登乘实施实名制管理的旅客列车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旅客列车上进行车票实名制管理。

旅客应当接受铁路运输企业在旅客列车上进行的车票实名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所获得的旅客身份、购票、乘车等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等情况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认真妥善处理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的投诉举报,对铁路运输企业落实车票实名制管理制度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铁路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在实行车票实名制管理过程中,发生殴打、辱骂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冲闯、堵塞实名查验通道、相关场地,破坏、损毁、占用相关设施设备、系统等扰乱车票实名制管理工作秩序、妨碍车票实名制管理人员正常工作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予以制止;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铁路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造成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非法处理旅客个人信息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未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旅客提供进站乘车服务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铁路监管部门对车票实名制管理依法开展监督管理等安全防范工作。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未提供车票实名制管理必要的场地、作业条件,以及车票查验和身份证件识读等设备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车票实名制管理规定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铁路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实名制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恪尽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于2014年12月8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20号公布的《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推荐:↓↓

《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解读

展开阅读全文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4年公开招聘雇员公告

2024-02-18,全文共 3221 字

+ 加入清单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24公开招聘雇员公告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缩写为TEDA,音译为泰达)成立于1984年,是国务院批复的全国首批国家级经开区,总规划面积403平方公里,是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全国首批双创示范基地,全国首批产融合作试点城市(区)等,主要经济指标和综合发展水平在国家级经开区中连续多年位居前列。南港工业区是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要区域之一,天津市“双港双城”总体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以打造“世界一流化工新材料基地”为产业定位,重点打造乙烯、锂电池、化工新材料和高端化学品等高端产业链,按照高质量发展要求,坚定不移走高端、高新、高附加值、安全、低碳、绿色发展之路的现代化、专业化石油化工园区。

根据工作需要,天津经开区管委会拟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现公告如下:

一、招聘计划

天津经开区管委会所属7家单位公开招聘20名雇员。

二、招聘对象和招聘条件

(一)招聘对象

符合岗位要求的社会人员和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应届毕业生是指2024年毕业以及2022年、2023年毕业后未就业的毕业生,2024年应届毕业生须于2024年8月31日前取得最高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否则取消录用资格。

(二)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2.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团队意识,有强烈的责任心和积极主动的工作态度;

3.身体健康,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和心理条件;

4.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本科毕业生应为国内“双一流”建设高校毕业(一流学科建设高校本科毕业人员所读专业须为该校“双一流”建设学科),具有本科学历及学士学位;硕士研究生应为全国统招全日制研究生毕业,具有研究生学历及硕士学位。第一学历须为全日制大学本科学历,专接本或专升本不具备报考资格。

5.招聘岗位所规定的其他条件(详见附件《天津经开区管委会2024年公开招聘岗位说明》)。

工作地点在天津经开区南港工业区,从事石油化工行业管理服务及执法等相关工作,条件艰苦,岗位性质及强度适合男性。

年龄计算截止时间为2024年1月。

(三)下列人员不得报考

1.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委管委会系统(含管委会内设部门和专业工作机构、各级次区属国有企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泰达街道办事处所属党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及亲属(包括:夫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如隐瞒报考,一经查实取消录用资格。

2.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3.曾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党籍的,受过党纪政务等处分且在处分期内的;

4.在各级招录工作中有作弊行为在禁考期内的;

5.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6.有精神病史的;

7.身体因患疾病处于医疗期的;

8.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或现役军人;

9.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被录用的其他情形的。

三、用工方式和薪酬待遇

(一)录用后实行劳务派遣制,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至招聘单位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合同期三年,期满考核合格后予以续聘。

(二)录用人员按照天津经开区管委会雇员职级管理体系确定等级,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提供有市场竞争力的薪酬福利待遇,享受五险一金、补充住房公积金、补充医疗保险、用餐补助、年度体检、工会福利等。

四、招聘程序

(一)招聘流程

报名-资格初审-笔试和心理测试-资格复审-面试-体检-考察-公示-录用。

(二)报名

1.时间:2024年1月29日-2024年2月18日17:00。

2.查询和报名网址:泰达人才网(网址:http://www.tedahr.com)。

3.相关事项说明:报名人员报名提交成功后不能修改。报名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提供虚假材料的,一经发现取消录用资格。

网上报名需先申请账号填写个人简历信息,个人信息填写无误者再申请报考岗位;在报考岗位之前个人信息可以修改,报考岗位之后个人信息将不得修改,请考生务必在申请报考岗位之前仔细检查个人填报信息。

报名人员注册填写个人信息,同时上传以下材料电子版:

(1)下载《天津经开区管委会2024年公开招聘报名表》,填写后上传;

(2)身份证电子扫描件;

(3)学历及学位证电子扫描件;

(4)学历学位认证材料电子扫描件(学信网《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学位验证报告》,持国外学历学位的还需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认证报告;应届毕业生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须提供《教育部学籍在线验证报告》);

(5)岗位条件要求的相关工作经验的证明文件电子扫描件(如就失业证、社险缴纳凭证、劳动合同、就业单位开具的工作经验证明加盖公章)。

(6)与应聘本岗位相关的其他文件电子扫描件。

每个岗位计划招聘人数与资格初审通过人数之比不低于1:5方可开考,否则相应核减招聘计划数。招聘计划数如被核减,已报名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可改报其他岗位。

