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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管理

石家庄管理专题栏目,提供与石家庄管理相关内容的文章集合,希望能快速帮助您找到有用的信息以解决您遇到的石家庄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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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

2008

华电供热万达片区所管理小区有哪些?

2023-10-28,全文共 287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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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区管辖小区万达(B1住宅)、万达公馆、尖岭回迁、尖岭小区、人大宿舍、嘉实蓝岸、豪景丽园、省直东苑小区、河北行政学院、江山花园、市政翟营大街宿舍、道桥处翟营大街宿舍、河北网通宿舍、长安房管局宿舍、宏基房产、北宋回迁、星河盛世、省杂技团宿舍、水文家园、中医药研究所。

片区地址:建华南大街211号万达C区底商211-24

联系电话:66161162

【片区介绍】

万达片区所隶属于石家庄华电供热集团有限公司长安管理处,现有员工12人。供热服务范围东至翟营大街,西至体育大街,南至槐岭路,北至北宋路,承担着21个换热站及所辖小区的二次网检修、运行、维护任务,负责热费收缴和用户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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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深泽县发布加强全县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公告

2024-03-01,全文共 71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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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全县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公告

为预防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现在全县范围内就进一步规范电动车停放及充电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电动自行车不得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三、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不得上楼入户;

四、电动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严禁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

六、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七、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宜设置在室外露天区域,与建筑物外墙门、窗、洞口等开口部位,以及安全出口之间最近边缘的水平间距不应小于6米;确需设置在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

八、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应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定时断电、充电故障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漏电保护功能;

九、地上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配备干粉灭火器等消防器材,鼓励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地下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防排烟、室内消火栓等系统,并确保完整好用;

十、鼓励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推广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在电梯内安装AI智能阻车系统,提高技防水平。

全县广大居民要切实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的,属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深泽县消防安全委员会

202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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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全文)

2022-01-04,全文共 660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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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的公益宣传。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动自行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的限速装置;

(三)改装电动机、蓄电池等部件;

(四)加装车篷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装置;

(五)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置换或者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电动自行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号牌的样式等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动自行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交验电动自行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购车凭证或者其他来历合法合规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且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过渡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 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动自行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第四章 通行、停放和充电

第二十三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三)驾驶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速要求;

(四)文明驾驶,不得抛洒物品、垃圾和随地吐痰;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第二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不得有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驾驶拼装或者违法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六)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措施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应当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住宅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第二十九条 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制止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五章 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及驾驶人管理台账;

(二)使用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为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四)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工作;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投放电动自行车数量不得超过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三)随车配备安全头盔;

(四)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并便于承租人停放电动自行车;

(五)严格按照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动自行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六)规范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且未按照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的;

(三)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四)牵引动物或者不使用容器搭载动物的;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七)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影响通行安全的;

(八)违反规定抛洒物品、垃圾的;

(九)违反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第四十四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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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入口

2024-04-13,全文共 29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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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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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1、报考需使用什么设备和浏览器?

考生需使用电脑端进行报考,建议使用Edge、谷歌(Chrome)、IE11等浏览器,不支持手机报考。

2、考生选错考试类可以修改吗?

报考结束时间截止前,考生可登录报名系统修改考试类等报考信息。报考时间结束后(2月29日17时后),考试类等报考信息将不得更改。

特别提醒:考生应按照本人所报考的考试类参加后续的考试、填报志愿和录取,不得跨考试类(含考试八类各细分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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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钢集团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招聘消息

2024-03-27,全文共 63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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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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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人力资源部 何经理

电话:15633017662

邮箱:hgjtgyl@163.com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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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入口(具体网址)

2024-02-29,全文共 35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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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入口指的是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

考生可通过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官方网站(http://www.hebeea.edu.cn)首页进入“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或直接输入网址http://gzdz.hebeea.edu.cn)。

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https://gzdz.hebeea.edu.cn/hebdz/

常见问题:高职单招招生计划是如何编制的?

