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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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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包括哪些内容?大致框架是怎样的?

2024-01-26,全文共 1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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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指在采用成文法的国家中,用以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私法关系的法典。民法典是以条文的方式,以抽象的规则来规范各式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有的民法典会酌采习惯法作为补充规范的方式,此外也多半规定以当事人间私法自治的方式弥补各种法规的不足。

2018年8月27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专门规定了“居住权”: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并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生活居住需要。据介绍,规定居住权是为了认可和保护民事主体对住房保障的灵活安排,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也有助于为公租房和老年人以房养老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目录框架如下目 录

第一编 物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四章 所有权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十章 用益物权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 居住 权

第十五章 地役 权

第十六章 担保物权一般规定第十七章 抵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九章 留置 权第二十章 占 有

第二编 合 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 承揽合同

第十七章 建设工程合同第十八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客运合同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第十九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章 保管合同

第二十一章 仓储合同

第二十二章 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章 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四章 行纪合同

第二十五章 中介合同第二十六章合伙合同第二十七章 无因管理第二十八章 不当得利

第三编 人格 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第四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 二 章 结 婚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 离 婚

第 五 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六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责任承担

第三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七章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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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继承规定全文解读

2024-01-26,全文共 35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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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分编草案关于继 承规定有四章内容,具体规定如下:

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五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八百九十八条 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编。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九百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

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九百零一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但法律规定或者依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九百零二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百零三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

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九百零四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

被继承人知道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对该继承 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第九百零五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九百零六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九百零七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 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九百零八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 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九百零九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九百一十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九百一十一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九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四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五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六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七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经过三个月无效。

第九百一十八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两个以上公证员共同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个公证员办理的,应当有一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第九百一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九百二十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

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九百二十一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九百二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 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九百二十三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

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 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九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

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 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包括: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保管遗产;

(三)处理债权债务;

(四)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第九百二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

第九百二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九百二十九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

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九百三十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九百三十一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 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 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二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

分割遗产的,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 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九百三十四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九百三十五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 处理。

第九百三十六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百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九百三十八条

遗产分割前,应当支付丧葬费、遗产管理费,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但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九百三十九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九百四十条 遗产已经分割的,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和所欠税款可以不负 偿还责任。

第九百四十一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

第九百四十二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所欠税款;超过法定继承

遗产实际价值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 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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