(三)资格初审

招聘单位根据岗位条件对报名人员填写的报名信息进行资格审核,并向报名人员反馈资格审核结果。资格审核未通过不得参加笔试。

通过资格初审人员需缴纳考务费45元,未及时缴纳考务费的报名人员视为放弃报考资格。

(四)笔试和心理测试

笔试和心理测试的时间地点及要求,以报名网站公告和短信通知为准。

笔试成绩=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50%+专业知识能力测验成绩×50%,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心理测试结果仅作为录用工作的参考,不计入笔试成绩。

各岗位原则上按招聘计划数与参加面试人数1:5的比例,确定进入资格复审和面试的人员名单。招聘岗位进入面试的人数达不到1:5时,按照该岗位进入面试的实际人数进行面试。

(五)资格复审

考生提交报名条件所需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供招聘单位资格复审。如发现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录用资格。具体时间地点及要求,以报名网站公告和短信通知为准。

(六)面试

进入面试人选名单及时间地点等,以报名网站公告和短信通知为准。面试满分100分,合格线为60分,面试不合格的不具备录取资格。

总成绩=笔试成绩*50%+面试成绩*50%。保留小数点后2位。

(七)体检

以总成绩由高到低排序,按岗位招聘人数与进入体检人数1:1的比例,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体检参照公务员录用体检有关规定执行,体检费用由考生自理。

(八)考察

各招聘单位组成考察组,通过查阅人事档案、现场谈话、书面函询等形式进行考察,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九)公示

根据考生总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确定拟录用人员,拟录用人员名单在报名网站上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定正式录用人员,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十)递补

笔试后各环节工作中因考生自愿放弃或资格复审、体检、考察不合格而形成的人选空缺,招聘单位根据实际需求和报名人员情况,可在报考同一岗位的人员中按依成绩由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递补人员的面试成绩须达到合格线。

五、其他事项

(一)本次招聘考试不指定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辅导培训班。

(二)考生应对提交的信息和材料负责,凡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取消报考资格或录用资格。招聘单位对应聘信息及提交的应聘材料严格保密,不做他用,恕不退还。

(三)报名后各环节实际执行具体时间、地点通过报名网站、电话或短信通知,请保持通讯通畅,及时关注报名网站信息。如因个人原因未能参加考试的,后果由报考人员自行承担。

(四)本次招聘录用人员须服从统一分配。本次招聘由天津经开区管委会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附件:1.天津经开区管委会2024年公开招聘岗位说明

2.天津经开区管委会2024年公开招聘报名表

考务咨询电话:(022)25295962、25295980、25295966、25295905、25295914、25274202

招聘咨询电话:(022)25202715 席女士

(022)25201191 徐先生

电话受理时间:工作日上午09:00—11:30

工作日下午14:00—16:30

展开阅读全文

2023天津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2023-09-28,全文共 1248 字

+ 加入清单

2023天津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按照《天津市公安局关于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继续实施机动车限行交通管理措施提示如下:

一、自2023年4月3日起,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每日7时至9时、16时至19时,禁止外埠号牌机动车(北京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除外)和使用小客车区域指标登记上牌的本市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通行。

外埠号牌(北京号牌除外)和使用小客车区域指标登记上牌的本市号牌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可通过“小客车高峰时段预约通行凭证”微信小程序申办相关通行凭证,允许在上述时段进入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行驶。

二、自2023年4月3日至2024年3月31日,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每日7时至19时,本市及外埠号牌机动车在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继续实施按车牌尾号区域限行交通管理措施。

三、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按车牌尾号工作日(因法定节假日放假调休而调整为上班的星期六、星期日除外)区域限行的机动车号牌(含临时号牌)尾号分为5组,定期轮换限行日,分别为:

(一)自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7月2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机动车号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0号管理,下同)分别为4和9、5和0、1和6、2和7、3和8;

(二)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0月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3和8、4和9、5和0、1和6、2和7;

(三)自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2月3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2和7、3和8、4和9、5和0、1和6;

(四)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星期一至星期五限行机动车号牌尾号分别为1和6、2和7、3和8、4和9、5和0。

四、以下机动车不受上述措施限制: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4类特种车辆;

(二)大中型客车(含公共汽车、班车、长途汽车等)、出租汽车(不含租赁车辆)、邮政专用车(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三)各国驻华使、领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机动车(“使”字号牌车辆);

(四)环卫、园林、道路养护的作业车辆;

(五)殡仪馆的殡葬车辆;

(六)悬挂新能源专用号牌的新能源汽车和本市核发号牌的新能源汽车。

五、载货汽车的道路通行管理,继续按照我市载货汽车限行有关规定执行。本市核发号牌的纯电动轻型、微型厢式载货汽车和纯电动轻型、微型封闭式载货汽车,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通行码的,不受外环线(不含)以内道路每日7时至22时载货汽车区域限行措施限制,但不得在全市域范围内(外环线除外)设有载货汽车禁止通行交通标志的路段通行。

专用通行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全额配发,市民可通过交管12123手机APP或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申领,并随车携带,以备检查。

六、为方便残疾人群众出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继续对持有自动挡准驾车型且下肢残疾的驾驶人发放专用通行证。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