2024年高职单招招生计划,采取面向普通高中毕业生计划和面向中职毕业生计划分开编列的方式。高职单招填报志愿前,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向社会公布各考试类招生计划。考生可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查询:

(1)通过河北省教育考试院官网查询;

(2)查询高职单招院校公布的招生简章、招生计划,或者直接向相关院校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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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石家庄市主城区热费管理办法空置房相关政策

2023-10-26,全文共 58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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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主城区热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空置房):

1、热用户办理暂停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整套房屋为单位,在当年供热开始三十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暂停用热手续的,为正常用热户,供热单位应当供热。

2、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后,无人居住住宅不用热的空置房,供热单位不得收取热费。其他办理暂停用热的住宅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3、对于别墅、自建房等整栋单体住宅建筑,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的,供热单位采取关闭入户阀门或其他有效措施后,不得收取热费。

4、热用户办理暂停用热手续,并申请享受无人居住空置房不交纳热费政策的,应当承诺在采暖期住宅无人居住。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协商一致,可以采用采暖期用户用电或者用水数量作为空置凭证。采暖期结束后,超过双方商定数量的,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及相应违约金。

5、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未采取用电或者用水数量作为空置凭证的,供热单位有权对已申请办理暂停用热空置房进行巡查,每周不多于2次,间隔不少于5天。采暖期巡查发现有人居住累计4次以上的,视为不满足无人居住空置房认定条件,供热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巡查结果,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及相应违约金。

6、热用户已办理暂停用热相关手续,采暖期私自用热,需按正常用热交纳全额热费及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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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区道路通行管理通告

2023-01-31,全文共 2239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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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市区道路通行管理,提高道路资源利用率,缓解道路交通拥堵,保证市区道路的交通安全和畅通,贯彻落实守法出行、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的新时代交通出行理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实施;办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道路交通实际,现将石家庄市市区道路通行管理规定通告如下:

一、重型载货汽车、重型专项作业车通行规定

(一)重型载货汽车、重型专项作业车(不含国VI排放标准、新能源汽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复兴大街(原新元高速石家庄北收费站至石家庄南收费站)。

(二)国VI排放标准重型载货汽车、国VI排放标准重型专项作业车,全天限制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每天6时至23时限制通行二环路(不含)至三环路之间道路。

(三)新能源重型载货汽车、新能源重型专项作业车,每天7时至9时、17时至19时限制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每天9时至17时、19时至次日7时限制通行裕华路(东二环至西二环)、中山路(东二环至西二环)、维明街、青园街、城市高架路。

(四)外埠过境重型载货汽车需绕行高速公路或国省干道。

高速公路绕行路线:京港澳高速、青银高速、西柏坡高速、津石高速、京昆高速、北绕城高速;国省干道绕行路线:G338(海天线)、G234(兴阳线)、S204(新赵线)、S392(衡井线)。

二、中型载货汽车、中型专项作业车通行规定

(一)国IV及以下排放标准中型载货汽车、中型专项作业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

(二)国V及以上排放标准中型载货汽车、中型专项作业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内高架桥及快速路主路;每天6时至23时限制通行三环路以内除高架桥及快速路主路以外道路。

(三)新能源中型载货汽车、新能源中型专项作业车,每天7时至9时、17时至19时限制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每天9时至17时、19时至次日7时限制通行裕华路(东二环至西二环)、中山路(东二环至西二环)、维明街、青园街、城市高架路。

点击查看2023年1月9日起石家庄市区调整货车通行规定

三、微型、轻型载货汽车和微型、轻型专项作业车通行规定

(一)微型、轻型载货汽车和微型、轻型专项作业车(含新能源汽车),每天7时至9时、17时至19时限制通行二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

(二)微型、轻型载货汽车和微型、轻型专项作业车(不含新能源汽车),每天9时至11时、15时至17时限制通行以下道路:中山路(西二环至东二环)、裕华路(东二环至苑东街)、中华大街(南二环至北二环)、平安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建设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维明街(槐安路至宁安路)、青园街(槐安路至和平路)、友谊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体育大街(槐安路至和平路)、槐安路主路(时光街至复兴大街)。

四、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通行规定

(一)大型、中型载客汽车,全天限制通行槐安路主路(时光街至复兴大街)。

(二)外埠过境大型载客汽车需绕行高速公路或国省干道。

高速公路绕行路线:京港澳高速、青银高速、西柏坡高速、津石高速、京昆高速、北绕城高速;国省干道绕行路线:G338(海天线)、G234(兴阳线)、S204(新赵线)、S392(衡井线)。

五、摩托车通行规定

(一)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动两、三轮车)全天限制通行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军用、警用、消防用摩托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道路通行限制。

行业类保障民生车辆(如邮政快递、送水、送气、送奶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四统一”(统一型号尺寸、统一颜色标识、统一编码编号、统一持证上岗),在过渡期内采取限量管控措施。

(二)对在用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其最大设计车速大于25

km/h、等于或者小于50km/h;且电机额定功率大于400W、等于或者小于4kW的两轮电动车,登记并悬挂临时号牌,在过渡期内按照非机动车管理,限制通行中山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段)、裕华路(友谊大街至体育大街段)、中华大街(和平路至槐安路段)、建设大街(和平路至槐安路段)。

(三)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属于拼装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六、公交专用道管理规定

(一)市区公交专用道设置时间为每天7时至9时、 17时至19时。

(二)在公交专用道设置时间内,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通勤班车、出租车、校车、外地来石旅游的专用客车以及10座(含)以上车辆可在公交专用道借道行驶,其它车辆禁止驶入。

(三)公交专用道设置在路口右转导向车道的,社会车辆可借用公交专用道右转通行。

七、教练车、通勤班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通行规定

(一)教练车从事教学活动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行;每天7时至9时、17时至19时禁止在道路上从事教学活动。

(二)通勤班车按照指定的通行路线通行和站点停靠,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车和乱设站点。

(三)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全天限制通行复兴大街(原新元高速石家庄北收费站至石家庄南收费站)、三环路(含主路、辅路)以内道路。

八、对确需通行限行区域内道路的应急抢险、城市民生需求、城市物流配送、保障城市运行的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实行通行证管理。

办理通行证途径:交管便民一网通→通行证业务办理或登陆“交管12123”APP申请城市货车通行码。

九、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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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全文)

2023-10-27,全文共 453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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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沿用2022年9月28日实施的《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8号)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已由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9月28日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

(202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供热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监督管理和用热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供热,是指由供热企业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五条积极发展以清洁热电联产为主导的供热方式,优先利用各类工业余热、废热资源,充分利用地热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作为供热能源。在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推进集中供热区域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热监测信息化水平,构建安全、稳定、智能、高效的供热保障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规划、城市开发进程和具体项目建设进度,推进热源和管网建设。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网工程建设资金来源,支持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混合经营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有序参与供热经营活动。供热主管网建设资金可以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列支。

第八条用热项目立项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供热规划,结合供热设备设施建设实际,合理确定供热方式。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用热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相关供热企业提出用热报装,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后直接接入。

第九条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供热设备设施需要移交有关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供热企业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有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供热企业提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第十条本省对供热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供热企业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遇到特殊天气,可以根据气象条件变化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供热,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调相关企业和单位,在供热期按照以热定电原则,合理制定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热力供应计划,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鼓励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建立与自身供热能力相适应的备用热源或者储热设施,提高热源保障能力和供热服务质量。

向供热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热力的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在供热期内,因设备设施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通知热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设备设施故障原因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十五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协商;经协商一致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备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缴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用户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提供足够热量,保障居民热用户装有合格用热设施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室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室温连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达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减收热费。

第十七条热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热价应当根据供热成本、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和调整,并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热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热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年进行成本监审,为确定供热价格和政府补贴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推进供热计量和按照供热量收费。

第十八条热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缴纳热费。对首次供热的新建住宅实行整体供热,首次供热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统一缴纳,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热用户逾期不支付热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热用户欠缴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热费不得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制,对优抚对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热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按有关规定实行热费减免优惠。

第十九条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前提下,热用户可以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申请整个供热期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满足符合条件用户的暂停供热或者恢复用热要求。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制定。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安排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因政策性原因导致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供热时间延长、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老旧小区供热设备设施改造、既有建筑加装室温采集装置、清洁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等。

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服务。

热用户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提出查询、报修等服务申请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三条居民热用户共用供热设备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维护的,维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计入经营成本。供热设备设施在保修期内或者因建设单位未履行、拖延履行保修责任延长保修期的,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居民热用户的户内非共用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发生异常、泄漏等故障时,热用户可以向供热企业报修,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通过合同方式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备设施承担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责任,供热期开始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供热期间加强巡查巡检,及时消除隐患,保证供热设备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供热应急能力建设,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可能发生的供热设备设施事故、能源供应短缺以及弃管弃供等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热,避免发生大面积停热和其他事故。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热用户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室温监测装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供热企业进行评估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估评价结果。评估评价结果作为对供热经营权管理和核定供热补贴等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记录,将擅自停业停供、不按照规定期限供热、不按照经营许可范围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列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九条热用户有权就供热质量、供热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用热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及时、有效处理投诉、举报。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供热用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供热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供热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变更居民热用户供热起止时间,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断供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供热设备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不履行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义务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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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2024-01-11,全文共 812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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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为完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缴存和提取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河北省实际,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修改的主要内容: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扩大提取范围、提高部分业务的提取频次等方面。

意见反馈时间及渠道: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2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gongjijin@hebmail.gov.cn,邮件标题请注明“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反馈意见”。

征求意见稿全文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的管理运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及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提取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中心或者管理部,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具体业务。

第六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管理中心可以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

第七条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八条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应当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县(市、区)分中心或者管理部不得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

第十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依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职工个人信息等资料向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单位所在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持身份与居住证件等资料,向当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为单位、职工办结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四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职工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持有关批准文件,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管理中心应当同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转移、销户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每个职工在同一设区市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缴存

第二十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高不得超过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得低于职工缴存所在设区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具体限额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最高不得超过12%。缴存单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灵活就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设区市根据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月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至5%以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的,应当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以授权管理中心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七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转移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条职工在设区市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一条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转出地管理中心自接到转移接续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告知转入地管理中心。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三十二条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地管理中心可以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已办理职工账户封存的,单位可以申请将其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提取

第三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职工夫妻双方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符合因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提取情形,可以提取本人、配偶、子女及双方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第三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身份证件、结婚证;其子女及双方父母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身份证件、户口簿或其他关系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当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件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证明材料及受委托人身份证件。管理中心应当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汇入职工本人银行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管理中心将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汇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六条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职工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并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交纳凭证。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职工本人和配偶的无房证明。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租房提取额度提取。

第三十七条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后一定时期内一次性或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应当提供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售房单位签章的购房款发票,或者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等资料。

第三十八条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后一定时期内一次性或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应当提供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支付费用凭证。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工程预决算及支付费用凭证。

第三十九条职工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每年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还款付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应当提供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等资料。

第四十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对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以一次性或多次提取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一定时期内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余额,并应当提供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等资料。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五)、(九)、(十)、(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应当提供本人离、退休证件。

(二)职工出境定居的,应当提供户籍注销或者出境定居的证明。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四)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五)职工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第四十二条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每年可以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应当提供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第四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

第四十四条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应当向所在地管理中心提出提取申请。手续齐全情况下,管理中心应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

职工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网上办理

第四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方便缴存单位和职工办理日常业务。

第四十七条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资料变更、汇缴登记、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匹配汇缴入账,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可以办理单位账户设立、委托代扣汇缴等业务。

第四十八条网上提取业务包括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对冲还贷、约定还贷、离休和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有条件的管理中心,可以开展其他网上提取业务。

第四十九条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中心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中心审核通过的,应当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条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应当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应当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管理中心审核的,应当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办理结果;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应当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二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单位、职工对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异议的,可以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四条单位、职工认为管理中心的下列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五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缴存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责令职工限期退回违法所得款项,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逾期仍不退回的,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由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8年12月28日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冀建法〔2018〕2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1.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意见反馈表

政策来源: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政策原文:https://zfcxjst.hebei.gov.cn/hbzjt/zcwj/gggs/1017016692674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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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电动车规范管理的决定

2022-01-13,全文共 231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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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净化我市道路交通环境,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提高全民交通守法意识,推进现代化、国际化美丽省会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电动车规范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本决定所指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符合GB17761—2018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电动轻便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25km/h且不大于50km/h,符合GB24155—2020 标准的机动车。

电动摩托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符合GB24155—2020标准的机动车。

低速电动车主要指行驶速度低、续驶里程短,电池、电机等关键部件技术水平较低,用于载客或载货的三轮、四轮电动机动车(包括老年代步车等)。

二、电动自行车按照非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适时对电动自行车实行登记、上牌管理。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低速电动车,按照机动车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

三、电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城市管理、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到规范驾驶、各行其道、文明骑行、有序停放。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加装车蓬、挡风罩、支架等影响通行安全装置的车辆;

(二)超速行驶,逆向行驶,闯红灯,驶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路,在人行道、斑马线骑行;

(三)醉酒驾驶;

(四)牵引动物、手持物品或者浏览电子设备驾驶;

(五)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六)在统一施划的停车区域之外停放车辆,占用盲道、人行道;

(七)在建筑物内共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八)其他影响安全驾驶、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道路交通综合整治机制,成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市场监管、工信、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工作协调机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行动、联合执法、协同共治。通过强化科技运用、创新管理模式等措施,加大对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提高电动车规范管理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车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日常规范管理等工作。

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通行秩序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加强职责范围内的电动车停放管理,在公共场所合理设置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车有序停放。工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车生产和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加强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车运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标准设计电动车停放场地及充电设施,督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物业服务区域内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数据资源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动车管理相关工作。

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动车的源头管理,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依法对辖区内电动车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常态化管理,严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动车规范管理的具体措施,对现有电动车辆实行综合治理、分类管理,通过设置过渡期、禁止或者限制通行、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措施,加快淘汰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有计划、分步骤地规划、建设电动车公共停车场地、配备充电设备。

八、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电动车信息管理平台建设,实现相关信息数据全面共享,充分利用大数据分析研判,为规范管理电动车提供支撑。

九、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电动车规范管理纳入本单位安全管理范围,明确安全责任人,教育引导本单位人员认真遵守相关规定。

快递、外卖等经营单位使用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对所使用的电动车采用辨识度高的专有涂装。

互联网租赁电动车经营单位应当保持电动车车况良好,及时处理故障车辆;应用电子围栏技术,引导用户在设置规范的电动车停放区域有序停放。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负责门前责任区范围内电动车的有序停放,杜绝违规停车。

十、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员应当率先使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倡导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车停车场和充电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电动车规范管理志愿服务。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履职保障,不断提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加强电动车规范管理作为我市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实现依法治理与普法工作有机融合。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落实媒体公益普法制度,积极宣传普及电动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在全社会营造遵守法律法规、共同规范管理的浓厚氛围。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主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成员、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不断畅通、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电动车规范管理的途径和渠道。

十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促进本决定有效实施。

十五、本决定所规定的内容,与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依照新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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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服务平台官网链接

2024-05-11,全文共 28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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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进入:石家庄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服务平台

注:请使用电脑访问本平台进行相关业务操作,不支持手机访问。

石家庄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服务平台”是石家庄市招生委员会授权建立,由市教育考试院管理运行的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的主要载体。

2024年,石家庄全市所有普通高中学校(含民办)招生录取工作全部纳入“石家庄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服务平台”,统一管理、统一发布招生信息、统一填报志愿、统一招生进度、统一按照考生志愿填报情况和有关规定进行录取,未经“石家庄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服务平台”录取的学生,将不予认可,不予注册学籍,并不予办理初中学籍档案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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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入口

2024-02-29,全文共 256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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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教育考试院高职单招综合管理平台

https://gzdz.hebeea.edu.cn/hebdz/

常见问题:

1、报考需使用什么设备和浏览器?

考生需使用电脑端进行报考,建议使用Edge、谷歌(Chrome)、IE11等浏览器,不支持手机报考。

2、考生选错考试类可以修改吗?

报考结束时间截止前,考生可登录报名系统修改考试类等报考信息。报考时间结束后(2月29日17时后),考试类等报考信息将不得更改。

特别提醒:考生应按照本人所报考的考试类参加后续的考试、填报志愿和录取,不得跨考试类(含考试八类各细分类)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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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外服务电话汇总

2023-11-01,全文共 402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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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外服务电话

资金归集科 68009327

信 贷 科68009358

政策法规科 68009107

信息技术科 85296226

个贷中心85296219

桥西管理部 68005264

新华管理部 85296708

桥东管理部 86137122

长安管理部 66160369

裕华管理部 85895006

高新管理部 85298090

薰城管理部 88163710

晋州管理部 84310320

新乐管理部 88582607

鹿泉管理部 82188385

正定管理部 88018803

栾城管理部85503917

井经管理部 82022838

深泽管理部83522232

无极管理部85581603

行唐管理部 82795905

灵寿管理部 82962889

赵县管理部 84950234

平山管理部82905601

高邑管理部 84030795

元氏管理部84608159

矿区管理部 82074052

赞皇管理部842269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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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选聘工作人员公告

2024-05-28,全文共 2723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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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冀人社发〔2011〕9号)文件精神,结合学院2024年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和岗位空缺情况、工作需要,拟采取选聘方式招聘博士研究生10名。

招聘单位基本情况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为河北省教育厅管理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机构规格为副厅级。主要职责为:努力把学校建设成为立足河北、服务京津冀,培养社会治理领域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的高水平高职学校。

招聘原则

坚持德才兼备,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在测评、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

选聘条件、岗位、人数

(一)应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遵守宪法和法律;

3、具有良好的品行;

4、具有与招聘岗位要求相适应的年龄、学历学位、专业或技能条件;

5、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6、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二)选聘人数和岗位条件

2024年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拟选聘博士研究生10名,年龄在40周岁以下(1983年5月23日以后出生),若为学院紧缺专业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1978年5月23日以后出生)。

具体要求详见《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24年选聘工作人员岗位条件表》(附件1)。其中专业参考教育部《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专业参考目录(试行)》等设置。

符合招聘条件的港澳台居民,均可报名应聘相应岗位,需取得祖国大陆承认的学历。

现役军人、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和试用期内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满最低服务年限或未满约定最低服务期限的人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不在招聘范围。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他情形人员,不得报考。此外,应聘人员不得报考聘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聘岗位。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失信被执行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其他情形人员,不得报考。此外,应聘人员不得报考聘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聘岗位。回避关系是指《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的规定。

选聘理由

当前,单位正处于发展时期,高层次专业人才较为短缺,难以满足工作需要,为进一步提高学院效率、完善教学体系,解决专业人员不足问题,急需选聘一批专业优秀人才。

选聘范围

具备扎实专业知识、丰富科研经历的相关专业优秀博士研究生毕业生。

选聘程序

(一)发布信息

通过河北人社网(https://rst.hebei.gov.cn/)、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网站(https://www.hbqgy.cn/)面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到相关目标单位寻聘。通过筛选简历,确定考察人选。

(二)报名及资格审查

通过电子邮箱方式接收报名(不接收其他方式报名),根据岗位条件要求,对应聘人员信息进行资格审查。

1.报名时间:自本公告公示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17时止。

2.报名要求

应聘人员应将以下材料打包(报名邮件主题格式为“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24年选聘+姓名”)发送至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组织人事部电子邮箱,电子邮箱地址:hbqgyzp@126.com,联系电话:0311-87251604。

(1)《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24年选聘工作人员报名表》(附件2)和个人简历;

(2)大学各阶段取得的毕业证书原件扫描件、学位证书原件扫描件、学信网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有效期内);

(3)留学回国人员还需提交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历学位认证书》扫描件;

(4)已完成教学计划规定课程、可提供成绩单,将于2024年毕业但尚未取得学历(学位)证书的人员,需出具学校或省、市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有关证件材料(至2024年12月31日仍不能提供学历(学位)证书(或学信网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的,或证书与证明材料不一致的,取消其拟聘人选资格);

(5)证明本人工作经历与业绩的其他材料。

应聘人员应如实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凡本人填写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或填写错误的,责任自负。凡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取消选聘资格。

3.现场资格复审:学院将对符合岗位条件的应聘人员进行现场资格复审,具体事项通过电话另行通知。

(三)测评考核

由学院相关领导、组织人事部、教务处及相关教学系部主要负责人组成测评考核组,采取试讲、专业知识及业绩成果答辩等形式,对其政治素养、专业知识、学术水平、业务水平、学习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评价实行百分制,最低合格分数线为60分,成绩未达到最低合格分数线的,取消应聘资格,具体测评考核时间及方式另行通知。

(四)体检、考察、公示

体检工作由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统一组织,参照现行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执行。

体检合格的,由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察。考察、体检不合格的,取消拟聘人选资格。

经体检、考察合格的,确定为拟聘用人选,在河北人社网(https://rst.hebei.gov.cn/)、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网站(https:

//www.hbqgy.cn/)进行公示,公示期7个工作日。

(五)聘用

拟聘人选确定后,招聘单位提出聘用意见,填写《河北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审批表》、拟聘人员名册,连同招聘情况报告及拟聘人员相关证件材料,按程序报省委组织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聘用人员按相关政策规定实行试用期,试用期一并计算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对发现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35号)处理。

政策咨询电话:0311-87251604(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组织人事部)

监督举报电话:0311-87251621(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纪检监察处)

监督举报电话:0311-6690822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其他事项

本公告由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组织人事部负责解释。

联系电话:0311-87251604

电子邮箱:hbqgyzp@126.com

附件下载

1.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24年选聘工作人员岗位条件表.xlsx

2.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2024年选聘工作人员报名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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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流浪犬外地犬管理方式信息汇总

2023-10-23,全文共 531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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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浪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治疫病传播。

修订后的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都对此作出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体系,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弃养犬、流浪犬、无主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协调处理养犬纠纷,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综合行政执法的各项权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的,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公安机关。

外地犬管理:

修订后的条例对此也作出了规定: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携犬人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养犬证明,所携犬只的品种和标准应当符合本市规定;停留时间预计超出一个月的,应当到停留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犬只临时登记。临时登记有效期为三个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停留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人携带一般管理区的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从外地携犬只到本市一般管理区饲养的,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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